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錫仁選任辯護人宋範翔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錫仁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妄想 許汝安 之家人對其下符咒,致其經常聽到鬼魂講話、看見鬼魂影像,而深感痛苦,主觀上認為刺殺許汝安之母 許金桂英 可以解除符咒影響,且依其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持水果刀向人之腹部刺殺,將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即便許金桂英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6時16分許,攜帶水果刀1支前往許金桂英位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未說明來意,即擅自侵入該住宅,見許金桂英躺在屋內房間床上,竟持水果刀刺入許金桂英之腹部1刀,隨即逃離現場,造成許金桂英受有腹部穿刺傷穿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幸經居家照護人員 童淑鶴 發現後,立即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查悉姚錫仁涉有重嫌,而在其經常遊蕩之彰化市○○街○○○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對面,將之帶返警局調查,其並帶同警方前往丟棄兇器之彰化市○○街○○號旁花圃起出所使用之水果刀1支,另由警方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姚錫仁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被告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警詢、偵訊陳述筆錄,辯護人認為並無證據能力的
主要理由在於:被告當時因精神障礙處於意識不清下所為,故無證據能力。然而,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依據勘驗顯示,被告應答如流,意識清楚,並無遭到任何外力之脅迫與誘導,被告當下是出於自由意志而回答,雖然就其主觀所認知事項回答的內容、敘述的因果連結,顯現出精神症狀的影響,欠缺細節之描述,亦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不同;但就客觀外在發生事件過程之描述,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的狀況發生,就整個詢(訊)問的過程看來,偵查機關並未故意施加不正方法,或利用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的情狀,而為誘導之詢(訊)問,故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殺人及侵入住宅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有先問告訴人許金桂英的大兒子 許汝樟 被害人在哪裡,他說在後面,我才進去房間,我雖然有持刀刺告訴人,但沒有想到要刺死被害人,因為我長期吃腦神經的藥,有幻聽幻覺,是因為被害人對我下符咒,我刺她是要讓咒語消失,我因為意識不清,才會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沒有妄想要殺死被害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經過許汝樟之同意始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並非侵入住宅,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認為告訴人對被告下符咒,被告在無法分辨現實與虛幻下,才會持刀刺告訴人,其目的並不是要致告訴人於死,而是要讓咒語消失,故應成立傷害罪,且其於本案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應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亦符合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桂英、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許汝安、證人即居家照護員童淑鶴、證人即案發當時協助通報救護車、警方到場救護之 楊棋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2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52107號函所檢附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消防局108年12月24日彰消護字第1080031181號函所檢附之本案救護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12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51782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水果刀刀柄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被告相符)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得到許汝樟之同意後,才進去告訴人的房間云云。但此為被告單一之辯詞,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即便被告所言為真,因許汝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經鑑定為「精神分裂症」(94年之重新鑑定,因連續三年以上中度殘障,無需重新鑑定),為慢性之中度精神病患,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方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26日府社身福字第1090063277號函所檢附之許汝樟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存卷(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241頁)可查。證人楊棋水亦於警詢證稱:許汝樟有智能障礙,無法與人對答、完整陳述等語明確。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大家都知道許汝樟好像精神有問題等語。可見許汝樟因精神疾病導致社交功能退化,根本沒有有效的同意能力,被告知情,且當時未詢問具有同意能力之告訴人同意,貿然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房間內,且其目的在於持刀刺殺告訴人,顯無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住宅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㈠按犯罪故意是一種心理事實、狀態,我國刑法第13條對於故
