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甲○○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4罪)、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員警之攔查及追緝,竟在人車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行駛約3分多鐘,期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其所駕車輛極易失控已不言可喻,且無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本即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且足以導致其他駕駛人因突發狀況而無法反應,而危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自屬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且最終被告亦失控自撞路旁之變電箱,是被告前開駕車方式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雖同為駕駛行為,惟其行為態樣顯然殊異,其間又無必然伴隨或互為引發之關係,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科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為躲避員警之攔查及追緝,竟駕車以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方式行駛於道路,其所為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其母親及近1歲及2歲之未成年子女各1名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