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品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告 張進保
游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戊○○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庚○○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丁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丁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丁編號3、4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丁編號8、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丁編號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壬○○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至10部分、戊○○犯如其附表五編號3至8部分)。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戊○○於民國106年12月上旬,受壬○○之邀約,參與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KE」「武藏」「 藍伯基尼 預備跑」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微信代號「愛馬仕果果」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壬○○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1號審理中;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愛馬仕果果」詐欺集團先於106年12月間,由某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之訊息,待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丙○○、 簡婉棋 、丑○○、己○○等人,見該等訊息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並分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寄送內裝有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至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予「 王嘉聰 」收受。俟:⑴附表甲編號4之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後,「NIKE」即指示壬○○將其持有保管之「王嘉聰」身分證件交付庚○○,由庚○○開車搭載王○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領取包裹時間,至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由王○鑫持「王嘉聰」之身分證件領取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包裹後,王○鑫再將包裹、「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庚○○,庚○○再依「NIKE」指示,將附表甲編號4所示包裹,交付予綽號「NIKE」或「武藏」所指派之人。⑵附表甲編號3之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後,「NIKE」即指示壬○○將其持有保管之「王嘉聰」身分證件交付庚○○,由庚○○開車搭載少年黃○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領取包裹時間,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由黃○珈持「王嘉聰」之身分證件領取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包裹後,黃○珈再將包裹、「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庚○○,庚○○再依「藍伯基尼預備跑」指示,將附表甲編號3所示包裹,交付予綽號「NIKE」或「武藏」所指派之人。⑶附表甲編號1、2之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後,「NIKE」即指示壬○○領取,壬○○再指示戊○○將改由戊○○保管持有之「王嘉聰」身分證件交予庚○○,庚○○再開車搭載少年王○鑫,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至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由王○鑫持「王嘉聰」之身分證件領取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包裹後,王○鑫再將該包裹交付庚○○,庚○○再依「NIKE」指示,將附表甲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包裹,交付綽號「武藏」或「NIKE」所指派之人。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丙○○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後,壬○○、戊○○、庚○○即與「NIKE」「武藏」「藍伯基尼預備跑」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寅○○,致寅○○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乙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提領,以層層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乙編號2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乙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乙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提領,以層層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3.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乙編號3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乙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乙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提領,以層層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於附表乙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乙編號4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卯○○,致卯○○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乙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乙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提領,以層層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壬○○、戊○○、庚○○與「NIKE」「武藏」「藍伯基尼預備跑」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兼職」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並留LINEID等訊息,待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7至10日為一期之對價7,000元,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丙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前往某統一超商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后東門市予「王嘉聰」之人收受。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兼職」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10日一期之對價10,000元,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丙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前往統一超商旗山門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月眉門市予「王嘉聰」之人收受。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博奕事業可兼職賺錢」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對價,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丙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統一超商光南門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彩豐門市予「王嘉聰」之人收受。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博奕事業可兼職賺錢」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帳戶每10日為一期之對價10,000元,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23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丙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前往某統一超商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久豐門市予「王嘉聰」之人收受。