意有2種分類與描述。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此為「明知故犯」的心理狀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則稱此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已可預見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卻容忍或聽任其發生」的心理狀態。這2種故意,都必須具備「知」(認識)與「欲」(意欲),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此與間接故意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都具備預見可能性,但不同的地方在於「意欲」,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主觀心態是「不違背本意」,有認識過失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主觀心態則為「確信不發生」,因此,一旦行為人「容任」結果的發生,就是間接故意(這裡可以參考與本案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之說明)。
㈡因此,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應該檢驗其行為時主觀心
態是否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是間接故意,關鍵因素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經「容任」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結果。由於故意殺人罪(刑法第271條)與故意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法定本刑差異甚大,如何區別行為人主觀心態究竟是出於「殺人」或「傷害」,在具體個案上,確實產生一定的困難度。針對此一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認為:「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同旨)㈢學理上稱此為「綜合觀察法」,在個案中必須審酌行為人所
展現的各種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本院認為,綜合觀察法的確可以有效解決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的區分難題,但在具體判斷上,仍然不可忽視行為人的行為手段具有相當重要的因素,因為客觀外顯的法益侵害行為是刑法歸責的判斷始點,一旦行為人認知到其行為可能會導致死亡的高度風險,卻依然為之,正可展現其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漠然、容任。據此,行為人採取的犯罪工具、被害人的傷勢部位、攻擊力道,都應該具體、優先考量。
㈣以本案而言,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86歲,年紀甚大,
身體抵抗與復原能力不若年輕人,而人的腹部內有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倘受利器刺擊,刀尖可能深入傷及體內臟器,極易導致臟器破裂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被告雖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詳下述),對客觀上無法驗證存在之客觀事實(告訴人對其施加符咒),堅信不移;但其行為時已52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人體結構亦有一定程度之常識認知,原審法院亦於審理時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鑑字第1090200007號,下稱本案精神鑑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於71年結婚,育有2子,婚後在外工作,因有施用毒品、賭博之習慣,長期疏於經營家庭,又有外遇,才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鑑定報告亦清楚載明被告之對於現實及社會規範(例如:殺人是錯的)尚有教條式的認知與理解等節,更足以佐證上述判斷。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勘驗結果為:刀長24公分,刀刃及刀柄之長度均為12公分,單面開鋒等情(見原審卷第378頁之勘驗筆錄),且拍攝照片存卷(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395頁)可參。
由此觀之,若持上開刀具於近距離朝人體腹部刺擊,可造成之傷害嚴重性甚鉅,足以對人之生命造成顯著危害,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27日一0八彰基病資字第1081200066號函亦表示:ISS≧16分為嚴重外傷,依病歷記載,告訴人之ISS為20分,為嚴重外傷,且告訴人年紀86歲,可達50%之死亡率等節(見原審卷第77頁)。更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經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的高度風險,被告可以預見此一持刀往年邁之告訴人腹部刺擊之行為,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執意為之,這些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其主觀對於告訴人可能會死亡的結果予以容任及漠然心態(即使告訴人因而死亡亦無所謂),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辯護人雖認為,被告只有刺1刀,亦未刺往心臟等重要部位
