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吳佳真 被告 蘇國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2號,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48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刑保字第81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中為被告具保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讓被告停止羈押,嗣後被告已入監執行,請准將保證金返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須係所犯「本案」之數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始得免除「本案」具保責任。甲犯A、B二罪,其中B罪部分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與上揭規定不符,雖不得聲請發還「全部」刑事保證金。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修正意旨,乃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甲所犯A罪部分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俾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法院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酌減保證金額,准予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其餘逾准許發還金額之聲請,則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羈押在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偵聲字第105號裁定准予繳納5萬元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105年7月22日繳納後,被告因而獲得釋放,有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宗可參,並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5年刑保字第81號)影本1紙可稽。
四、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15次)、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次)、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嗣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5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80號駁回被告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其餘諸罪因被告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原審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所擔保之案件,其中部分雖然已經確定而移送執行,然仍有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審理,聲請人繳納之具保金額所負之擔保責任尚未完全消滅,其具保之責任自尚未完全免除,然揆諸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法院仍應審酌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所擔保之被告部分罪數業已確定並已發監執行,而應依比例准予發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諸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並已因他罪入監執行,且被告上開確定部分因復與另案他罪合併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8年8月17日,已有相當之執行期日可供其餘諸罪訴訟之進行,及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應有其經濟生活上之需用,暨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被告上開重罪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就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其中2萬元准予發還,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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