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川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川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6行所載「猶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應補充為「猶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川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25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而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既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係於夜間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被告 張川峻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川峻前因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處某四神湯店內,飲用啤酒2瓶及含有米酒成分之四神湯後,猶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旋於同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處,為執行路檢之員警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川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