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元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54號、3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9、10、1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元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10、1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實
一、蔡元成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價格與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 蔡淑萍 、 劉美惠 、 李明宏 、 張天來 等人。嗣警方於108年1月14日23時45分許,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街○○○號第1室,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槍、彈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再為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3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搜索蔡元成身體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刑警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元成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1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業據原判決諭知無罪;又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亦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此等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其他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全部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部分,應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蔡元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業據被告蔡元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核與證人蔡淑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蔡淑萍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經核上述譯文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弄一下」「我朋友要那個...跟昨天一樣這樣」、「他第一次啊,然後聚寶盆小顆的一顆」、「一顆阿,很小顆的那種一顆,然後燒酒拜託用讚一點的,然後三罐」、「我拿一盒去」、「他要拿大量的」、「看什麼單位阿」、「我朋友在問單位,41要多少」、「我是說小罐的」、「點875,差不多6千」等毒品交易暗語,且上述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蔡淑萍之指證購毒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淑萍之真實性,證人蔡淑萍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查詢單、原審107年聲監字第2248號通訊監察書、原審107年聲監續字第3194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6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26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2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業據被告蔡元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核與證人劉美惠於警詢陳述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美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現在可以先請我一下嗎」、「一樣」等毒品交易暗語,且上述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劉美惠之指證購毒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美惠之真實性,證人劉美惠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107年12月11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據被告蔡元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核與證人李明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明宏使用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還有昨天一罐啤酒給我」、「 剛美惠 打電話來,一起處理,在等5分鐘」等毒品交易暗語,且上述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李明宏之上述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明宏之真實性,證人李明宏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李明宏於原審雖證述:伊除了拿
1個藍芽喇叭、1條充電線給被告外,還有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惟證人李明宏於距離交易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有再交付1000元與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收到1000元,是證人李明宏此部分所述,尚難憑信。
此外,復有107年12月11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業據被告蔡元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另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天來於警詢陳述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天來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文富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4,1」、「現在四一」、「我交代阿富了」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張天來於警詢時,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張天來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天來之真實性,堪認證人張天來之證述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此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均可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元成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證人等之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並係親自或證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收取上述證人等之毒品價金,並於偵訊中自承:海洛因1錢賣10000元,安非他命1錢賣2、3000元,獲利可以有1倍等語(見原審第70頁、108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165頁),足見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獲利,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元成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元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修正後之同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同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5部分,證人蔡淑萍因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品質不佳,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被告不同意證人蔡淑萍賒欠毒品價款,故此3次雙方並未完成交易)。
㈡、被告蔡元成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所犯上述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元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6月、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為4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最高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分別判處
5月(經減刑為2月15日)、3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最高法院後以96年度台上字第98號駁回確定,上開四案件,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入監接續執行,於
