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林松宏 代理人 侯慶辰 律師被告 董秋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續字第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松宏以被告董秋紅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非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命令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嗣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緝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74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嗣聲請人於106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及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之金錢往來實非純屬借貸關係。蓋聲請人與被告談妥被告至聲請人任職之酒店上班後,聲請人方同意以預支工資方式匯款與被告,惟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到職,亦未清償預支之工資,現今甚至在其他酒店上班,加上被告向聲請人預支工資時,明知其已有孕在身,猶隱瞞此情,向聲請人謊稱能轉至聲請人任職之酒店上班,致聲請人誤認被告確能至聲請人任職之酒店上班,致陷於錯誤匯款給被告,且事後未償還聲請人任何款項,又誣指聲請人收受重利,經聲請人查訪被告之設籍地後,被告親人甚且向聲請人抱怨家中財物早已盡遭被告騙走用以購買名車揮霍花用,顯見被告游手好閒,自始主觀上對聲請人即具有詐欺犯意,係有計畫遂行其詐欺犯行。縱使檢察官認被告首次向聲請人預支工資時並無詐欺犯意,然被告往後又陸續向聲請人商借款項,主觀上亦應有明顯詐欺犯意,檢察官將被告往後向聲請人之借支行為與首次之預支工資合為一體審酌,顯有未妥。為此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以保聲請人權益,並懲被告不法之犯行,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與被告之祖母、證人 劉敏卿 律師到庭,以佐證聲請人所言非虛,請求調閱被告於104年1月7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林松宏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手寫匯款單,且一併聲請傳喚匯款代理人到庭,證明被告確無還款之事實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或兩造發生民事糾葛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本件被告董秋紅固不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至聲請人任職之酒店上班,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誠意還款,實因其懷孕後不適合至酒店上班,生產完後亦有至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協調還款事宜,其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林松宏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酒店幹部,一開始
被告不知從何處取得我的電話,要求我幫忙,我一開始拒絕,但因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且有開立本票及到律師處見證,因此答應借款給被告,於103年9月間被告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扣除利息後在同年9月22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後被告在同年9月30日又發簡訊,稱積欠房租,欲借款10萬元,我因此在同日扣除利息後匯款9萬8,000元與被告;被告又於同年10月14日以其父親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為由,向我借款8萬元,我於同日扣除利息後,匯款7萬8,400元;再於同年10月28日被告又以積欠前經紀人錢為由,向我借款14萬元,我於同日再行匯款與被告,是以,被告陸續向我借款本金共計8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至
2頁、第16至17頁;偵緝續卷第17至18頁),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張、被告開立之本票8張(見偵卷第3、5、
6;偵緝續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3年9月22日迄至同年10月28日共計向聲請人借款4次,共計借款82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林松宏證述:被告於借款時有答應將來至其任職之酒
店作公關,讓我從被告薪資扣款償還欠款,約定每週薪水扣款5,000元作為還款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7頁),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自陳:我委託聲請人林松宏幫我找工作,他是酒店經紀,後來我在他旗下時,他每月從我薪水裡扣款,每週扣5,000元等語(見偵緝續卷第46至47頁)。是告訴人出借款項之際,有與被告約定,被告將來應至聲請人任職之酒店工作,並自被告應領薪資每週扣款5,000元作為還款來源乙情,應堪認定。
㈢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林松宏於偵查中另又證述:被告透過她的朋友認識我,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我當時對於被告的資力並不是很瞭解,一開始被告說她欠錢莊錢,利息很高,希望我可以幫她度過難關,之後陸續借款;被告電話會接,但就是不來上班;我是基於同情她而幫助她,被告說的跟做的不一樣,根本就沒有還款誠意;當初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提供擔保,但我有要求被告找保證人,被告找不到,所以我要求律師見證,之後因為被告有簽本票並讓律師作見證,我就相信被告並借錢給她;被告拒絕到酒店上班,我還相信被告之後會到酒店上班並借款她,是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被告有簽本票並請律師當見證,我才願意借錢給她,後來被告又跟我借好幾筆,我有要求她請家人擔保,但實際上沒有;我與被告沒有約定若她沒有到酒店上班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偵緝卷第25頁、偵緝續卷第17頁)。
