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被告辛○○男四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實
一、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嗣未經上訴而確定。辛○○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其出資雇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乙○○,於南投縣○里鄉○○路○段○○○號開設「 裕田 診所」,由乙○○擔任負責醫師,並以該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為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辛○○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為病患施行問診、聽診、開處方、縫合傷口等均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病歷表亦應由執行之醫師於親自診療後,親自將診療情形登載於病歷表上,再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如非親自診療,即不得將他人診療之結果登載於以本人名義製作之病歷表,亦因健保局對於非執業醫師診療部分,不給付醫療費,而不得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與其並無犯意聯絡之乙○○休息或外出時,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病人寅○○、癸○○、丙○○、辰○○、 鍾旺廷 、丑○○、甲○○、戊○○、子○等人執行問診、聽診、開處方、縫合傷口等治療;辛○○於代診後,再連續將此等非乙○○本人親自診療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病人之診療記錄,並以此不實之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上,向健保局申請保險醫療給付而為行使,致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乙○○本人所為之診療,而給付如附表所示診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與投保大眾之權益。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抽訪至該診所就醫之病患寅○○、癸○○、丙○○、辰○○、鍾旺廷、丑○○、甲○○、戊○○、子○,及病患家屬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雖不否認係裕田診所負責人,且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小孩縫合的事正常的外科我們有動巾蓋者,小孩都側睡,怎可能看到我在縫合,祖母也不在場。我有出聲叫他們不要亂動,安撫他們,可能以為是我縫合的。小孩半夜急診的事,我們因王醫師身體不好,已有半年沒有看晚上急診,而且事隔已久他祖母也忘了。癸○○腳在擠膿時,動巾蓋著,王醫師治療完,王醫師就走了,可能很痛眼睛瞇著,我負責包紮,他沒有看到是誰在擠膿,如此誤會以為是我做的。抽血是醫護人員在做的事,每家醫院、診所都一樣。子○不識字,而且家中在做喪事,子○說他根本不知道訪查員在做什麼,他們寫完後用國語念給子○聽,子○也聽不懂,他們怕麻煩想說趕快打發走就好了。甲○○他是我們煮飯婦人的女兒,她看病都是跟我們一起在小客廳閒聊時說起他的病,我都會禮貌上問他的病如何了,我都會幫他量血壓,體溫,叫他如有問題要再過來。水里地區老老少少都知道看病要找卓的,我知道醫療法我不可能去看診,王醫師剛去,鄉下人以為我開診所就是我看診的,訪查員有當場看到我在看診嗎?他們訪查三、四十個人,本案那些人有一半不認識字,他們都用國語念給他們聽,他們可能怕麻煩,不知道念什麼就簽名。丙○○他之前有看過病,他那天只是過來拿藥,我請示過王醫師後,王醫生認為可以照病歷所載拿藥就可以,我只是關心證人丙○○病人的腳有無好一點,摸ㄧ下他的腳而已,可能如此誤以為是觸診。」云云。
二、經查:
(一)裕田診所係以被告乙○○擔任負責醫師辦理開業登記,並與健保局訂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作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之醫療機構一節,有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故裕田診所僅於被告乙○○實際為病患看診,始得依約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如非被告乙○○實際看診,而係由被告辛○○看診者,縱提出健保給付之申請,健保局依約並無為健保給付之義務甚明。
