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0九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向訴外人 章鴻燦 購買車輛,以原告丁○○之名義向被告公司前身匯通銀行(現已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貸款憑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戶並簽發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惟該本存摺由被告公司職員 彭瑞智 持有保管。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汽車貸款五十五萬分兩次登錄於原告丁○○存摺,惟隨即以「無存摺轉帳」方式匯出,原告約於二月四、五日左右收到被告公司所寄回之存摺及票據明細表等資料後,始發現該筆貸款業經被告公司自行匯出,經向被告公司查詢,係由彭瑞智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加蓋保管之印章後,匯入土地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號 江昀慧 帳戶內。
(二)原告丙○○向訴外人章鴻燦購買車牌:00—2200號之自小客車,當初有拿五萬元定金給章鴻燦,隔二、三天後又給章鴻燦九萬元,當時因系爭車輛有違規欠稅,而訴外人 謝勝麒 說若以車行名字辦理汽車過戶會比較快,所以拿給謝勝麒十三萬元去繳交違規罰金,並拿原告丁○○之身分證正本及原車主 羅麗霞 之身分證影本讓謝勝麒去辦理過戶手續,直到系爭貸款金額被被告公司以「無存摺轉帳」方式匯給江昀慧,經向被告公司職員彭瑞智詢問系爭貸款已匯給陽明汽車車商 溫文生 後,才去找車商溫文生詢問始知有匯款之事,而且金額也符合,不是二十七萬,應該是要去拿五十五萬元,況且謝勝麒跟原告丙○○說系爭貸款尚未撥款下來,原告在車商那邊和謝勝麒會算時,謝勝麒亦沒有跟原告說車商溫文生有幫原告丙○○代墊房貸部分,原告和車商溫文生不認識,系爭貸款金額不應匯到他配偶之帳戶內。
(三)又被告公司職員彭瑞智在和原告對保時,原告丁○○只有在文件上簽名,並沒有提供印章,是訴外人謝勝麒說他去刻印章再交給彭瑞智處理,而且當初在簽名時,撥款授權書上是空白的,上面沒有匯入及匯出之帳戶資料,是被告公司事後才填寫、蓋章的;原告二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取得貸款之憑據,被告公司竟將汽車貸款五十五萬元登錄至原告丁○○存摺後,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匯至與原告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處,原告丁○○並未收到被告公司交付之貸款,被告公司對該紙本票自不得主張債權存在,被告公司業經假扣押原告財產,原告受有權利不安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一份、存摺取款憑條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汽車貸款係原告丁○○、丙○○委託訴外人謝勝麒向被告公司洽商貸款事宜,貸款金額、貸款手續、支付分期款之支票及車子過戶均委由訴外人謝勝麒全權處理,由謝勝麒與被告公司洽談,談妥條件後,始由被告公司職員彭瑞智至丁○○住處辦理對保手續,並辦理開戶事宜,此有丙○○委託律師核發之律師函可稽;因對保當時尚未確定將貸款金額匯入那一個帳戶,為免再跑一趟,乃請原告丁○○先行蓋用取款條,並向原告解釋蓋用取款條之用途,所有貸款文件均係原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用印章,再由謝勝麒在陽明汽車車商溫文生處將分期支票交付被告公司職員彭瑞智,該分期支票背面亦有丁○○之背書,溫文生並將辦妥之過戶資料交付被告公司辦理貸款一切事宜,被告公司係依原告委託之謝勝麒之指示,將系爭貸款金額匯入陽明車行溫文生配偶江昀慧之帳號,被告公司已完成貸款行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本件係在原告丁○○家對保,原告丁○○與彭瑞智係第一次見面,豈可能會請初次見面之彭瑞智幫其刻印章,且既係在原告丁○○家對保,豈有可能沒有丁○○之印章,而需彭瑞智代刻,況蓋用之印章又係辦理汽車過戶之印章,足徵原告辯稱印章係由彭瑞智代刻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庭訊時陳稱:「(對保的時候你妹妹提供何資料?)那時是拿一些資料給我們填,印章本來說到嘉義我家拿,是『彭瑞智』說他用刻的就好」云云,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庭訊時陳稱:「(車子過戶的資料是誰蓋的?)車子過戶是謝勝麒代辦的,我和我妹妹丁○○的印章是『彭瑞智和謝勝麒』在對保之後『他們』刻的」云云,另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陳稱:「印章不是我提供的,『他們』會提供,『他們要自己去刻』,那個時候只有簽名」云云,嗣又陳稱:「(當初有無詢問對方說為何他們要自己去刻印章?)當初是『謝勝麒說要代刻的,彭瑞智沒有說』」,依上,丙○○前稱印章係彭瑞智代刻,丁○○先則附和丙○○之說詞稱係「他們代刻的」,嗣則改稱是『謝勝麒說要代刻的,彭瑞智沒有說』,二人前後供述不一,足徵原告辯稱丁○○之印章非其蓋印殊值存疑?再參丙○○與丁○○二人之印章模式及字體明顯不同,又係在丁○○家對保,既要對保,豈可能不準備印章?依上,足知本件貸款資料及取款條上之印章確係原告丁○○自行蓋印無訛。
