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彰
林奕亭邱子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17號、第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庭彰部分撤銷。
張庭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庭彰、林奕亭、邱子祐、 彭千瑋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奕亭因知悉張庭彰有金錢上之需求,並思及邱子祐曾提起
有朋友在收購金融帳戶,遂向張庭彰告知此情。張庭彰乃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附近,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奕亭,林奕亭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張庭彰帳戶資料交給邱子祐(綽號 阿肥 、 肥寶 ),並於106年12月3日,在上開全家超商附近,將邱子祐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交給張庭彰。
㈡林奕亭得知彭千瑋亦有金錢上之需求,遂另行起意,同樣告
知彭千瑋上情。彭千瑋乃於106年12月14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奕亭,林奕亭隨後於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彭千瑋帳戶資料交給邱子祐。
二、邱子祐於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取得上開張庭彰、彭千瑋帳戶資料後,均隨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政儒 」之人使用。張庭彰、林奕亭、邱子祐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無證據證明張庭彰、林奕亭、邱子祐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政儒」之詐欺共犯達3人以上,或詐欺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林政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魏瑜 欣、 倪嘉隆 、 黃佩玲 、 劉俊廷 、 邱騰德 、 劉芷函 、 張念元 、 吳雪梅 (吳雪梅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莊永璋施用詐術,致魏瑜欣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張庭彰、彭千瑋上開帳戶(各該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魏瑜欣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瑜欣、倪嘉隆、黃佩玲、劉俊廷、邱騰德、劉芷函、張念元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邱子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庭彰、林奕亭、邱子祐(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奕亭、邱子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曉翊 、彭千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6年12月19日一北斗字第00192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06年12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060004464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網路列印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7年3月13日一北斗字第00005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6217號偵卷第39至45頁、3252號他卷第
9、41至49、161至183頁),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共犯人數可能達3人以上,其中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共犯達3人以上,或詐欺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用,且其等所實施者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8被害人吳雪梅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此部分相關卷證及告以要旨,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是被告3人雖一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3人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㈢被告張庭彰以一個幫助行為, 助成 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
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奕亭、邱子祐先後2次幫助收購張庭彰、彭千瑋帳戶
之行為,時間間隔已有半個月,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認該2次行為係分別起意,而予分論併罰。其中張庭彰帳戶部分,被告林奕亭、邱子祐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彭千瑋帳戶部分,被告林奕亭、邱子祐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附表編號8、9所示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㈥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庭彰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張庭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
有所本,但被告張庭彰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魏瑜欣3萬元(本院卷第12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張庭彰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此部分賠償金額連同被告張庭彰先前賠償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邱騰德、劉芷函之金額,合計為4萬3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7000元甚多,而仍諭知沒收被告張庭彰之犯罪所得,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庭彰部分既有上述違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庭彰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缺錢
,竟出售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7名被害人受有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5、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卷第235至238頁調解程序筆錄),有具體悔過表現,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張庭彰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而其已分別賠償附表編號1、5、6所示被害人3萬元、8000元、5000元,應認附表編號1、5、6部分,被告張庭彰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至4、7部分,被告張庭彰雖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賠償附表編號1、5、6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已達4萬3000元,超過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1萬7000元甚多,本院認為就附表編號2至4、7部分,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奕亭、邱子祐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林奕亭、邱子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其2人交付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魏瑜欣、劉俊廷、劉芷函、張念元、被害人倪嘉隆、黃佩玲、邱騰德分別轉入張庭彰帳戶款項金額為3萬元、2萬元、5000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元、8000元,告訴人吳雪梅、莊永璋分別轉入彭千瑋帳戶款項金額為6萬元、3萬元,被告林奕亭、邱子祐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林奕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無子女(原審卷第265頁);被告邱子祐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動教練、未婚、無子女(原審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奕亭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邱子祐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林奕亭、邱子祐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78頁、第265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奕亭、邱子祐確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林奕亭、邱子祐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林奕亭、邱子祐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指摘,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尚有誤會。
㈡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具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僅能認定其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3人提供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3人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又被告3人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3人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可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
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此就被告3人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主張被告3人之行為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證據││號││││├─┼───┼────────────────┼──────────────┤│1│魏瑜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蕭捲捲」│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瑜欣於警詢時││︵││之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iPhone│之證述(6217號偵卷第81至83││即││手機之虛偽訊息,魏瑜欣於106年12│頁)││起││月2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訴││與自稱「 