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199號聲請人 余一明 訴訟代理人 郭鐙 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宗豪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件兩造被繼承人 洪圓 所遺財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同地段28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另訴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該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91至195頁)。經核聲請人於另案主張其與洪圓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洪圓對其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一節(見本院卷197至203頁),聲請人於本件則主張此部分屬洪圓之遺產債務請求分割(見本院卷170頁),本件尚無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況本院就此法律關係得依兩造所舉相關事證自行判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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