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蔡元成就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惟並未完成交易,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元成就附表一編號1、2、6至10所示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蔡元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之數量均非鉅,且被告販賣之對象僅4人,非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就本案情節觀之,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減輕其刑,餘均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被告蔡元成上訴主張其於108年4月1日偵查中,曾提出刑事聲請狀(見108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第181頁),內容載明「被告就本件移送事實,願認罪,並願向鈞長自白全部犯行」,而認其已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自白,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提出上述書狀前之108年3月13日警詢中,就警方針對此次販賣毒品經過之具體詢問,被告已經否認該次犯行,辯稱5000元是賣手機的錢等語(108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第49頁),又檢察官收到上述書狀後,即於
108年4月26日提訊被告,亦針對此次販賣毒品經過之具體詢問,被告依然否認該次犯行,辯稱那天是張天來要買IPHONE二手機,伊才拜託陳文富拿到土地公廟附近交給張天來,伊找紙盒裝手機,伊不曉得張天來為何說「那個紙盒是海洛因,他交給陳文富的5000元,是跟我買毒品的代價」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第175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僅以書狀概括攏統泛稱「就本件移送事實,願認罪,並願自白全部犯行」,並未對自己就該次販毒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就販毒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訊問中,均否認該次犯行,顯已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自白,則被告此次犯行自難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未修正)固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元成上訴雖主張其有向警方供出其販毒來源係 顏子晴 ,且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等語。然顏子晴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1965號、第1966號、第1967號、第4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45-25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聲請證人陳文富作證,欲證明被告有向顏子晴購買毒品等情,雖證人陳文富證稱有看到被告向顏子晴購買海洛因,但證人就交易金額、交易數量、被告取得毒品後如何置放、顏子晴取得款項如何放置等,均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47、248、254、260、261頁),且證人陳文富關於其與被告同車抵達彰化縣北斗鎮停車後,如何前往與顏子晴碰面部分,其2人所述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69、277頁),自難僅以證人陳文富之上述片面陳述,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審理時亦提出相同情節之減免其刑主張,然仍不為本院另案判決所採認(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從而,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部分,因認被告蔡元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對被告有利與否,然所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與本院所認相符,對被告並無不利,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此部分販賣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取之利益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車床工作,離婚,有80餘歲的父母需扶養,父親罹患肝癌二期,母親每週需洗腎3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復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另案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附表二編號2、3,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海洛因壓模組4件(附表二編號20)、攪拌器1台(附表二編號23)、剪刀1支(附表二編號24)、海洛因壓模組2組(附表二編號25、26)、刮片1支(附表二編號27),分別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第280頁),爰分別在其各罪販賣毒品項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宣告沒收:⑴扣案之海洛因5包(附表二編號5、6、8、10、11,驗餘
淨重共8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二編號14、
15、附表三編號1,檢驗前淨重36.306公克,純質淨重35.9
42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參上述卷附之鑑定書、鑑驗書),但被告於警詢供明:扣案的毒品是伊於108年1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馬岡黃昏市場附近,向綽號「 阿明 」之人所購買,原本是要拿來販賣,但還沒有賣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48頁),復經被告所犯另案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沒收銷燬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1054號卷第63-89頁),則此部分扣案毒品即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粉末4包(附表二編號7、9、12、13),既未檢出
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亦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附表二編號1、4,插置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海洛因壓模組5片(附表二編號19)、海洛因壓模組
9片(附表二編號21)、千斤頂1組(附表二編號22),則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各罪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如上所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9、10、11部分,認被告蔡元成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參伍點玖肆貳玖公克),係警方於108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所查扣,有上述卷附之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可證,又被告於
108年1月15日警詢供明:扣案的毒品是伊於108年1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馬岡黃昏市場附近,向綽號「阿明」之人所購買,原本是要拿來販賣,但還沒有賣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48頁),復經被告所犯另案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沒收銷燬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1054號卷第63-89頁),則此部分扣案毒品即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無涉,原判決卻於附表一編號2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下,諭知扣案之上述毒品沒收銷燬,即有未合。
㈡、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被告所有而供其販賣此部分之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扣押IPHONE行動電話,係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見原審卷第99-102頁之譯文),原判決卻於附表一編號9、10、11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下,諭知沒收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0、11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雖均無理由(如上所述),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0、11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1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上述部分之撤銷而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㈣、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不得販賣,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於審判中始自白,其餘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取之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車床工作,離婚,有80餘歲的父母需扶養,父親罹患肝癌二期,母親每週需洗腎3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9、10、11所示之刑,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另案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附表二編號2、3,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海洛因壓模組4件(附表二編號20)、攪拌器1台(附表二編號23)、剪刀1支(附表二編號24)、海洛因壓模組2組(附表二編號25、26)、刮片1支(附表二編號27),分別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第280頁),爰分別在其各罪販賣毒品項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9、10、11所示,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海洛因5包(附表二編號5、6、8、10、11,驗餘淨重共8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二編號