(五)該詐欺集團於106年12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兼職」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10日一期之對價10,000元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前往統一超商三星門市寄送至統一超商月眉門市予「王嘉聰」之人收受。
(六)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附表甲編號4所載之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後,因報酬遲未入帳,又於106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上看到兼差訊息,乃與綽號「KING」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詎「KING」竟另行起訴,向己○○謊稱:己○○之前交付帳戶物件給「 楊曉玲 」,「楊曉玲」係盜用其公司帳號之人,己○○若再提供1本帳戶及1張金融卡給公司,每月可賺取1萬8,000元報酬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24日)11時39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統一便利超商鑫魚池門市內,將其男友 李少軍 所申辦如附表丙編號21至22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福豐門市予「王嘉聰」之人收受。
(七)俟上開(一)至(六)帳戶所有人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卡後,「NIKE」即指示壬○○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庚○○領取,壬○○再指示戊○○將其所保管持有之「王嘉聰」身分證件交與庚○○,戊○○乃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予庚○○前往領取包裹。嗣庚○○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福豐門市前,持「王嘉聰」身分證件欲領取己○○寄送之包裹時,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丙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26所示之「王嘉聰」身分證1張,再循線至各超商領取內含附表丙編號1至22所示物品之包裹,始循線查悉上情(庚○○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六)部分之犯行,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壬○○、戊○○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黃○珈、王○鑫;證人即被害人寅○○、乙○○、丁○○、卯○○、甲○○、辛○○、子○○、辰○○、癸○○、己○○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黃○珈、王○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敘及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2.證人王嘉聰於警詢、偵查中、丙○○、簡婉棋、丑○○、己○○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寅○○、乙○○、丁○○、卯○○於警詢時之證述(敘及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3.被告庚○○微信對話截圖畫面照片、統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刑警察大隊蒐證照片、丑○○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簡婉棋7-11發票暨繳款證明、丙○○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丁○○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卯○○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追蹤查詢一覽表(卷一第5至7、12、14至16、22至24、45至47、63至64、69、74至90、106至107、108至1
10、111、117至123、124至126、128頁)、被告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戊○○單一相片指認、王嘉聰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持王嘉聰證件至超商領取被害人包裹記錄(卷二第34至36、83至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寅○○及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四第161至170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珈指認照片(卷五第30、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年6月25日函暨簡婉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卷六第36至38、112至1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函暨檢附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八第107至11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01至303、311至317、319至324、325至328頁)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辛○○、子○○、辰○○、癸○○、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敘及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2.統一超商久豐門市超商領取辰○○包裹紀錄、庚○○交貨便及金融卡存摺照片(卷二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卷三第40至44頁)、庚○○領取扣案如附表丙所示物品之交貨便、存簿及金融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電話照片暨王嘉聰國民身分證照片(卷四第130至138頁);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單一相片指認、庚○○犯案相關帳戶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查詢被害人資料、庚○○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卷七第14至19、29至31、32、41、68至90、68至98);106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5日持王嘉聰證件交貨便取件資料一覽表、庚○○手機微信對話截圖8幀(卷八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庚○○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之(二)3.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本案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綽號「NIKE」「武藏」「藍伯基尼預備跑」及向犯罪事實一之(一)人頭帳戶所有人丙○○、簡婉棋、丑○○、己○○聯繫取得存簿、金融卡等帳戶物件、向犯罪事實一之(二)1至4(即附表乙)所示被害人寅○○、乙○○、丁○○、卯○○、向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六)所示被害人甲○○、辛○○、子○○、辰○○、癸○○、己○○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如前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情節,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擔任保管提領包裹之人頭身分證件、收簿手,對於其等所領取轉交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有認識,仍持「王嘉聰」身分證領取包裹,取得附表甲編號1至4人頭帳戶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作為詐騙附表乙被害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款項後以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贓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保管持有「王嘉聰」等人頭之身分證件,提供被告庚○○持以領取裝有該集團收購或詐騙所得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戊○○本案所參與轉交「 王聰嘉 