(二)被告辛○○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病患寅○○、癸○○、丙○○、辰○○、鍾旺廷、丑○○、甲○○、戊○○、子○等人施行如附表所示之問診、聽診、開處方、縫合傷口等診療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寅○○、癸○○、丙○○、丑○○、甲○○、戊○○、子○及證人卯○即辰○○、鍾旺廷之外祖母等人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查訪人員訪談時陳述明確,此有該分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八份在卷可稽。另辰○○於九十年底,因右耳鉤裂傷,至裕田診所就診,係由被告辛○○為辰○○縫合傷口,並處方開藥等情,亦據證人辰○○、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⑴證人癸○○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陳稱:「::(請問你至裕田診所就診情形?)因車禍跌倒插到釘子腳受傷就診,每蓋一格健保卡領二日藥,並敷藥二天。
(請問看診醫師及服務情形?)第一次就診(約九十年十二月),由貴分局照片上方的辛○○醫師看診(他是老闆),有親自用針頭插進傷口擠膿出來,並為我敷藥,蓋一格健保卡,收一百元,後來就診都改由下方照片的乙○○醫師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⑵證人丙○○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陳稱:「::(請問你九十年在裕田診所就診
情形?)我都看痛風腳痛,每次蓋一格健保卡,收一百元,最多開二日份藥。(請問看診醫師及服務情形?)我全部都由貴分局上方照片之辛○○醫師看診,每次問診並觸診腳部後處方開藥給我,例九十年C卡,C2九十年十二月六日,C3九十年十二月十日,C4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C5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四次都由卓醫師看診。未曾給下方照片之乙○○醫師看診。提供九十年C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⑶證人卯○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陳稱:「::(請問辰○○::、鍾旺廷::與
你之關係?)他們是我女兒的小孩,都跟我住一起,平常看病都由我帶去。(請問辰○○與鍾旺廷至裕田診所就診情形?)辰○○去年底(九十年)曾因耳朵(右耳朵鉤裂傷就診多次,餘看感冒。鍾旺廷去年也有看高燒,餘也看感冒。都一次蓋一格健保卡,收一百元,無收據。(請問看診醫師及服務情形?)辰○○九十年看耳朵鉤傷,那次由貴分局上方照片之辛○○醫師看診,並親自為她縫合傷口並處方給藥,鍾旺廷九十年發高燒那一次也讓卓醫師為他看診,聽診並處方給藥,當晚半夜再去看診也由卓醫師看診,並親自為其打針,王醫師不在。其餘就診次數則由王醫師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⑷證人丑○○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陳稱:「::(請問看診醫師?)貴分局照片
中的辛○○及乙○○二人都曾看診二次以上,過程都有問診、聽診及處方,二人輪流看診,不同時在。其中辛○○醫師是院長,診所是他開的,以前他在協合診所服務就曾給他看診過,大家都稱「卓」的,我則稱他阿伯。以上都是九十年去看的,今年還未去裕田診所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⑸證人甲○○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陳稱:「::(請問你至裕田診所就診情形?
)看感冒,每次蓋一格健保卡,收一百元,有收據,開二日藥,另看車禍二、三次。(請問看診醫師及服務情形?)曾給貴分局照片上方的辛○○(他是院長)及下方之乙○○二位醫師看診,次數差不多,二人都有問診、聽診及開處方,其中卓醫師還會親自為我打針,二人都獨立看診,給卓醫師看就不會給王醫師看,以上指九十年就診情形,今年尚未去過。另看車禍受傷,曾給卓醫師看診,並親自為我拆線(縫合在南投醫院)包括額頭、手、膝、腳。」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⑹證人寅○○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陳稱:「::(請問你至裕田診所就診情形?
)都看感冒,去「卓」的診所,即裕田診所,每次蓋一格健保卡,收一百元,有開約二、三日藥,也有藥水,去年、今年都有看。(請問看診醫師及服務情形?)貴分局上方照片之辛○○及下方照片之乙○○醫師都曾為我看診,次數差不多,每次由其中一位醫師獨立看診,過程都有問診、聽診及處方給藥,不會同次由二人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
⑺證人戊○○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陳稱:「::(請問你至裕田診所就診情形?
)看皮膚和胃腸不好,每次蓋一格健保卡,收一百元,開三日藥,有時有打針,無收據。(請問看診醫師及服務情形?)有二位醫師,即貴分局提供照片上方之辛○○及下方之乙○○醫師看診,二位都曾看診過,次數差不多,過程都有問診、聽診並處方給藥,都是獨立看診,每次只給一位醫師看診,誰在就給誰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⑻證人子○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陳稱:「::(請問你至裕田診所就診情形?)