王柏森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明細表(6217號偵卷第84頁)││書││繫購買事宜,該人向魏瑜欣佯稱: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附││店開幕促銷活動、iPhone8Plus每│紀錄表(6217號偵卷第85、87││表││支1萬5000元,匯款後出貨等語,致│頁)││編││魏瑜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7分│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號││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張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3││彰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示簡便格式表(6217號偵卷第││︶│││86頁)│├─┼───┼────────────────┼──────────────┤│2│倪嘉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王柏森」│①證人即被害人倪嘉隆於警詢時││︵││之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iPhone│之證述(6217號偵卷第88頁)││即││手機之虛偽訊息,倪嘉隆於106年12│②網路銀行即時轉帳結果翻拍照││起││月2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片(6217號偵卷第89頁)││訴││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該人│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書││向倪嘉隆佯稱:手機保證正品、原廠│表(6217號偵卷第90頁)││附││公司貨全新未拆、保固1年及iPhone│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表││7Plus每支1萬元等語,致倪嘉隆陷│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編││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3分許(起訴│示簡便格式表(6217號偵卷第││號││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5時41分許),│91頁)││4││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張庭彰之第│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2││︶││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17號偵卷第92頁)│││││⑥被害人倪嘉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17號偵卷第93至│││││95頁)│├─┼───┼────────────────┼──────────────┤│3│黃佩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王香腸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玲於警詢時││︵││之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iPhone│之證述(6217號偵卷第96至98││即││手機之虛偽訊息, 黃珮玲 於106年12│頁)││起││月2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②被害人黃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訴││與自稱「 蘇妍靜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翻拍照片(6217號偵卷第99頁││書││繫購買事宜,該人向黃珮玲佯稱:有│)││附││iphone7Plus玫瑰金128G、可低價│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出售等語,致黃佩玲陷於錯誤,而於│紀錄表(6217號偵卷第100頁)││編││同日16時4分許,以手機匯款轉帳1萬│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號││元至張庭彰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5││帳戶內。│示簡便格式表(6217號偵卷第││︶│││101頁)│├─┼───┼────────────────┼──────────────┤│4│劉俊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Doriz│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廷於警詢時││︵││Huo」之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之證述(6217號偵卷第102至││即││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劉俊廷於│104頁)││起││106年12月2日上網瀏覽後留言有意購│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訴││買,自稱「 羅友汕 」之詐騙集團成員│明細表(6217號偵卷第105頁)││書││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俊廷聯繫,佯│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附││稱:是樂樂3C通訊、店址在臺東市中│表(6217號偵卷第106頁)││表││華路1段485號、剛開店促銷iPhone手│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編││機等語,致劉俊廷陷於錯誤,而於同│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號││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示簡便格式表(6217號偵卷第││6││路2段96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107頁)││︶││轉帳2萬元至張庭彰之第一商業銀行│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2││││北斗分行帳戶內。│17號偵卷第108頁)│├─┼───┼────────────────┼──────────────┤│5│邱騰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黃駿廷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騰德於警詢時││︵││之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之證述(6217號偵卷第63至65││即││虛偽訊息,邱騰德於106年12月2日上│頁)││起││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訴││蘇妍靜」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片(6217號偵卷第66頁)││書││宜,該人向邱騰德佯稱:iPhone手機│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附││促銷活動僅只今天1天、先搶先贏、│紀錄表(6217號偵卷第67至68││表││賣完截止等語,致邱騰德陷於錯誤,│頁)││編││而於同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④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號││號1誤載為16時52分許),以自動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1││員機轉帳8000元至張庭彰之合作金庫│式表(6217號偵卷第69頁)││︶││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內。│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2│││││17號偵卷第70頁)│││││⑥被害人邱騰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17號偵卷第71至│││││74頁)│├─┼───┼────────────────┼──────────────┤│6│劉芷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蘇英琦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函於警詢時││︵││之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之證述(6217號偵卷第75至76││即││虛偽訊息,劉芷函於106年12月2日上│頁)││起││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訴││蘇妍靜」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明細表(6217號偵卷第77頁)││書││宜,該人向劉芷函佯稱:郵寄商品必│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附││須要先支付金額等語,致劉芷函陷於│紀錄表(6217號偵卷第78頁)││表││錯誤,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起訴書│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編││附表編號2誤載為16時許),在臺北│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號││市○○區○○○路統一超商,以自動│示簡便格式表(6217號偵卷第││2││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張庭彰之合作金│79頁)││︶││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2│││││17號偵卷第80頁)│├─┼───┼────────────────┼──────────────┤│7│張念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李長昇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念元於警詢時││︵││之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之證述(6217號偵卷第109至││即││虛偽訊息,張念元於106年12月2日上│110頁)││起││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羅友汕」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6217號偵卷第111頁)││書││宜,該人向張念元佯稱:有iPhone8│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附││手機要賣等語,致張念元陷於錯誤,│表(6217號偵卷第112頁)││表││而於同日19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④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編││號7誤載為17時11分許),在花蓮縣│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號││花蓮市○○路○○○號花蓮國安郵局,│示簡便格式表(6217號偵卷第││7││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00元至張庭│113頁)││︶││彰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2│││││17號偵卷第114頁)│├─┼───┼────────────────┼──────────────┤│8│吳雪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雪梅於警詢時││││16時55分、同年月18日13時23分、14│之證述(108偵913號影卷第10││││時23分許,偽以吳雪梅友人 黃榮順 之│頁)││││名義致電吳雪梅,佯稱:因要買傢俱│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8偵││││,急需借款30萬元,吳雪梅表示沒那│913號影卷第13頁)││││麼多錢,對方又改稱借款6萬元等語│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致吳雪梅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紀錄表(108偵913號影卷第11││││月18日14時34分許,在臺東市○○路│頁)││││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彭千瑋之中│④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108偵││││華郵政頭份郵局帳戶內。│913號影卷第12頁)│├─┼───┼────────────────┼──────────────┤│9│莊永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永璋於警詢時││︵││10時許,偽以莊永璋友人 鄭子杰 之名│之證述(107偵11271號影卷第││即││義致電莊永璋,佯稱:因投資健身器│5至7頁)││起││材,需借款3萬元,週四即可還款等│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訴││語,致莊永璋陷於錯誤,而於106年│表(107偵11271號影卷第18頁││書││12月19日11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附││號8誤載為106年12月18日10時許、同│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表││年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編││羅斯福路5段218巷38弄2號1樓全家超│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號││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彭千│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8││瑋之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戶內。│便格式表(107偵11271號影卷││︶│││第21至2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偵11271號影卷第25頁│││││)│││││⑤告訴人莊永璋之簡訊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7偵11271│││││號影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