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芷瑜
莊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3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芷瑜、莊旻哲均可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專有性甚高,倘若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以借用方式取得他人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或賭博等不法犯行而隱匿犯行、逃避查緝,竟基於縱使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遭他人作為賭博不法犯行而匯聚賭資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由林芷瑜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莊旻哲,再由莊旻哲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捲哥」之成年男子。嗣「捲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架設「泰金888」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進而申請帳號、密碼加入會員後,登入該網站簽注運動比賽結果或其他賭博遊戲而與電腦進行對賭,且要求賭客將賭資匯入林芷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李翊甫 申請加入上開網站會員後,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間登入該網站,簽賭球類運動賽事,嗣於108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結算後,李翊甫贏得彩金,該賭博網站成員即分別於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4日以林芷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64元、2051元至李翊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8年2月10日結算後,李翊甫賠付賭資,遂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352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李翊甫積欠賭債不堪催討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芷瑜、莊旻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芷瑜、莊旻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芷瑜固坦承其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林芷瑜、莊旻哲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林芷瑜辯稱:其完全不知對方如何使用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被告莊旻哲辯稱:其僅介紹被告林芷瑜與綽號「捲哥」之人認識,其從未經手被告林芷瑜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係事後才知道被告林芷瑜自己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捲哥」等語。經查:
一、「泰金888」賭博網站確供不特定人簽注運動比賽結果或其他賭博遊戲而與電腦進行對賭,並以被告林芷瑜上開帳戶匯出賭金予證人李翊甫、或供證人李翊甫匯入賭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翊甫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83、529至532頁),並有轉帳證明2張、「泰金888」賭博網站頁面及簽賭下注訊息、下注輸贏結果翻拍照片共1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4月15日國世存匯字第1080043168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林芷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109、171至239頁),足見被告林芷瑜上開帳戶係供賭博網站匯出賭金予賭客即證人李翊甫、或供證人李翊甫匯入賭金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使用期間,始予例外提供,此乃係易於體察之一般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甚且給予高額報酬之必要。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林芷瑜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二專畢業、先前從事美容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00、106頁);被告莊旻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林芷瑜、莊旻哲2人均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被告林芷瑜、莊旻哲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林芷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成年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僅須配合金融機構提供相關資料與身分證件後即可申辦,何以被告莊旻哲不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而須向被告林芷瑜借用上開帳戶,實與常理不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林芷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3頁),於107年8月29日剩餘85元、至107年10月始有款項匯入等情,可知被告林芷瑜交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顯與一般提供閒置帳戶或餘額不多帳戶供不法使用之情形相符。且證人莊旻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林芷瑜需要錢、手頭較緊等語(見偵卷第552頁),益徵被告林芷瑜確有犯罪動機且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供犯罪之用,仍容任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不確定故意。
2.被告林芷瑜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莊旻哲為其胞姐之前男友,當時被告莊旻哲說要使用帳戶經營網拍生意,其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出去,直到108年2月底才去銀行辦理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借之後就忘記了,也沒有去追蹤上開帳戶之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被告林芷瑜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對於帳戶使用期間均未詳加聞問、未約定使用期間,猶率爾交付出借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3.綜上,被告林芷瑜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莊旻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瑜於警詢中陳稱: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莊旻哲,因為被告莊旻哲說要作網拍用,是在臺中市西屯區一帶交付的,其不認識「捲哥」,也沒有透過被告莊旻哲與「捲哥」聯繫,其只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莊旻哲而已(見偵卷第119至133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只將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莊旻哲等語(見偵卷第534頁)。爰審酌證人林芷瑜無論於警詢或偵訊時,均清楚且一致陳述或證稱係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莊旻哲,而非其他被告莊旻哲介紹之人,如若係交付予被告莊旻哲所介紹之友人,證人林芷瑜大可直接說明係交予被告莊旻哲之友人。又證人林芷瑜與被告莊旻哲並無何糾紛,業據證人林芷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當無故為陷害被告莊旻哲之理。故證人林芷瑜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2.證人林芷瑜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捲哥」,「捲哥」是被告莊旻哲介紹認識的,被告莊旻哲說「捲哥」要借帳戶供作網拍使用,要其直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捲哥」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惟查,證人林芷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莊旻哲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又供稱:其忘記要問「捲哥」事後如何聯繫以取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由此觀之,證人林芷瑜並無「捲哥」之聯絡方式。衡諸常情,倘證人林芷瑜係以面交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捲哥」,又在介紹人即被告莊旻哲不在場之情形下為之,則證人林芷瑜自應留下「捲哥」之聯繫方式,以利應付面交時之各種情形,例如通知對方其已經到場等候、有突發狀況會遲到等等,然證人林芷瑜卻稱無任何直接聯繫綽號「捲哥」之方式,實殊難想像且有違常情。則證人林芷瑜證述其直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捲哥」一節,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林芷瑜於原審證述時,被告莊旻哲全程在場;而被告莊旻哲為林芷瑜胞姐前男友一事,亦經證人林芷瑜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4頁),且為被告莊旻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2頁),實難排除證人林芷瑜因顧忌與被告莊旻哲之情誼及於法院證述時因與被告莊旻哲同庭之心理壓力,於原審作證時袒護被告莊旻哲之可能。