因感冒就診,九十年最後一次即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看感冒併做成人健檢,每次蓋一格健保卡,收一百元。(請問看診醫師及服務情形?)該診所有二位醫師,即貴分局照片上方之辛○○及下方之乙○○醫師,二位均有為我看診過,次數差不多,過程都有問診、聽診及處方給藥,都獨立看診,一次只看一位醫師,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由卓醫師為我看感冒並為我抽血檢查,服務都不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
⑼證人卯○於偵查中復證稱:鍾旺廷於九十年間某日發高燒及感冒至裕田診所就
診,由辛○○為他看診、聽診,並處方給藥,當日半夜再去急診,亦由辛○○看診並為他打針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背面)。
(三)查健保局人員固非司法警察身分,但仍為公務員,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為公文書。健保局人員依法製作之訪談筆錄及製作該訪談筆錄公務員之證言,經由事實審法院以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調查後,自可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庚○○即製作前揭健保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之健保局人員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
⑴「(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一六頁癸○○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
紀錄表是否為你所製作?【告以要旨】)是我的製作的。(法官問:當時他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如訪談紀錄表上所記載的?證人答沒錯。我們訪問患者之後,會把紀錄內容給他們看,閱讀是否於其內容無誤,如無誤,請他們簽名,如有跟他們所言不符,會修改。(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二十頁之簽名是否經過癸○○指認?)是癸○○親自簽名。我們會請教他看診醫生是誰,並提供醫生相片供他們指認。::(法官問:證人癸○○否認他有說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紀錄表上所記載的內容有何意見?)我們訪問內容有給他看,也有請他在看診醫生旁簽名。他也有說也有給王醫生看沒錯,比較特別他陳述第一次看診是給卓先生看,用針筒插入傷口擠出膿,而且跟診所申報的內容相符,診所有申報作淺部創傷處理。::::(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問:照片上簽名有無告訴他為何簽名?)指認的照片上,我們口頭陳述,請他在為他看診的醫生照片上簽名,照片上也有寫請在為您看診的醫師照片旁簽名。」。
⑵「(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四五頁證人甲○○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
訪查紀錄表是否為你所製作?【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法官問:當時他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如訪談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是的。我們請他看完後,如他有補充的話,我們會再記載。她看完之後有補充,卓先生有幫他拆線。補充跟增加進來的地方都有請甲○○簽名蓋章。(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四八頁之照片是否經過甲○○指認?)對。(法官問:你們請甲○○在偵查卷第四八頁之照片簽名時有無告訴她簽名的意義?)我們都會再跟他陳述一遍,請他在為他看診的醫生旁簽名。(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甲○○有說卓先生他們都是獨立看診。有給卓先生看得時候,就沒有再給王醫生看。(法官問:證人甲○○否認他有說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紀錄表上所記載的內容有何意見?)證人甲○○當時確實有說曾由卓先生看診,還親自為他打針,而且是他自己陳述卓先生有幫他拆線,因為他有說車禍是在別的地方就診,還沒有拆線,所以來這邊由卓先生幫他拆線。因為申報沒有這個費用,所以我們事先也不可能知道有拆線這個行為,是甲○○自己說,我們才知道有這個事實。」。
⑶「(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六一頁戊○○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
紀錄表是否為你所製作?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法官問:當時他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如訪談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是的。他陳述卓先生跟王醫生都是獨立看診,每次去都只給一個人看,誰在就誰看。兩個看診的次數差不多。(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六三頁之照片是否經過戊○○指認?)有。(法官問:你們請戊○○在偵查卷第四八頁之照片簽名時有無告訴她簽名的意義?)有。一樣會告訴他,請他在為他看診的醫生旁簽名。」。
⑷「(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六七頁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紀
錄表是否為你所製作?(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法官問:當時他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如訪談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是的。這位比較特別,他印象特別深刻的,九十年新曆年底他陳述他去做成人健檢,是由卓先生幫他作,並且親自幫他抽血。(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六九頁之照片是否經過子○指認?)是的,有經過她指認。(法官問:你們請子○在偵查卷第六九頁之照片簽名前有無告訴他簽名的意義?)有。會告訴他,請他在替他看病的醫生旁簽名。」。
⑸「(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二五頁丙○○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
紀錄表是否為你所製作?【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法官問:當時他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如訪談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是的。(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二六頁之照片是否經過丙○○指認?)是的,有經過他指認。(法官問:你們請丙○○在偵查卷第二六頁之照片簽名前有無告訴他簽名的意義?)有。(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他比較特別說明全部由卓先生看診,未曾給王醫生看診。他當時使用的健保卡九十年C卡,他表示四格有裕田診所就診的章戳都是卓先生看診的,他是因去看痛風,卓先生會幫他觸診腳部。」。