」身分證件與庚○○、少年黃○珈,前往領取附表甲編號3丑○○金融帳戶物件,再由該集團成員持之向附表乙編號3丁○○詐得款項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3(即附表丁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4(即附表丁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六)(即附表丁編號5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1至4(即附表丁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六)(即附表丁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之(四)、(五)(即附表丁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1至4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182、237頁、卷二第114、13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係被告庚○○為警查獲後,帶同警員至統一超商后東、月眉、彩豐、久豐、福豐各門市領取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六)各該被害人寄送之包裹,惟各該被害人既已受騙將所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寄出至指定門市,即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況,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並不係因被告庚○○為警查獲後,在警員陪同下領取而有所影響,併此說明。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工擔任保管領取包裹之人頭身分證件、取簿手領取包裹,堪認被告3人與少年黃○珈、王○鑫、「NIKE」「武藏」「藍伯基尼預備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之(二)1至4、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4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壬○○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被告戊○○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壬○○如附表丁編號1至10所示10次、被告戊○○如附表丁編號3至10所示8次、被告庚○○如附表丁編號8、9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本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與少年王○鑫、黃○珈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惟本案被告等3人行為時均僅19歲,尚未滿20歲而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3、4、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之(二)1至4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被告壬○○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戊○○如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六)之犯行、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二之(四)、(五)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係規範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之情形;亦即,犯罪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並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六)犯行中,固已向甲○○、辛○○、子○○、辰○○、癸○○及己○○(下稱甲○○等6人)詐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2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惟被告庚○○於106年12月26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豐門市前,持「王嘉聰」身分證件欲領取己○○寄送之包裹時,為警盤檢查獲,於警員陪同下至各超商領取甲○○等6人寄送之包裹,是如附表丙編號1至2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尚未用以存入或匯入金錢,而尚無洗錢行為,與該條款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特殊洗錢罪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至10部分、被告戊○○犯如其附表五編號3至8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壬○○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10、被告戊○○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8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詳原判決第14至17頁)。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2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仍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被告戊○○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及被告庚○○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分別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仍援引相關共同正犯或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作為認定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依卷內資料,犯罪事實一之(二)3(即附表乙編號3丁○○遭詐騙部分),應係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原審未能詳查,遽認犯罪事實一之(二)4(即附表乙編號4卯○○遭詐騙部分)為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顯有未洽。
3.本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之(二)1至4、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3、4所為,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壬○○、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犯罪事實一之(二)1至4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對寅○○、乙○○、丁○○、卯○○行騙,原判決就被告壬○○、戊○○此部分所犯,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5.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須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6.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壬○○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1月,均在所犯各罪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審酌被告3人分別犯罪之次數、參與犯罪情節,難謂其等僅係偶發之犯罪,且其等均未賠償被害人、各罪宣告刑非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年等情,認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均明顯評價不足,無以衡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3人量定之應執行刑偏輕而不當,為有理由;另主張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強制工作,則無可採。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4、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丁編號3、4部分、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3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壬○○、戊○○及庚○○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認犯行、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壬○○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被告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壬○○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在家裡的麵店幫忙,月薪約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家境小康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約3萬8千元至4萬元,經境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萬5千元,家境小康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丁編號1、2、3、4部分,及編號8、9關於被告庚○○部分所示之刑。又犯罪事實一之(二)3部分,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對被告戊○○所量處之宣告刑刑度雖未予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原判決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10所示各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丁編號3至8所示各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丁編號8、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壬○○、戊○○、庚○○各次參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6、7項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
