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為現任南投縣仁愛鄉 榮興村 村長,亦宣佈成為民國九十一年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該村村長候選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登記參選,被告乙○○為鞏固榮興村選舉支持度及拉抬競選之聲勢,尋求榮興村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即基於行求賄選之不法犯意,而於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六月初以致贈灌溉用水管(每捆按口徑大小約一千多元至二千元不等)之方式,感謝村民支持並順勢以默示或明示行求賄選,敦請接受贈與民眾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乙○○前後計而有下列行求賄選行為:⑴委由不知情之甲○○於五月間,將灌溉用水管送至榮興村村辦公室前,計有戊○○前往領取三捆,己○○領取十三捆。⑵通知可能支持之具投票權之村民,前往甲○○所開設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順裕水電行領取水管,且按需求領取,無預設之數量,計有下列具投票權之民眾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領取: 梁中堯 (七捆), 吳全 (六捆),卯○○(六捆),辰○○(九捆),子○○(六捆),壬○○(十三捆),丁○○(三十五捆),丑○○(七捆),王姓不詳姓名之人(二捆),賴實(五捆),癸○○(六捆)。另於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於榮興村往梨山途中,交付五千元予庚○供作買水管之用途。(二)上揭水管價值計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元,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甲○○結帳,先以一張金額十萬元林姓包商即期客票支付並立即兌現,其餘現金於一週內付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⑴右揭犯行,業據證人甲○○、戊○○、己○○、梁中堯、卯○○、子○○、壬○○、丁○○、丑○○、癸○○、庚○證述屬實,並有順裕水電行估價單扣案可資佐證,另水管之發放,事前未經仁愛鄉公所批准並撥發經費,亦不符合一般補助水管之程序乙情,亦據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丙○○陳明甚詳。⑵另參以既為補助,豈有未經會勘查證,且參照民眾個人財務狀況酌量部分發予,反任人予取予求,不限數量之理?況未具投票權當地民眾,及敵對陣營之民眾均無得均霑等情,業據證人寅○○、辛○○、 楊高芳 、 蔡明德 、 陳春友 、 李水治 供述屬實,又既為補助,何以不公告且一視同仁廣澤被當地果農?更不一一製作具領清冊,倘日後鄉公所補發經費,被告如何核銷?⑶綜據前述,被告發放水管,除時間與選舉相吻合外,更有上揭區隔標準,其明示或默示冀求當選而行求賄選犯意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榮興村村長之身份發放水管給籍設該村之當地居民,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有發水管,不是送的,不是賄選;我是村長,全台旱災,村民找我要災害水管,鄉公所答應我先買,再發包,鄉公所作業慢,我才先付錢,現在鄉公所也已發包,我們以前有災害都是這樣做的等語。
四、經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二)證人丙○○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今年
三、四月間被告有無申請買水管?)三、四月間枯水期,被告口頭有說要求我們買水管給他們,我們有一筆經費準備要補助水管給各村的,因手續繁雜,無法及時給他們,我叫村長不然你先去買。事後村長有跟我說他有去買水管,忘了那時,但也是在三、四月枯水期間。::(法官問:為何當初叫被告先買?)因那時沒有水了,被告反應好幾次了,所以我叫他先買。(法官問:你叫被告先去買,有無向上級報告?)沒有書面報告,口頭也沒有。(法官問:關於本件,鄉裡面如何解決?)事情發生後,我們採購水管就停頓,七月份之後才又照簽呈採購。但不是依第一○五條採購,是照一般採購方法。::(法官問:你叫被告先去買水管,你有無想到後續符不符合你們作業程序?)我當初想要照一○五條處理把被告買的,當作我們買的,我們再付錢。(法官問:這種方式有無違反一○五條規定?)不會。(法官問: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有無用這種方式處理過?)有,如道路搶修。有時是村長,有時是我們公所先叫承包商去搶修,事後再依一○五條辦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丙○○前揭證詞,被告在發放水管給榮興村村民之前,因該村民急需用水,乃以口頭向鄉公所請求發給水管,因手續繁雜,無法及時發下,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丙○○遂指示被告先自行購買,且丙○○認為將來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五條規定處理。是以,被告自行購買水管,並非出於其自行決定,而係依照鄉公所承辦人員即證人丙○○之指示。
(三)依證人即榮興村村民壬○○、梁中堯、丑○○、丁○○、戊○○、辰○○、子○○、己○○、等人之證詞,被告之所以發放水管給榮興村村民,係由於村民遭逢乾旱,因而主動向被告提出要求。
⑴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為何知道可以去那邊【即順裕水
電行】拿水管?)因為乾旱,我們跟鄰長反應,鄰長再跟村長反應,村長叫我去拿的。(問:村長叫你拿水管時是如何說的?)他沒有說什麼,以前約八十幾年我們就用公家的補助款去順裕水電行拿過水管,這次乾旱水太低,我們再去要求,鄰長跟村長說,村長叫我們去拿,其它話都沒有說。::(問:村長叫你拿水管時,有無叫你順便投票時支持他?)沒有,我們三月份時就乾旱,我們就有反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⑵訊據證人梁中堯證稱:「(問:為何知道可以拿水管?)因乾旱,要集水,我
們跟村長說要買水管。村長說錢還沒下來,我說先買,先解決問題,先跟水電行拿,因我們從八十一年開始我們就有先簽帳再結算,村長說拿了之後要簽名。::(問:之前有無這種情形?補助款未下來,就可以自己先去拿?)很早以前,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左右,因颱風關係,我們要就可以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⑶訊據證人丑○○證稱:「(問:為何可以去那邊【即順裕水電行】拿水管?)