14、15、附表三編號1,檢驗前淨重36.306公克,純質淨重
35.9429公克),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理由同上述五、㈡、3.);另扣案之粉末4包(附表二編號7、9、12、13)、IPHONE行動電話2支(附表二編號1、4,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海洛因壓模組
5片(附表二編號19)、海洛因壓模組9片(附表二編號21)、千斤頂1組(附表二編號22),均不宣告沒收(理由同上述五、㈡、3.)。而其他扣案之手槍、子彈(附表二編號
16、17、18),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備註│所犯之罪、應處之刑│││易│││及數量│(新臺幣)││及沒收│││對│││││││││象│││││││├──┼─┼─────┼─────┼────┼────┼───┼─────────┤│1│蔡│107年12月│臺中市○○│海洛因1│1000元│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一級││(原│淑│12日1時○○○區○○路00│包││使用00│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萍│分│號609室│││000000│期徒刑柒年捌月。││書編││││││00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號3)││││││000000│話貳支(插置使用00││││││││0000門│00000000號、000000││││││││號行動│0000門號SIM卡貳張││││││││電話│)、海洛因壓模組肆│││││││││件、攪拌器壹台、剪│││││││││刀壹支、海洛因壓模│││││││││組貳組、刮片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107年12月│臺中市 龍井 │海洛因1│3000元│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一級││(原│淑│13日23時○○○區○○○路│包│1000元│使用00│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萍│分│路全家便利│甲基安非││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書編│││超商前│他命1包││00門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號4)││││││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話│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海洛因壓模│││││││││組肆件、攪拌器壹台│││││││││、剪刀壹支、海洛因│││││││││壓模組貳組、刮片壹│││││││││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107年12月│臺中市龍井│甲基安非│1000元│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二級││(原│淑│14日18時○○○區○○○路│他命1包│(未遂)│使用00│毒品罪,未遂,累犯││起訴│萍│分│路全家便利│││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書編│││超商前│││00門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號5)││││││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話│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4│蔡│107年12月│臺中市○○│甲基安非│1000元│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二級││(原│淑│20日20時○○○區○○路0│他命1包│(未遂)│使用00│毒品罪,未遂,累犯││起訴│萍│分│段000號鐵│││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書編│││皮屋倉庫│││00門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號6)││││││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話│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5│蔡│107年12月│臺中市龍井│甲基安非│1000元│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二級││(原│淑│22日22時○○○區○○○路│他命1包│(未遂)│使用00│毒品罪,未遂,累犯││起訴│萍│分│路全家便利│││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書編│││超商前│││00門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號7)││││││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話│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6│蔡│107年12月│彰化縣線西│海洛因1│6000元│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一級││(原│淑│23日13時35│鄉臺61線快│包││使用00│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萍│分│速道路交流│││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書編││(起訴書誤│道下某餐廳│││00門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號8)││載為107年││││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12月22日)││││話│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海洛因壓模│││││││││組肆件、攪拌器壹台│││││││││、剪刀壹支、海洛因│││││││││壓模組貳組、刮片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劉│107年12月│臺中市西屯│海洛因1│500元│李明宏│蔡元成犯販賣第一級││(原│美│11日10時○○○區○○○○路│包││將海洛│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惠│分之後某時│、38路口│││因轉交│期徒刑柒年捌月。││書編││││││付予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號9)││││││美惠│話壹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蔡元成│壹張)、海洛因壓模││││││││使用00│組肆件、攪拌器壹台││││││││000000│、剪刀壹支、海洛因││││││││00門號│壓模組貳組、刮片壹││││││││行動電│支,均沒收。││││││││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107年12月│臺中市西屯│海洛因1│500元│李明宏│蔡元成犯販賣第一級││(原│明│11日10時○○○區○○○○路│包││以價值│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宏│分│、38路口│││約500│期徒刑柒年捌月。││書編││││││元之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號││││││牙喇叭│話壹支(插置使用00││10)││││││壹個、│00000000門號SIM卡││││││││充電線│壹張)、海洛因壓模││││││││1條等│組肆件、攪拌器壹台││││││││3C配件│、剪刀壹支、海洛因││││││││支付價│壓模組貳組、刮片壹││││││││款│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蔡元成│喇叭壹個、充電線壹││││││││使用00│條沒收,於全部或一││││││││00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0門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行動電│額。