,故無殺人故意等情。但刑法歸責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客觀上「做了哪些行為」,並不是進行「尚未行為」的歸責判斷。本案判斷的重點,在於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是否可以預見死亡風險的發生,卻仍執意為之,被告雖然始終無法詳細說出刺告訴人腹部的工具目的(可以達成的效果)、心智目的(滿足主觀需求,例如報復、讓自己滿足)為何(參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說明,原審於審理時,亦一再訊問被告刺擊告訴人腹部的動機為何,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但這頂多只能證明被告其實沒有直接希望死亡結果發生(願望),而不具直接殺人故意,可是不能說明其沒有間接故意。簡言之,「願望」並不等於「本意」,被告縱使不希望發生告訴人死亡的結果(欠缺殺人動機),但不妨礙殺人間接故意的認定,辯護人所指上情,充其量只是輔助論證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的直接故意,或被告也不「希望」發生死亡結果,均無從反面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殺人之間接故意。因此,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於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可否辨識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之問題,與犯罪故意無關。
六、被告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㈠按刑法上之罪責,在於行為人主觀之可非難性,罪責的基礎
在於人有自由意思,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可以辨別行為是否合法,並且可以依照此一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若完全喪失辨識與控制能力,即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若辨識與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者,即為限制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2項)。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實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相關證據資料及理由如下:
⑴本案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略為:
「九、鑑定結果:
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與其疾病無關之現實,個案尚能認知並有符合現實之評價(知道來鑑定的目的,知道所處位置的用途…等)。因此應能面對後續之司法程序,唯個案於鑑定時(109年3月23日)自述已約半個月不再服用精神科之控制藥物,未來於法庭的訴訟過程中,若個案仍維持不繼續使用藥物的決定,則精神狀況有可能還有再惡化的趨勢。
個案之鑑定診斷為妄想性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疾患。
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被訴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當較鑑定時更糟。個案對於現實及社會規範(例如:殺人是錯的)尚有教條式的認知與理解,但由於有精神疾病的影響,個案所認知到的現實,明顯與常人不同,包括個案堅信有宗教神魔的力量在作祟,且自身長期病痛都和特定鄰人對自己的下毒和詛咒相關。而酒精使用疾患,則會造成大腦功能的損傷,造成包括記憶力、思考能力衰退及自我控制、衝動控制不佳及易怒情緒等,唯,酒精部份對人所能造成的危害,應該是多數常人皆擁有的常識。
個案對於自身犯罪行為的動機及其目的、效果,皆無法如常人般提出合理的自圓其說。例如,在假設個案之妄想為真的狀態下,個案無法完整提出『將下毒的人殺死,則可以讓我不再受毒害』,或者『給予重傷,使加害我的人害怕,則能夠阻斷對方繼續加害我的動作』,甚或是『我是因為被害得太可憐,因為很生氣,所以一時衝動想傷害對方』,這類較符合因果論述的自我辯解。由於在鑑定時,個案即無法精確說明其行為的『工具目的』(意即,我的行為,是基於何種『(自認的)現實』,並且希望達到什麼樣的效果)或『心智目的』(意即,這個行為可以滿足某些主觀的需求,可以洩憤、可以讓自己滿足…),因此鑑定人並不認為個案可以精確的理解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肚中的可能效果。
個案於106年10月19日至108年4月18日期間接受監護處分並長期規則使用Misul(Amisulpride)每天400毫克為主要的抗精神病藥物之控制,於出院病摘上顯示個案之幻聽可以消失,但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戒酒動機。
於鑑定時個案則表示其被害妄想內容『只是【沒去想】,只要有去想就會出現』,幻覺的部份個案亦是如此評價,並認為藥物會給他帶來身體不適,且不認為酒精對自身會有嚴重危害。任何犯罪者皆有再犯之虞,單純的精神病患者,其暴力風險與一般人相當,但具某些危險因子者,暴力風險會遠高於常人,而本案個案在這些危儉因子中,即有『過去暴力史』、『過去安非他命史』、『酒癮史』、『特定種類的妄想(尤指有明確針對性的被害妄想)』、『無病識感』、『服藥遵囑性差』、『支持系統不佳』等,因此可以合理推論個案的暴力再犯風險遠高於一般常人犯罪者。
十、建議事項:個案於犯行部份請詳查事實。於鑑定報告內容中除精神狀態的專業評估推論外,其餘社會心理評估主要為鑑定參考佐證用,如有引用需求,尚請再確認其準確程度。
由於刑法19條未有精神醫學上之操作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個案是否符合刑法19條之法定要件,此部份端賴法庭之法學專業判斷,精神醫學專業僅能盡量說明鑑定人判斷個案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內容如前項『鑑定結果』所述。其中可見本案個案之現實確實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所扭曲,個案雖能教條式的說出『社會規範』的大致狀態,但此部份對個案的拘束力,會明顯低於常人。飲酒本身加上過去的反社會行為史,即會嚴重惡化思覺失調症病患的暴力風險到12至20倍,而此部份亦是個案本次犯行中的重要影響因素。