㈣是由證人林松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出借第一筆款項
予被告之前,兩人並不相識,純粹係因被告朋友的介紹才結識被告,而聲請人於結識被告後,被告旋即向聲請人借款,且借貸款項高達50萬元,倘非被告提供擔保,抑或聲請人知悉被告之經濟能力,或有特別因素之考量,聲請人實無可能出借如此款項。本件證人林松宏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初識被告即貸與金錢,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之擔保,然因有律師之見證及因同情被告,故同意出借款項給被告等語,是告訴人就上開借款,實係因上揭因素所致,並非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情形。
㈤再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於借貸款項情形,倘借款人於借貸款項之時即無還款意願,且佯稱各項理由使出借款項之人誤認借款人嗣後有還款意願,此始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反之,若於借款之際承諾履行一定條件,且於該時借款人確有意願予以履行,僅因嗣後情事變更,致其無法履行該條件,則借款人於借款之時即無施用詐術行為可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還過5,000元、10,000元,還了4、5次就沒有再還了,因為我當時懷孕,有跟聲請人協調要等生產完再還;我在聲請人旗下上班有2個多月,我是之後才發現懷孕,發現懷孕時胎兒約有10週大,我繼續上班到懷孕18週時才沒有上班,是發現懷孕後多上班2個月,我的小孩是在000年0月00日出生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偵緝續卷第47頁)。查,被告之次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次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而以一般孕婦妊娠時間約40週計算,則被告約於10
3年7月底左右受孕,是被告向聲請人第一次借款即103年
9月22日時,被告懷孕約8至9週,再參酌聲請人所稱被告借款之時間及被告次子出生日期,被告辯稱其於第一次借款時並不知道自己懷孕等語,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於103年
9月22日借款之初未發現自己懷有身孕,而是於借款後始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並因此無法履行至聲請人旗下公司上班之還款條件,自難認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借款之時即有詐騙之意。
㈥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從未至其任職之酒店上過一天班
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述:我曾至聲請人任職之酒店上班並部分還款,之後是因為發現懷孕才未繼續上班等語,是聲請人與被告就被告是否曾至聲請人任職之酒店上班乙事之陳述互有不一。然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於第二次至第四次向聲請人借款時已知其懷有身孕,(時間分別為103年9月30日、10月14日、10月28日),且於借款後未曾依約上班,然證人林松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借款時我有要求被告找保證人,但被告找不到,我有要求律師見證,並簽立本票,我因為被告有簽本票並讓律師見證,我相信被告就借錢給她;我有要求被告先到酒店上班才借款,但被告說不行,被告拒絕先到酒店上班,我還是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被告有簽本票並請律師當見證我才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跟我借好幾筆,我有要求被告請家人擔保,但實際上沒有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7頁)。是以,聲請人於初次出借款項後,持續於103年9月30日至10月28日約一個月期間內數次出借款項予被告,則於此一個月被告均未到公司上班,聲請人明知此情卻仍持續出借款項予被告,益徵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情形。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拒絕先到酒店上班,然其仍願意出借款項是因為被告有簽本票且有律師見證等語,亦可徵聲請人持續出借款項之原因係因其已評估出借款項之風險,而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甚明。
㈦職是,本件聲請人於借款與聲請人之時,係基於其同情,且
經聲請人考量借貸之風險等因素始出借款項,況被告初次借款之時,未能發現懷孕,因而同意嗣後至聲請人旗下公司上班並以薪資抵償欠款,則被告借款後始發現懷孕,未能履行借款條件,並無從認被告於借款之時有施用詐術之情;而被告持續再向聲請人借貸款項時,縱已發現懷孕,且未曾至酒店上班,然於此情形下聲請人仍持續出借款項,並評估因被告有簽立本票並有律師見證而同意借款,則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情形。又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亦自陳其未與被告討論到倘若嗣後未到其旗下公司上班,被告應如何償還款項,是聲請人對於借款所可能產生無法清償之風險既可預知,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此外,票據交易本需承擔信用風險,被告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惟聲請人收取之本票,縱事後不獲兌現,仍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情況,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以之作為擔保即有詐欺之本意。綜上,聲請人應可預見被告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貸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被告有無力或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則被告所為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六、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與被告之祖母、證人劉敏卿律師到庭部分,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此部分即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