(三)再者,車商溫文生與丙○○與丁○○並不認識,如果沒有保障,車商豈可能幫丁○○代墊將近二十萬元之違規罰款及代繳銀行貸款,故車商與車主約定將貸款匯入車商帳戶內再會算甚為合理。況車子之過戶資料、原告丁○○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車主羅麗霞之身份證及行車執照正本亦係謝勝麒提供予車商辦理過戶手續,業經車商溫文生證述明確。原告既委託謝勝麒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原告於對保時,又未確定匯入何帳戶,故蓋用取款條以供匯款。且謝勝麒與丙○○取得二十七萬元,而非貸款金額五十五萬,即否認其取得本件貸款之事實。此參諸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陳稱:「是後來撥款之後去找溫文生才知道有匯款的事情,而且金額不符合不是二十七萬元,應該是要去拿五十五萬元,..」即可瞭然,依上,應係謝勝麒與丙○○間會算產生問題,否則謝勝麒與丙○○豈可能在撥款翌日即至車商溫文生處會算,倘無撥款至車商帳戶內之合意,豈可能於匯款翌日即至溫文生處會算?當時亦未就未取得貸款向被告公司表示異議,足徵本件原告與委託人確實有匯款至車商帳戶內再會算之合意。
(四)證人溫文生於000年00月000日庭訊時證稱:「..,丙○○是在匯款隔天我把現金給謝勝麒那天下午來找我,丙○○和他朋友到我車行找我,我才知道車子是丙○○的妹妹買的,丁○○不是謝勝麒的妹妹,丙○○有打電話叫謝勝麒過來,那天彭瑞智沒有在場,謝勝麒有過來和丙○○會算,我跟丙○○說我錢和謝勝麒清楚了,其他的事情他們二個自己再會算,因為之前謝勝麒也幫丙○○處理一部 雅哥 的車子。」,且原告丙○○當庭表示對於溫文生稱:已將錢交給謝勝麒,其餘部分你們二個自己去會算,未表示異議,原告 楊因國輝 並表示:「那時候彭瑞智跟我說錢已經匯款到車行那邊,叫我跟車行聯絡,但是謝勝麒那時候和我會算時跟我說錢還沒下來,我在證人車行是和謝勝麒在會算欠稅及房貸的款項,牌照稅、燃料稅共八、九萬元還有保險、房貸我一共拿共約十四萬元左右給謝勝麒,那時謝勝麒告訴我,錢還沒有拿到,還無法拿到錢,他也沒有告訴我溫文生有幫我代墊房貸,因為房貸的部分我有拿錢給謝勝麒。」云云,依上,則彭瑞智告知丙○○錢已匯入車行,車行溫文生並告知丙○○錢已和謝勝麒會算清楚了,丙○○顯不可能相信謝勝麒錢未下來之說詞,況丙○○與謝勝麒會算後金額係二十七萬元,業據丙○○於九十一年有九月三日庭訊時陳述在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係於『取得存摺後始發現該筆貸款業經該公司自行匯出』,與事實有間,益徵原告係為避債始主張未在取款條上蓋章、未委託匯款,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五)原告委託謝勝麒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持分期付款支票及車籍資料予被告公司,並指示被告公司將貸得款項匯入車商溫文生之配偶 江昕慧 之帳戶內,原告在對保時既未確定款項匯入何一帳戶,並蓋妥取款條,謝勝麒又係原告委託辦理貸之人,謝勝麒交付支票時指示將貸款款項匯款予車商,由車商溫文生提供其配偶之帳戶,謝勝麒既被委託辦理貸款一切事宜,自不能謂謝勝麒無指示匯款之權。被告公司已將原告丁○○貸款之五十五萬元如數撥入原告丁○○之帳戶內,原告已取得該筆貸款,原告丁○○在取款條上蓋用印鑑章,委託取款及匯款,係取得貸款後之另一行為,原告自不得以事後無能力支付車款,即否認其授權匯款之事實,原告既取得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支付車款,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公司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綜上,原告既已取得貸款,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履歷表影本一份、匯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丁○○貸款及其開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張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溫文生、謝勝麒。
