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堂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堂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林金堂在上址為病患」補充更正在「林金堂在上址以附表所示之器械,為病患」,證據名稱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從事上開醫療業務,並使病患陷於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可能產生之醫療風險,其漠視法律及相關函釋規定,法治觀念確有欠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棉花球罐│1個│見偵卷第15│├──┼───────┼──┤頁,扣押物││2│消毒棉│2個│品清單│├──┼───────┼──┤││3│針(針灸用針)│6包││├──┼───────┼──┤││4│廢棄針罐│2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告林金堂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堂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執照,竟仍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問診後以針灸方式治療患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同日20時2分許,林金堂在上址為病患 王宗寶洪美玲何瑞堂張茂源王瑋君王英雪楊舜媛巫旻靜陳奕金 針灸時,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針灸用針6袋、消毒棉2罐、棉花球1罐、廢棄針2罐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金堂固坦承有以針灸方式治療患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伊在烏日種田,初中肄業,現在沒有中醫師執照,但伊有1張82年中國針灸協會發的獎章執照,以前用這張就可幫人針灸,伊不知道98年有更改法令,也沒通知伊去換醫師執照云云。惟查,被告所庭呈之獎章為中國鍼灸學會所發,且內容為感謝被告熱心會務協助研究,此有獎章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該獎章並非政府機關所核發之中醫師執照,內容亦非承認被告具有中醫師資格甚明。復且,被告未曾具有醫師資格,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核資料1份附卷足稽,故被告並未有醫師資格無訛。此外,復有證人王宗寶、洪美玲、何瑞堂、張茂源、王瑋君、王英雪、楊舜媛、巫旻靜、陳奕金於警詢之陳述在案,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工作稽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所犯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針灸用針6袋、消毒棉2罐、棉花球1罐、廢棄針2罐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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