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7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李志豪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2月28日縮刑並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志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所犯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2月2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至第7行及第14行關於「自小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1行關於「棄製」之記載,應更正為「棄置」、第14行關於「5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各5支」,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前端部分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28779號被告李志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2月28日縮刑並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3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以所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 陳信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進入車內以前述一字起子1支,啟動電源後竊取該車(含放置車上之大型遮陽傘與三角鐵架各5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惟因前述大型遮陽傘與三角鐵架於行進中發出碰撞聲響,遂先將該大型遮陽傘與三角鐵架棄製在不詳處所,再於同日6時許,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於104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為警據報後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並扣得前述自小貨車1輛(不含車上之大型遮陽傘與三角鐵架5支,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李志豪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二)被害人陳信泰於警詢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佐證被告竊取財物之內容。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佐證被告竊取自小貨車後棄置之事實。
(五)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共5張:證明被告竊盜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