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宥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阮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在案。其中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不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