大約今年三月因天旱我跟村長要水管,他說有水管,他爭取到時再給我。後來我急著用村長跟我先去水電行拿水管。::(問:之前有無這種情形鄉公所未撥款下來,你們就先去拿?)有。村長已當了八年,我不清楚那一年,因每年都有災害,把水管流失了,我們就找村長要。之前有過找村長要過水管,那時村辦公室有水管,我們就直接拿,如沒有水管,我們就先到水電行去拿,也是同一家。::(問:這次村長叫你拿水管有無叫你投票時順便支持他?)沒有。(問:拿水管有無上限?)我跟村長說過我只要幾捆就夠用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⑷訊據證人丁○○證稱:「(問:為何可以去那邊【即順裕水電行】拿水管?)
我太太去梨山買菜,坐梁中堯的車回來,我太太跟梁中堯說我們家都沒有水可以用,是在選舉前約壹個月前左右,::後來第二天梁中堯打電話給我,他說你需要多少水管就去順裕水電行拿,拿了水管之後,水電行叫我自己簽名。(問:村長有無親自叫你去拿水管過?)沒有,是梁中堯叫我去拿的。(問:梁中堯叫你去拿時有無說誰出的錢?)他說村裡面有這個經費,先簽名,再統一跟水電行算帳。(問:之前有無這種情形鄉公所未撥款下來,你們就先去拿?)沒有。(問:這次梁中堯叫你拿水管有無叫你投票時順便支持村長乙○○?)沒有。(問:拿水管有無上限?)梁中堯有問我需要多少,我說需要四、五十捆,我就只拿四、五十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⑸訊據證人戊○○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有無跟甲○○所開設之順
裕水電行拿水管?)沒有。(問:拿過幾次?)一次,三捆,我自己去村辦公室拿的。::(問:為何可以去那邊拿水管?)大約今年三月因天旱,山崩把水管壓破,我跟村長要水管,他說他想辦法給我,他說到了五月份再給我。(問:五月份誰叫你去拿的?)鄰長己○○。::(問:鄰長叫你拿水管有無叫你投票時順便支持村長乙○○?)沒有。(問:拿水管有無上限?)我是三月中跟村長說過要三捆,所以,我只拿三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⑹訊據證人辰○○證稱:「(問:為何去那邊【即順裕水電行】拿水管?)我沒
有水吃,我跟村長乙○○要水管,他說沒有,我直接水電行去拿,記被告乙○○的名字,老闆說好,我拿了後,跟村長說,村長說公家有這錢的話,公家付,如沒有的話,我要自己付。::(問:你要拿水管時,村長有無叫你選舉時支持他?)沒有。(問:以前有無用這種方式?)以前我都跟村長要,他有就給我,只有一、兩捆,但沒有直接去水電行拿過。::(問:這次拿水管,有無上限?)我需要用多少就拿多少,我拿我夠用的就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⑺訊據證人子○○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間有無去順裕水電行拿水管?)