另依個案之監護處分史來看,個案的最佳治療狀態,僅能達症狀部份緩解,但無法完全改善並產生病識感的程度(這種狀態在多數病患中相當常見,例如:某種妄想在長期吃藥後,患者的被害妄想會轉為『那個某某人【現在】已經沒有要害我了』,但沒辦法領悟到那是虛妄不實的,甚至多數會抱著【過去發生的事都是真的,但我現在不想計較了,過了就算了】的態度,而非對過去的想法感受到錯誤或懊悔)。
本件個案對於『被下毒』的妄想即為如此,個案仍相信『在醫院裡,我只是沒有去想,只要一想,那個毒還是又會出來』,但是個案無法對於『那你為什麼就是在醫院才【不去想】,出來沒多久之後,就一直去想、一直覺得痛苦呢?』之類的質疑,提出合理的自圓其說。且亦無法將症狀的消失,與固定服用藥物做因果上的聯結。
因此綜合以上,個案若能長期、穩定的使用精神科藥物,並戒除飲酒行為,才有可能使相關因妄想產生的暴力行為盡量下降到和一般常人相近的程度。但此治療模式並非一段時間的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可以協助,個案真正需要的可能是終身長期的以藥物協助控制(不必然要以監禁方式為之,只要確保個案不會停止藥物控制即可),才有可能降低其暴力再犯率,否則就只能提醒個案之妄想所針對的對象(潛在的被害者),盡可能防範個案的暴力行為。此部份的建議或許並非現行制度所能達成,謹建請法學專業考量國家現狀採取可行的方式,給予個案適當的處置/協助。」(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23頁)⑵除了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之外,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因持刀
刺傷告訴人之子許汝安,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嗣上訴本院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份判決書存卷(見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可參。該案亦曾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下稱:前案精神鑑定):
「九、鑑定結果:
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與個案之精神症狀無關之現實事務部份,個案尚能正常對談,應能面對後續司法程序。
個案於鑑定時,表示自己有聽幻覺及視幻覺,並無完整系統化妄想但對於其自身的失眠及幻覺有妄想式之解釋,個案相信幻覺的產生是至被害人家中祭拜後才產生,與被害人有關。鑑定之診斷的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疑似多重物質濫用誘發之精神病。
犯行可能相關的心理社會壓力部份:個案於20年前亦曾向被害人借貸約60萬元,並未還清,此部份個案亦知曉,但並沒有被催的壓力。犯行前,個案又有因經濟而停用精神科藥物的狀況,個案自述停藥1個月,但依病歷記載,個案可能停藥約2週。又因症狀干擾及失眠,混用米酒,及含酒精但具有刺激性質的 保力達 。
依個案之過去病史來看,個案由於有長期的安非他命濫用史及長期飲酒之習慣,其精神症狀並未得到良好的控制,其自述之精神症狀於20年來之病歷記載及臨床常見之精神病患症狀相符,而被害人亦證述於犯行前一個月,個案就有因其妄想而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個案之妄想,認定其症狀與被害人有關,於案發前1個月亦曾至被害人處,要求被害人【停止干擾他】)。
綜合以上表現,鑑定團隊傾向認為個案應確實因精神症狀之干擾,而導致相關犯行,但精神症狀之惡化亦有部份與個案本身停用精神科藥物與物質濫用有關,且個案在心理社會因素上,亦長期有欠債的心理壓力,故其妄想亦會將相關的被害意念導向此次案件的受害人身上。整體而言,個案之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確實會因病情而受損,相對上較常人有因病而較欠缺之狀況。
十、建議事項:個案於犯行部份請詳查真相。個案因支持系統不佳,且病識感不足,再加上個案本身之自我照顧及維生能力下降,故其精神症狀之治療無法維持,因此造成相關犯行之風險上升,建議未來應考慮長期外控及穩定之精神藥物治療並戒除酒精,以降低再犯風險。」(見原審卷第297至303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4110000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⑶前述判決書亦清楚記載被告之相關就醫紀錄,內容略為:「
被告自述約於83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因自殺入院,之後因失眠問題於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其於83年1月3日因視幻、聽幻、被害妄想等問題就診,於84年間亦有至該院住院治療,以及被告之門診就醫紀錄顯示於92年1月起至104年8月,每月幾乎均會至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偶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0至76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9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100029號函所附病歷、第77至9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11日健保醫字第1040067910號函所附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於近三年雖繼續在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醫,惟就醫日期不固定,呈現不規則服藥狀況,被告之症狀以幻聽、幻視及被害妄想等為主,情緒亦不穩定,該診所開立之藥方主要係治療幻覺、妄想及睡眠障礙等症狀,於102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8日,被告之病情有睡眠障礙、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症狀,疾病名稱為器質性腦病及情感障礙等情,亦有該診所104年10月31日函所附病歷、104年12月30日函為證」等情。
⑷另依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記載,
