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4月2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5年內,又於93至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7年6月18日刑期屆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
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鴿舍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鴿舍鐵皮屋,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吸食器一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前述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93至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7年6月18日刑期屆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罪使用,針筒內所沾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