⑹「(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三二頁卯○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紀
錄表是否為你所製作?【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法官問:當時他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如訪談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是的。(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三三頁之照片是否經過辰○○、鍾旺廷指認?)是的,有經過他們姊弟指認。(法官問:你們請辰○○、鍾旺廷在偵查卷第三三頁之照片簽名前有無告訴他們簽名的意義?)有。都會告訴他們請他們在替他們看病的醫生照片旁簽名。(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因他們診療過程特別,姐姐他主動告訴我們,他耳朵鉤傷是由卓先生替縫合傷口,及給處方藥,弟弟部分發燒是給卓先生看診,及給處方,他看完半夜高燒不退,再由家人帶去急診,也是由卓先生幫他看的,並替他打針,王醫生不在。」。
⑺「(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四一頁丑○○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
紀錄表是否為你所製作?【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法官問:當時他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如訪談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是的。(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四二頁之照片是否經過證人丑○○指認?)是的,是經過丑○○確認。(法官問:你們請丑○○在偵查卷第四二頁之照片簽名前有無告訴他簽名的意義?)有。(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他本身對卓先生很熟悉,他都稱呼他阿伯,他陳述王醫生跟卓先生兩人是輪流看診,不會同時在。」。
⑻「(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五三頁寅○○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
紀錄表是否為你所製作?【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法官問:當時他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如訪談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是的。(法官問:提示偵查卷第二六頁之照片是否經過寅○○指認?)是的,有經過他指認。(法官問:你們請寅○○在偵查卷第五五頁之照片簽名前有無告訴他簽名的意義?)有。請他在替他看病的醫生旁簽名。(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他有說他一次只會給一個醫生看,不會同時給兩個醫生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四)至證人寅○○、癸○○、丙○○、丑○○、甲○○、戊○○、子○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證稱:均係由被告乙○○看診云云。惟健保局人員於訪談時,均有提示被告乙○○、辛○○二人之相片,有指認相片八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外觀上極易區分,應無誤認之虞。且上開病患前往裕田診所就醫,其等與診所間係建立醫療服務關係,並無任何醫療糾紛或其他怨隙可言,自無於中央健保局分別訪談時恣意誣攀之理。況健保局訪談所為,乃距就醫時間最近、記憶最鮮明之時點,其等於健保局人員實地訪查時,因本件尚未進入司法程序,當時考量較為單純,亦較少受外力干預,所述當較近於真實;且上開證人係長期至上開診所就醫,其等難免顧及與被告等長期建立之醫病關係,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改為上揭迴護被告等之證言。是其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之陳述應與實情相符,較可採信,從而,被告辛○○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寅○○等人之病歷表、就醫記錄、健保卡等影本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辛○○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前規定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核被告辛○○前揭所為,均係犯①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所犯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為本案犯行時尚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警惕,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足以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罔顧病患權益,並以此詐取健保費用,浪費健保資源,犯後復狡飾否認犯罪,顯無悔意,詐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本案相關之病患診療記錄與被告辛○○所使用之藥械,雖係供被告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投縣○里鄉○○路○段○○○號「裕田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受僱於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裕田診所負責人即被告辛○○,被告乙○○明知被告辛○○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為病患施行問診、聽診、開處方、縫合傷口等均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病歷表亦應由執行之醫師於親自診療後,親自將診療情形登載於病歷表上,再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診療費,如非親自診療,即不得將他人診療之結果登載於以本人名義製作之病歷表,亦因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非執業醫師診療部分,不給付醫療費,而不得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診療費,竟與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被告乙○○休息或外出時,連續由被告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病人寅○○、癸○○、丙○○、辰○○、鍾旺廷、丑○○、甲○○、戊○○、子○等人執行問診、聽診、開處方、縫合傷口等治療,被告辛○○於代診後,再由被告乙○○將明知為非其本人親自診療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病人病歷表上,再以之作為被告乙○○本人之診療記錄,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診療費,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告乙○○本人所為之診療,而給付如附表所示診療費,共計七千四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審查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被告辛○○共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裕田診所之負責醫師,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去年一整年我都沒有休假過,每天從早上八點看到晚上九點半。