1.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本案被告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戊○○本案負責保管持有「王嘉聰」等人頭之身分證件,提供被告庚○○持以領取裝有該集團收購或詐騙所得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於106年12月上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2次交付「王嘉聰」身分證件供被告庚○○領取包裹,尚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戊○○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五)沒收部分:
1.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5萬117元、被告戊○○獲有犯罪所得8萬1千元;被告壬○○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仲介車手加入介紹費賺3千元,擔任提領車手約賺3萬元,可自領取之現金中分得3%報酬等語(卷一第4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提領贓款及包裹報酬是1天2千元等語(卷二第22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領取包裹1件報酬1千元等語(警卷一第10頁)。惟被告壬○○如附表丁編號1至4、被告戊○○如附表丁編號3、4所示犯行,均僅負責將保管持有之「王嘉聰」身分證件交予被告庚○○持以領取包裹,均非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庚○○如附表丁編號8、9所示犯行,雖係持「王嘉聰」身分證件領取包裹,然尚未領取即為警查獲,自無從依被告壬○○、戊○○、庚○○上開所述,認其等本案受有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戊○○、庚○○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附表丙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然業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宣告沒收(於該案件查扣),並已經執行沒收(本院卷一第91頁),爰不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3.附表丙編號1至22、25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包裹袋,雖係被告庚○○所領取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均僅帳戶之所有人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且上開金融帳戶於各該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本須待相關刑事案件終了後使存有回復之可能,則本院認此部分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如附表丙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庚○○所有,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5.如附表丙編號26號所示之「王嘉聰」身分證,雖係被告庚○○持以領取包裹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資料之證件,本身作為財物之價值有限,亦得由王嘉聰本人重行申請,如予宣告沒收,亦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巳○○、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五字第1073497290號│卷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1號│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1號│卷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字第1060061740號│卷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82號(2宗)│卷八│├───────────────────────────────┼───┤│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一)│卷九│├───────────────────────────────┼───┤│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二)│卷十│└───────────────────────────────┴───┘附表甲:
┌──┬─────┬──────┬─────┬─────┬──────┬──────────┐│編號│帳戶所有人│寄送帳戶帳號│寄送日期│包裹收件門│領取包裹之人│備註│││人│││市│/領取包裹時││││││││間││├──┼─────┼──────┼─────┼─────┼──────┼──────────┤│1│丙○○│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2月│統一便利超│王○鑫/│丙○○所犯幫助詐欺取││││大同分行帳戶│20日23時29│商創新門市│106年12月22│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帳號:1142│分││日13時50分許│法院107年度原金簡字││││00000000號)││││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簡婉棋│中華郵政 瑞芳 │106年12月│統一便利超│王○鑫/│簡婉棋所犯幫助詐欺取││││郵局帳戶(帳│20日20時15│商創新門市│106年12月22│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號:00000000│分││日13時50分許│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81691號)││││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3│丑○○│玉山商業銀行│106年12月│統一便利超│黃○珈/│丑○○所犯幫助詐欺取││││帳戶(帳號:│19日9時27│新成發門市│106年12月21│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000000000000│分││日19時38分許│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3││││9號)││││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己○○│中華郵政霧峰│106年12月│統一便利超│王○鑫/│己○○所犯幫助詐欺取││││民生路郵局帳│18日19時42│商鹿港門市│106年12月20│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戶(帳號:00│分││日20時43分許│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000000000000││││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號)││││確定。│└──┴─────┴──────┴─────┴─────┴──────┴──────────┘附表乙: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匯入金額(│備註││號│││地點│戶│新臺幣)││├─┼────┼────────┼─────┼─────┼─────┼─────┤│1│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6年12月2│己○○│2萬9,123元│庚○○此部││││員於106年12月23│3日17時26│中華郵政霧││分犯行,另││││日16時27分許起,│分許/臺南│峰民生路郵││經本院107││││先後假冒網路賣家│市安南區大│局帳號0021││年度上訴字││││DEVILCASE客服人│安街60號之│0000000000││第1120號判││││員、第一銀行專員│自動櫃員機│號帳戶││處有期徒刑││││,撥打電話予 蔡承 ││││1年4月,上││││達,佯稱因之前網││││訴後,經最││││路購物時,因作業││││高法院108││││疏失,誤設成12筆││││年度台上字││││交易,將協助解除││││第592號判││││設定云云,致蔡承││││決駁回上訴││││達陷於錯誤,依該││││確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2│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6年12月2│己○○│2萬元│庚○○此部││││員於106年12月23│3日17時11│中華郵政霧│(另有手續│分犯行,另││││日16時許起,先後│分許/新北│峰民生路郵│費15元)│經本院107││││假冒雄師旅遊員工│市板橋區金│局帳號0021││年度上訴字││││、國泰世華銀行人│門街313號│0000000000││第1120號判││││員,撥打電話予宋│之自動櫃員│號帳戶││處有期徒刑││││ 季樺 ,佯稱因作業│機│││1年3月,上││││疏失,替其誤訂1││││訴後,經最││││張機票,確認身分││││高法院108││││後會取消訂單云云││││年度台上字││││,致乙○○陷於錯││││第592號判││││誤,依該詐欺集團││││決駁回上訴││││成員指示,匯款右││││確定。