沒有。(問:有無託別人拿?)有。託梁中堯去拿。(問:為何知道那邊有水管可以拿?)我問梁中堯有無水管可以拿。(問:他如何說?)我問他好幾次,最後一次他才跟我說有,他叫我自己順裕水電行去拿,他說他也要去,我叫他順便幫我拿回來。::(問:你要拿水管時,村長有無叫你選舉時支持他?)沒有。那是很早的事,我們拿時還沒有選舉。(問:以前有無用這種方式?)以前有用這種方式拿過大水桶,不是水管,後來錢如何付不知道,我也沒有付過錢。::(問:這次拿水管,有無上限?)看個人需要,我需要用多少就拿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⑻訊據證人己○○證稱:「(問:為何知道有水管可以拿?)我去年就跟村長說
過我水管都爛了,要水管,村長說公家補助還沒有下來,補助下來就可以拿了,五月時村長跟我說公家補助有下來,可以去拿水管。::(問:你要拿水管時,村長有無叫你選舉時支持他?)沒有。(問:以前有無用這種方式拿過水管,水桶之類的東西?)以前他當選時,約四年前左右,有水桶,水管補助。我沒有付過錢,那是公家補助。::(問:這次拿水管,有無上限?)我拿十三捆,不夠我自己再去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綜觀上開證人壬○○等人之證詞,此次被告之所以叫村民至順裕水電行拿水管,起因於榮興村村民遇到乾旱而需要用到水管,乃向村長即被告或鄰長梁中堯、己○○等人反映;且被告或梁中堯、己○○叫證人壬○○等人前往順裕水電行拿水管時,亦未表示希望證人壬○○等人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至於每個人所拿取之數量,係依照個人之實際需求而定。又依證人梁中堯、丑○○、子○○、己○○之證詞,在此次由村長叫村民自行前往順裕水電行拿水管之前,亦曾有過鄉公所之補助款尚未撥下,但先由村民至商店拿取水管等必需品,嗣後再由鄉公所之補助款支付之先例存在。
(四)至於證人庚○雖證稱:「(問:有無在今年五月二十三日村長是否有拿五千元給你?)有。我那時要去梨山看病,我在路中途遇到他。他就拿五千元給我。(問:那時他如何說?)他說要買水管,我問他要不要開收據,他說不用。(問:之前有向村長申請水管?)沒有。(問:需不需要水管?)不用,我沒有跟他說,也沒有寫申請書。拿來做什麼,也沒有地方放。::(問:村長拿五千元給你時有無請你選舉時支持他?)當天沒有說,但之前有去我們家兩次叫我支持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庚○上開證詞,與證人梁中堯所證稱:「(問: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去梨山路上拿五千元給庚○,你在場嗎?)在場。(問:當時情形如何?)村長跟庚○要照片,庚○說丁○○拿到那麼多水管,跟村長問還有無水管,他要三捆,是庚○主動跟村長要水管的。村長說已結帳拿五千元給庚○叫他自己去買。」之情節,並不相符,是否屬實,尚有疑問。況依證人庚○之證詞,被告拿五千元叫庚○自行購買水管時,亦未表示要庚○於選舉時支持被告。
(五)雖證人寅○○、辛○○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等並未領到水管,惟其等之戶籍並未設在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亦未以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村民之身份納稅,當然無法享有此項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提供予榮興村村民之補助,否則將影響戶籍設在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之居民之福利。
(六)證人楊高芳、李水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村民大會上宣佈水管已發放完畢後,尚有村民癸○○領到水管云云。惟證人癸○○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三月時去向村長要水管,五月才去拿,可是也沒有貨,前幾天我去拿,我要十捆,可是只剩八捆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是證人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至順裕水電行拿水管,但因無存貨,故於六月初始再去補領,並非癸○○於被告宣佈水管發放完畢後始前往領取水管。是證人楊高芳、李水治上開證詞,尚有誤會。至於證人蔡明德、陳春友、李水治等人並未曾向被告申請發給水管,被告並不知道其等是否需要水管,自無從主動發給水管;而其等證稱:被告發放水管,有特定之對象,僅限於選舉時支持者云云,純屬猜測或傳聞之詞,該等證詞當無證據能力。
五、綜合以上各情,被告雖有叫村民至順裕水電行拿水管,惟此乃因榮興村村民遇到乾旱而需要用到水管,乃向村長即被告或鄰長等人反映,而被告依照鄉公所承辦人員丙○○之指示,先行自營購買水管,希望嗣後再行報銷;且被告叫村民前往順裕水電行拿水管時,亦未表示希望村民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所發放之水管,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賄賂有別,且被告復未約使有投票權之村民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