有時急診還會下來看。都是我親自看病。換藥時才叫辛○○或護士幫忙。」、「我整年都在醫院裡面,沒有休診,包括假日都在看診。可能病人以為量血壓就是看診,有誤會。」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寅○○、癸○○、丙○○、卯○、丑○○、甲○○、戊○○、子○等人前揭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之陳述,其等前往裕田診所就診,給被告辛○○看診時,被告乙○○並未在場,且二人獨立看診。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辛○○執行醫療業務係於被告乙○○休息或外出時。是以,尚難以被告辛○○趁被告乙○○休息或外出時私自執行醫療業務,即足以認定被告乙○○與辛○○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二)依證人即裕田診所工作人員丁○○、壬○○、己○○、巳○○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因被告乙○○醫療業務繁忙,其印章放置於裕田診所之護士處,裕田診所病歷表上之被告乙○○之印章,大部分並非被告乙○○所親自蓋用,而係其他工作人員代為蓋用。是以,不能僅因依證人寅○○、癸○○、丙○○、卯○、丑○○、甲○○、戊○○、子○等人之病歷資料上蓋有被告乙○○之印章,即逕行認定被告乙○○與被告辛○○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況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巳○○證稱:「(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健保請款如何製作?)請款部分是辛○○太太負責的。(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王醫師管不管向健保請款的部分?)他不管,他有時會看ㄧ下人數而已。」等語。被告辛○○亦自承:「(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問:健保報表部分請問是誰製作的?)都是我太太做的,現在都是網路上申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乙○○並未參與裕田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申報工作,此一部份之工作應與被告乙○○無關。是以,不能以被告乙○○係裕田診所之負責醫師,而裕田診所以載有寅○○等人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向健保局申請保險醫療給付,即認定被告乙○○亦參與此一部分之犯行。
(三)於本院調查時,被告辛○○復自承:「(法官問:被告乙○○是否你僱用的?對。(法官問:待遇?底薪二十五萬,假日不休息一天一萬元,門診一天超過五十個以上一個人再抽成五十元。(法官問:診所如增加如起訴書所載之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對被告乙○○之收入有無影響?)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衡諸常理,被告乙○○不需為了極少數病患與小額之健保給付而與被告辛○○共犯本案之罪。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乙○○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病患姓名│診療情形│病歷記載或費用申報資料│虛報金額│├─────┼────────────┼────────────┼──────┤│癸○○│因車禍跌倒受傷至裕田診所│90.12.16申報424元│424元│││就診,由辛○○看診, 卓啟 │││││勝親自用針頭插進傷口擠膿│││││出來,並為癸○○敷藥及開│││││二日藥。│││├─────┼────────────┼────────────┼──────┤│丙○○│在裕田診所看痛風、腳痛,│90.6.2至90.12.21共申報│1596元│││均由辛○○看診,每次問診│六筆,費用共1596元││││並觸診腳部後,開藥予白進│││││福。│││├─────┼────────────┼────────────┼──────┤│辰○○│辰○○於九十年底,因右耳│90.11.21申報535元│535元│││鉤裂傷,由辛○○為辰○○│││││縫合傷口,並處方開藥。│││├─────┼────────────┼────────────┼──────┤│鍾旺廷│鍾旺廷於九十年間某日發高│90.3.22至90.12.12共申報│201元│││燒及感冒至裕田診所就診,│五筆,以診所申報最低金││││由辛○○為其看診、聽診,│額計,虛報金額為201元││││並處方給藥,當晚半夜再去│││││急診,亦由辛○○看診並為│││││其打針,其餘次數就診,均│││││由乙○○看診。│││├─────┼────────────┼────────────┼──────┤
│丑○○│因頭痛及胃腸不舒服,於九│90.7.14至90.12.29共申報│982元│││十年間至裕田診所就診,卓│八筆,費用3929元,辛○○││││ 啟勝 及乙○○均曾獨自看診│看診二次以上,虛報金額為││││二次以上,過程均有問診、│3929÷8×2≒982元(小數││││聽診及處方開藥,二人輪流│點以下捨去)││││看診。│││├─────┼────────────┼────────────┼──────┤│甲○○│因感冒至裕田診所就診,曾│90.5.11至90.12.21共申報│943元│││分別由辛○○及乙○○獨自│七筆,費用共1887元,卓啟││││看診,次數約略相同,二人│勝看診一半,虛報金額為││││均有問診、聽診及開處方,│1887÷2≒943元(小數點以││││辛○○曾親自為甲○○打針│下捨去)││││,另甲○○曾因車禍受傷,│││││由辛○○看診,並親自為王│││││ 淑君 拆線。│││├─────┼────────────┼────────────┼──────┤│寅○○│因感冒至裕田診所就診,卓│90.2.26至90.12.27共申報│1209元│││啟勝及乙○○均曾為寅○○│九筆,費用共2419元,卓啟││││看診,次數約略相同,每次│勝看診一半,虛報金額為││││由其中一位醫師獨立看診,│2419÷2≒1209元(小數點││││過程中均有問診、聽診及處│以下捨去)││││方給藥,不曾同時由二人看│││││診。│││├─────┼────────────┼────────────┼──────┤│戊○○│因皮膚病及胃腸不舒服至裕│90.7.27至90.12.28共申報│668元│││田診所就診,辛○○及 王隆 │六筆,費用共1336元,卓啟││││本均曾為戊○○看診,次數│勝看診一半,虛報金額為││││約略相同,每次由其中一位│668元││││醫師獨立看診,過程中均有│││││問診、聽診並處方給藥,不│││││曾同時由二人看診。│││├─────┼────────────┼────────────┼──────┤│子○│因感冒至裕田診所就診,卓│90.11.7至90.12.31共申報│917元│││啟勝及乙○○均曾為子○看│六筆,費用共1835元,卓啟││││診,次數約略相同,過程中│勝看診一半,虛報金額為││││均有問診、聽診及處方給藥│1835÷2≒917元(小數點以││││,每次均僅由一位醫師獨立│下捨去)││││看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感冒就診併做成人健康│││││檢查,由辛○○看診併為陳│││││邁抽血檢查。│││├─────┴────────────┴────────────┼──────┤│總計│7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