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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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泰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江佑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對用路人危險性甚高、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江泰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泰源(原名江佑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酒後駕駛牌照號碼MV-669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停,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泰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
(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 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羅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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