││││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3│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6年12月2│己○○/│2萬9,985元│庚○○此部││││員,於106年12月2│3日17時5分│中華郵政霧││分犯行,另││││3日15時38分許起│許/臺北市○○○○路郵││經本院107││││,先後假冒網路賣│中山區新生│局帳號0021││年度上訴字││││家DEVILCASE客服│北路三段35│0000000000││第1120號判││││人員、花旗銀行客│號之自動櫃│號帳戶││處有期徒刑││││服人員,撥打電話│員機│││1年4月,上││││予丁○○,佯稱其├─────┼─────┼─────┤訴後,經最││││之前網路購物時,│106年12月2│丑○○/│2萬9,985元│高法院108││││因作業疏失,導致│3日16時38│玉山商業銀│(另有手續│年度台上字││││要多付12期款項,│分許/臺北│行帳號1241│費15元)│第592號判││││須依指示取消分期│市中山區農│000000000││決駁回上訴││││云云,致丁○○陷│安街107號1│號││確定。││││於錯誤,依該詐欺│樓之自動櫃│││││││集團成員指示,匯│員機│││││││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6年12月2│丑○○/│2萬9,985元││││││3日16時42│玉山商業銀│(另有手續││││││分許/臺北│行帳號1241│費15元)││││││市中山區農│000000000│││││││安街107號1│號│││││││樓之自動櫃││││││││員機│││││││├─────┼─────┼─────┤│││││106年12月2│丙○○/│2萬6,000元││││││3日17時28│華南商業銀│││││││分許/臺北│行大同分行│││││││市中山國小│帳號114200│││││││捷運站外國│458262號帳│││││││泰世華銀行│戶│││││││之自動櫃員││││││││機││││├─┼────┼────────┼─────┼─────┼─────┼─────┤│4│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6年12月2│己○○/│3萬元│庚○○此部││││員,於106年12月2│3日17時25│中華郵政霧││分犯行,另││││3日16時45分許起│分/臺南市○○○○路郵││經本院107││││,先後假冒網路賣│永康區中山│局帳號0021││年度上訴字││││家、郵局人員,撥│路78號之自│0000000000││第1120號判││││打電話予卯○○,│動櫃員機│號帳戶││處有期徒刑││││佯稱其之前網路購├─────┼─────┼─────┤1年4月,上││││物時,因作業疏失│106年12月2│丙○○/│3萬元│訴後,經最││││,導致要多付12期│3日17時38│華南商業銀││高法院108││││款項,需依指示取│分許/臺南│行大同分行││年度台上字││││消設定云云,致鄭│市永康區中│帳號114200││第592號判││││菁惠陷於錯誤,依│山路78號│458262號帳││決駁回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指│之自動櫃員│戶││確定。││││示,匯款右列金額│機│││││││,至右列人頭帳戶├─────┼─────┼─────┤││││。│106年12月2│簡婉棋/│2萬5,000元││││││3日17時37│中華郵政瑞│││││││分許/臺南│芳郵局帳號│││││││市永康區中│0000000000│││││││山路78號之│1691號帳戶│││││││自動櫃員機││││└─┴────┴────────┴─────┴─────┴─────┴─────┘附表丙:(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01│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02│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03│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04│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05│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06│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07│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08│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09│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10│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金融卡│1張│├──┼───────────────────────┼──┤│11│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12│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3│子○○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14│子○○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5│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16│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7│ 賴侑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18│賴侑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9│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20│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1│李少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22│李少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2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張)││├──┼───────────────────────┼──┤│24│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5│包裹袋│8個│├──┼───────────────────────┼──┤│26│王嘉聰身分證│1張│└──┴───────────────────────┴──┘附表丁:(編號1、2、3、4部分及編號8、9關於被告庚○○部分,係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至其他部分均為原判決諭知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㈡1所示││├──┼──────┼──────────────────────────┤│2│如犯罪事實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㈡2所示││├──┼──────┼──────────────────────────┤│3│如犯罪事實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㈡3所示│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如犯罪事實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㈡4所示│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犯罪事實二│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㈠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犯罪事實二│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㈡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如犯罪事實二│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㈢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如犯罪事實二│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㈣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如犯罪事實二│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㈤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如犯罪事實二│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㈥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