3.審酌證人林芷瑜與「捲哥」完全不認識、又無聯絡方式,「捲哥」係被告莊旻哲認識之人。被告莊旻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捲哥」欲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益徵證人林芷瑜當係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莊旻哲,再由被告莊旻哲轉交有使用他人帳戶資料需求之「捲哥」。
4.被告莊旻哲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林芷瑜係透過其認識「捲哥」,其當時係以互相交友關係去介紹雙方認識,其雖然有聽「捲哥」說到借帳戶一事,但其沒有多想,借用帳戶一事之成敗不在於其等語。惟查,被告莊旻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不曉得「捲哥」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衡情如係以介紹單身朋友交友認識,一般人當係於熟知雙方之真實姓名、身分及品性如何等資訊,始為牽線介紹。然被告莊旻哲卻對於上開重要且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5.綜上,被告莊旻哲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芷瑜、莊旻哲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芷瑜、莊旻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芷瑜、莊旻哲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芷瑜、莊旻哲有親自參與、實施架設上開網站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等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林芷瑜、莊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被告林芷瑜、莊旻哲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被告林芷瑜、莊旻哲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賭博款項匯入所用,係提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林芷瑜、莊旻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芷瑜、莊旻哲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社會上常有不法分子以各種方式借用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或賭博等不法犯行之工具,藉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甘冒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遭做為不法犯行之風險,由被告林芷瑜貿然出借,經由被告莊旻哲轉交「捲哥」,而作為上開賭博網站收付賭資之工具,且供前述賭博網站收取賭資期間非短,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芷瑜、莊旻哲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芷瑜、莊旻哲未實際參與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暨被告林芷瑜、莊旻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林芷瑜、莊旻哲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莊旻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請被告林芷瑜吃飯用意只在見面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芷瑜、莊旻哲確有因本案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芷瑜、莊旻哲除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由林芷瑜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由被告莊旻哲轉交予綽號「捲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賭博網站為賭博犯行時,作收受賭資及支付彩金使用。該賭博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架設「泰金888」賭博網站,並招攬 李翊輔 (涉犯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特定會員,簽注運動比賽結果或其他賭博遊戲而與電腦進行對賭,且要求賭客須將賭資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林芷瑜、莊旻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芷瑜、莊旻哲所為另涉犯幫助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翊甫證述明確,並有轉帳證明2張、「泰金888」賭博網站頁面及簽賭下注訊息、下注輸贏結果翻拍照片共1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4月15日國世存匯字第1080043168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林芷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經查:
1.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則各經明文規範之犯罪行為,當需有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否則科以刑罰即失其正當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然「善良風俗」之概念甚為抽象,則於確立此一處罰規定之正當性時,有必要就其所保護之上開法益予以具體化。參以刑法第266條於24年制定,其後構成要件並未有任何修正,而依當時之社會發展狀況,賭博之活動並無如現代甚為方便之有線、無線通訊裝置使用,而有現代社會所常見之遠距通訊簽賭之模式,通常是由參與賭局之賭客親至現場,此亦應為立法當時立法者所預見之情形。則立法者就公然賭博罪,於法律文字上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始構成犯罪並科以刑罰,應係認倘若賭博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故若賭博活動及內容是具有一定封閉性,為一般民眾所無從知悉,因尚不至具備前述敗壞社會良善風氣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若公然賭博罪,徒以數人彼此間從事賭博行為,而未兼顧該等賭博行為是否具備公開性,可能引起群眾仿效或參與之危害性判斷,恐有未謹守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條文義所設定處罰界限。
3.依照證人李翊甫於警詢中陳述,僅可知其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必須有帳號及密碼,該賭博網站要求有正確之帳號及密碼始能登入(見偵卷第79頁),並有「泰金888」賭博網站頁面及簽賭下注訊息、下注輸贏結果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107頁),足徵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登入該網站進行賭博之過程,是否能使其他線上玩家共見共聞或共同參與同一賭局,抑或其等登入網站後,能否對於其他同在線上玩家所進行之賭博共見共聞甚至共同參與。故該賭博網站對玩家提供賭博之模式,是否具備公開性,使登入玩家可見聞其他玩家賭博情事,而有造成群眾仿效、參與賭博,致使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進以敗壞風氣之可能,即有疑義。且檢察官對於上開網站所提供賭博模式是否具備公開性,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參佐,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林芷瑜、莊旻哲本案所幫助之正犯即該網站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該網站架設人、經營者提供該網站與民眾從事賭博行為,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從而,基於幫助之從屬性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芷瑜、莊旻哲所為有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林芷瑜、莊旻哲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林芷瑜、莊旻哲有上開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芷瑜、莊旻哲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林芷瑜、莊旻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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