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住院,嗣於108年2月8日因發燒出院,入院與出院診斷均為:「F20.0Paranoidschizophrenia」(本院按,此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又於108年2月15日住院,嗣於108年4月18日出院,入院與出院診斷均為:「F20.8.9Otherschizophrenia」(本院按,此即思覺失調症)等情,亦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9年1月31日 龍安精 字第10902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可佐。
⑸被告亦曾因自殺行為,而於105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8日,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見原審卷第285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9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300027號函)。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從83年開始,確實因為視幻、
聽幻、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開始尋求醫療協助,更曾因自殺行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造假的可能性甚低。本案及前案精神鑑定報告、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均認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從前案與本案被告之辯解看來,確實是因幻聽、幻視而犯案,尤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查無任何殺人之動機,自無任何「裝病殺人」之必要。因此,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無誤。
㈢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
較,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主要理由在於: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他知道殺人是不對的行為,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對於現實及社會規範均有認知及理解,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後翌日之被告警詢、偵訊光碟,依據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對於員警、檢察官的提問,並無答非所問、虛談的情形發生,被告亦能主動陳述當時如何進入告訴人房間、持刀刺往何處、刺告訴人的目的在於讓咒語消失,鬼才會死等情節,本案又非被告突然遭到外力刺激的突發事件,應認被告並非毫無辨識與控制能力。但被告確實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其無病識感,在前案監護處分執行完畢之後,並未積極就醫治療,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被告未遵從醫囑服藥以及飲酒之行為,導致情緒不穩及缺乏現實感,加上過去的反社會行為史,即會嚴重惡化思覺失調症病患的暴力風險到12至20倍,本案被告對客觀事實、因果連結之認知,確實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所扭曲,被告雖能教條式的說出「社會規範」的大致狀態,但此部份對個案的拘束力,會明顯低於常人等情。綜合被告長期之精神疾病史,足見被告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未經定期服藥,並飲用酒精,致其對外在客觀事實之認知,仍存有堅信無法驗證為真實之幻視、幻聽、妄想情境係千真萬確之想法,因而產生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為相應行為之能力,均較未罹病之正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為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主
要理由在於:鑑定醫師並未參看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犯罪後刻意丟棄兇刀、鑑定報告並未揭示判斷法則等情,並請求再送其他機關進行精神鑑定。又於上訴意旨認本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假設個案之妄想為真的狀態下,則個案無法提出完整之「將下毒之人殺死,可以讓我不再受毒害」之因果關係之陳述。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問:什麻東西在你耳邊講?)就這個靈嗎…,(問:靈魂嗎?),嘿應該是靈魂、嘿靈魂…(身上嗎?)嘿,對阿,越牽越多靈,越來越多了阿,這個靈越牽越多啊,他們……他們自己都有承認阿……(問:造成困擾嗎?)這比死還難過……(問:所以你才想要把它結束嗎?)對,我死了兩次,自殺了兩次。(問:所以你要捅她的肚子是想要把這個下咒結束?)嗯(點頭),足見案發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清楚表達並認知其妄想行為與結果因果關係(亦即,刺殺被害人則其靈魂纏身苦楚可獲解除),從而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既然於案發時,能認知上開行為因果關係,被告根本不符合所謂精神醫學之「幻聽之妄想狀態」。然本件鑑定報告卻仍以被告因幻聽,精神疾病扭曲認知而為論述,足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根本未參酌卷內警詢跟偵訊筆錄以及被告逃逸路線和掩埋凶器之舉云云。