││││││││話││├──┼─┼─────┼─────┼────┼────┼───┼─────────┤│9│張│107年12月│臺中市西屯│海洛因1│5000元│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一級││(原│天│16日10時○○○區○○○○路│包││使用00│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來│分(起訴書│、1路口│││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書編││誤載為107││││00門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號││年12月15日││││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12)││)││││話│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海洛因壓模│││││││││組肆件、攪拌器壹台│││││││││、剪刀壹支、海洛因│││││││││壓模組貳組、刮片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張│107年12月│臺中市○○│海洛因1│5000元│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一級││(原│天│29日1○○○區○○路0│包││使用00│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來││段000號鐵│││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書編│││皮屋倉庫│││00門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13)││││││話│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海洛因壓模│││││││││組肆件、攪拌器壹台│││││││││、剪刀壹支、海洛因│││││││││壓模組貳組、刮片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張│107年12月│臺中市西屯│海洛因1│5000元│陳文富│蔡元成犯販賣第一級││(原│天│28日16時○○○區○○路、│包││協助將│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來│分│黎明路口附│││海洛因│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書編│││近土地公廟│││交付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號││││││張天來│話壹支(插置使用00││14)│││││││00000000門號SIM卡││││││││蔡元成│壹張)、海洛因壓模││││││││使用00│組肆件、攪拌器壹台││││││││000000│、剪刀壹支、海洛因││││││││00門號│壓模組貳組、刮片壹││││││││行動電│支,均沒收。││││││││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扣押│扣押物品名│備註││號│物品│稱及數量││││目錄│││││表編│││││號│││├─┼──┼─────┼───────────────┤│1│1│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2│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3│iPhone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4│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1│海洛因1包│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0.06公克,驗餘淨重│││││70.02公克,純度45.20%,純質淨│││││重31.6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660號鑑定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5頁)>│├─┼──┼─────┼───────────────┤│6│2│海洛因1包│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6、10合計淨重│││││6.42公克,驗餘淨重6.41公克,純│││││度42.36%,純質淨重2.7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660號│││││鑑定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5頁│││││)>│├─┼──┼─────┼───────────────┤│7│3│白色粉末1│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包│附表二編號7、12、13合計淨重32.│││││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0000000號鑑定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5頁)>││││││├─┼──┼─────┼───────────────┤│8│4│海洛因1包│鑑驗結果檢驗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8、11合計│││││淨重8.24公克,驗餘淨重8.1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5頁)>│├─┼──┼─────┼───────────────┤│9│5│米黃色粉末│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1包│驗餘淨重18.8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660號鑑定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5頁)>││││││├─┼──┼─────┼───────────────┤│10│6│海洛因1包│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6、10合計淨重│││││6.42公克,驗餘淨重6.41公克,純│││││度42.36%,純質淨重2.7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660號│││││鑑定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5頁│││││)>│├─┼──┼─────┼───────────────┤│11│7│海洛因1包│鑑驗結果檢驗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8、11合計│││││淨重8.24公克,驗餘淨重8.1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5頁)>│├─┼──┼─────┼───────────────┤│12│8│白色粉末1│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包│附表二編號7、12、13合計驗餘重│││││32.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5頁)>││││││├─┼──┼─────┼───────────────┤│13│9│白色粉末1│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包│附表二編號7、12、13合計驗餘淨│││││重32.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5頁)>││││││├─┼──┼─────┼───────────────┤│14│1│甲基安非他│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包│非他命,驗餘淨重17.1484公克,│││││附表二編號14、15、附表二編號1│││││合計檢驗前淨重36.306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5.9429公克<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70號鑑驗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7、219頁│││││)>│├─┼──┼─────┼───────────────┤│15│2│甲基安非他│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包│非他命,驗餘淨重17.2466公克,│││││附表二編號14、15、附表三編號1│││││合計檢驗前淨重36.306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5.9429公克<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70號鑑驗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7、219頁│││││)>│├─┼──┼─────┼───────────────┤│16│1│ 黑克勒 手槍│││││(含彈匣)│││││1支││├─┼──┼─────┼───────────────┤│17│2│子彈10顆│││││(彈匣內)││├─┼──┼─────┼───────────────┤│18│3│子彈3顆│││││(抽屜內)││├─┼──┼─────┼───────────────┤│19│1│海洛因壓模│││││組5片││├─┼──┼─────┼───────────────┤│20│2│海洛因壓模│││││組4件││├─┼──┼─────┼───────────────┤│21│3│海洛因壓模│││││組9片││├─┼──┼─────┼───────────────┤│22│4│千斤頂1組││├─┼──┼─────┼───────────────┤│23│5│攪拌器1臺││├─┼──┼─────┼───────────────┤│24│6│剪刀1支││├─┼──┼─────┼───────────────┤│25│7│海洛因壓模│││││組1組││├─┼──┼─────┼───────────────┤│26│8│海洛因壓模│││││組1組││├─┼──┼─────┼───────────────┤│27│9│刮片1支││├─┴──┴─────┴───────────────┤│扣案時持有人:蔡元成││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室││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8偵2836卷第87至91頁│└──────────────────────────┘附表三┌─┬────────┬───────────────┐│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備註││號│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91公克,附││││表二編號13、15、附表三編號1合││││計檢驗前淨重36.306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5.9429公克<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69號鑑驗書、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70號鑑驗書(見││││①108偵2836卷第217、219頁)>│││││├─┴────────┴───────────────┤│扣案時持有人:蔡元成││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8偵2836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