惟經本件主責鑑定醫師 王俸鋼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詳細說明,鑑定流程、參考資料、鑑定依據等(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足認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已經充分審酌本案全部卷證、上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包含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依其精神醫學專業及經驗而為鑑定,且已詳載鑑定過程及結果,從客觀觀之,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又前述被告於警詢中關於其行為動機、因果連結之陳述(即其認知係遭告訴人下符咒,所以不時看見鬼魂、聽到聲音的困擾與痛苦;而此種痛苦,藉由他刺殺告訴人就可以解除符咒影響,使自己痛苦脫離),實際上是在警方以封閉式的問題詢問時,被告配合問題而為簡短應答或點頭回應,並非以開放式的問題,由被告完整敘述其所認知的行為動機及因果連結之細節。則鑑定人以被告於鑑定時無法完整敘述有關其行為之因果連結細節等,配合觀察被告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於醫療之專業判斷,所為鑑定難認有何違反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相關法則,或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之處。檢察官上開質疑主張容有誤會。至於鑑定過程對被告進行MMSE測驗,僅係一種認知功能常見的測試工具,當事人大腦如果因為疾病而退化的話,此是一個敏感度很廣泛使用的工具,就同一患者短期間重覆實施測驗,是有可能會有學習效應,但多僅限在六個月內才會發生,如果超過六個月以上,就可以再做一次同樣測驗(以上參考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本件被告前因持刀刺殺告訴人之子許汝安,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監護1年6月,自106年10月19日開始執行監護,其於監護期間仍不斷出現幻聽、幻視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狀。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被告是否可能有上開MMSE測驗學習效應,或詐病之情形,核屬臆測,並無足採。
㈤至於檢察官雖認為,本案如果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亦有同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等語。但該項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了某個犯罪構成要件。由於行為人在先前的原因行為,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可以「自由決定」,卻讓自己於行為當時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的狀態,故稱「原因自由行為」。本案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迄本案案發當時,已經長達25年,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無故意或過失讓自己在25年前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於25年後再持刀刺殺告訴人,故本案與原因自由行為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曾於104年9月27日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子許汝安,四年後再犯本案,被告均主張幻聽、幻覺等精神疾病,且長期未服用精神藥物,再加上酗酒,故犯下該二案件,因而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本案鑑定人王俸鋼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說明:被告是因為過去有長年毒品使用所誘發的精神症狀,毒品施用很長一段時間,他的症狀持續的存在,就醫學的診斷標準來說會承認他具有思覺失調症,以其個人臨床經驗及一部分個案研究報告都顯示,這種過去因毒品所誘發的思覺失調症,即使在他後面已經長年沒有使用毒品,這種思覺失調本身也有暴力傾向,以本件的臨床醫學來說,是一種思覺失調症加上飲酒綜合的結果(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思覺失調症患者本身常因病識感欠缺,或因不自覺有病,或自覺精神狀況穩定,認為已經痊癒,故自行停止用藥,乃常見且難以改善之現象。因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處於精神疾病症狀發作狀態,尚不能單純當成是被告在自由意識情狀下,選擇不繼續服用精神藥物或飲酒,繼而產生本件殺人犯意及行為。
上訴意旨上開看法,並不足採。
㈥綜合上述說明,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七、綜上敘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㈡被告侵入住居之目的,在於持刀刺殺告訴人,依其犯罪歷程
,此為殺人行為之必要手段,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而於105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核算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侵害人身法益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本案之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羈押折抵刑期應該如何計算刑期執行完畢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認為:「又羈押折抵刑期,應經檢察官於執行時核算,並記載於執行指揮書始算執行完畢。」該案此部分之法律爭點,與本案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㈣又被告已經著手於殺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乃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僅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後遞減輕之。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條文中所稱之「未發覺之罪」,包含犯罪事實尚未被發覺,以及雖已知犯罪事實,但不知何人所犯,至於此處之「知」,係指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單純主觀懷疑,不屬之。本件依據卷內查獲之職務報告顯示,員警 杜孟翰 於接獲本案報警後,先抵達現場調閱監視器,嗣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監視器,進一步察看嫌疑人往返路程,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警衛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始確定該嫌疑人之身分就是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可見員警已經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衛之供述等確切之根據,得知被告涉及本案,依據上開說明,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審酌被告之前曾持刀傷害告訴人之子許汝安,竟又再度持刀刺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嚴重外傷,致死率甚高,危及生命,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疾病已經25年,被告又因病識感不佳、未按時就醫服藥、飲酒,才會發生本案,尚難苛責被告未就醫、服藥(因無病識感),但被告應該知道飲酒對於自我控制、衝動控制的不利影響,卻未能遠離酒精,造成反社會行為之風險提高,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其非中低收入戶,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71頁之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25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456344號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已經離婚,育有2子,但1個孩子已經過世了,我入監前住在朋友家,職業是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平均每個月工作20幾天,我已經沒有吸毒,偶爾喝酒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許汝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是預謀,案發當天他已經在我們住處外面徘徊,被告是持刀直接刺往告訴人腹部,並非砍殺,主觀上已有殺人犯意,他之前曾持刀殺我,本案又殺我母親,都是針對我的家人,我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但之前我前妻拿房子抵押貸款借錢給被告,我才跟我太太離婚,他欠我60幾萬,只有償還10幾萬元,但我沒有向被告討債,刑度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容有過重,被告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辯護人則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詞,另斟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父已經死亡,被告之母罹患失智症,隨著家庭生命週期轉換,被告之手足各自立業在外生活,與被告鮮少聯絡,關係疏離,而被告長期疏於經營家庭,又有施用毒品、賭博、外遇等情事,故雙方已經離婚,孩子均由前妻照護,被告之次子已經罹癌過世;被告在清醒時具備部分獨立生活之能力,可簡單打理自身生活事務,職業功能方面穩定性較差,人際互動表現疏離,少與外界接觸,互動對象多以酒友為主,在家庭支持系統部分,目前被告家屬對於被告情況較少聞問,支持系統薄弱,評估被告的整體社會功能約落於中等偏低的程度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另關於監護處分及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業如前述。
⒉考量被告之前已有持刀傷害許汝安之前科紀錄,具有反社會
行為、暴力風險,且被告欠缺病識感,就診、服藥並不規律,又有飲酒之問題,導致其暴力風險甚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表示其無固定住居所,未與家人同住,可見其家庭支援功能不佳,無人給予適當之照顧、監督,若被告未能持續施以妥適治療及監督保護,恐有再犯之虞,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已久,本案又是第2次暴力犯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都是針對許汝安及其家人,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應接受結構性環境之強制精神治療,應認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法院可以深刻感受到告訴人之子許汝安的擔憂,畢竟這已經是被告第2次的持刀攻擊行為,但刑事司法審判的功能有限,法院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對於被告之違法行為給予合法的評價,監護處分,就現行法看來,至多就是5年,刑度的高低,則取決於被告的行為罪責,這是罪責原則的限制,更是刑事審判的誡命,從前案的執行紀錄看來,被告在執行監護處分完畢後,並沒有任何通報之機制,許汝安無從防範,事後亦無任何強制被告就醫的行政措施,且因被告無病識感,又欠缺家庭功能,才會導致被告反社會行為的危險性升高,若能在前端進行必要的介入與防堵,應該就可以避免憾事發生,這有賴於行政與立法機關進行充分的討論與立法,在此一併指明)。
⒊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監護處分之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原審法院囑託之精神鑑定不足採,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障礙係因其故意或過失招致者,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請求從輕量刑,而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