丙、本院依職權:⑴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0九號民事卷宗。
⑵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請提供S4—2200車牌(出廠一九九八年份型式日產轎車)於九十一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
⑶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請提供S4—2200車牌(出廠一九九八年份型式日產轎車)於九十、九十一年之違規資料及其金額過院參辦。
⑷傳訊證人彭瑞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向訴外人章鴻燦購買車輛,向被告公司前身匯通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貸款憑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戶並簽發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惟被告公司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汽車貸款五十五萬分兩次登錄於原告丁○○存摺,隨即以「無存摺轉帳」方式匯出,原告約於二月四、五日左右收到被告公司所寄回之存摺及票據明細表等資料後,始發現該筆貸款業經被告公司自行匯出,經向被告公司查詢,係由被告公司職員彭瑞智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加蓋保管之印章後,匯入土地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號江昀慧帳戶內。系爭車輛有違規,訴外人謝勝麒說以車行名字辦理過戶會比較快,所以我拿給謝勝麒十三萬元去繳交違規罰金,並拿丁○○之身分證正本及原車主羅麗霞之身分證影本讓謝勝麒去辦理過戶手續,經原告向彭瑞智詢問系爭貸款已匯給車商後,才去找車商溫文生詢問才知道有匯款之事情,而且金額也符合不是二十七萬,應該是要去拿五十五萬元。又被告公司和原告對保時,原告丁○○只有在文件上簽名,並沒有提供印章,是訴外人謝勝麒說他去刻印章再交給彭瑞智處理,而且當初在簽名時,撥款授權書上是空白的,上面沒有匯入及匯出之帳戶資料,是被告公司事後才填寫、蓋章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取得貸款之憑據,被告公司竟將汽車貸款五十五萬元登錄至原告存摺後,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匯至與原告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處,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公司交付之貸款,被告公司對該紙本票自不得主張債權存在,被告公司業經假扣押原告財產,原告受有權利不安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汽車貸款係原告丁○○、丙○○委託訴外人謝勝麒向被告公司洽商貸款事宜,貸款金額、貸款手續、支付分期款之支票及車子過戶均委由訴外人謝勝麒全權處理,由謝勝麒與被告公司洽談,談妥條件後,始由被告公司職員彭瑞智至丁○○住處辦理對保手續,並辦理開戶事宜;因對保當時尚未確定要將貸款金額匯入那一個帳戶,為免再跑一趟,乃請原告丁○○先行蓋用取款條,並向原告解釋蓋用取款條之用途,所有貸款文件均係原告親自簽名蓋用印章,再由謝勝麒在陽明汽車車商溫文生處將分期支票交付被告公司職員彭瑞智,該分期支票背面亦有丁○○之背書,溫文生並將辦妥之過戶資料交付被告公司辦理貸款一切事宜,被告公司係依原告委託之謝勝麒之指示,將系爭貸款金額匯入陽明車行溫文生配偶江昀慧之帳號,被告公司已完成貸款行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又本件係在原告丁○○家對保,原告丁○○與彭瑞智係第一次見面,豈可能會請初次見面之彭瑞智幫其刻印章,且既係在原告丁○○家對保,豈有可能沒有丁○○之印章,而需彭瑞智代刻,況蓋用之印章又係辦理汽車過戶之印章,足徵原告辯稱印章係由彭瑞智代刻與事實不符。再參丙○○與丁○○二人之印章模式及字體明顯不同,又係在丁○○家對保,既要對保,豈可能不準備印章?依上,足知本件貸款資料及取款條上之印章確係原告丁○○自行蓋印無訛。再者,車商溫文生與丙○○與丁○○並不認識,如果沒有保障,車商豈可能幫丁○○代墊將近二十萬元之違規罰款及代繳銀行貸款,故車商與車主約定將貸款匯入車商帳戶內再會算甚為合理。況車子之過戶資料、原告丁○○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車主羅麗霞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正本亦係謝勝麒提供予車商辦理過戶手續,業經車商溫文生證述明確。綜上,被告公司係依原告委託之人之指示匯款,原告丙○○與其委託之人謝勝麒又於匯款翌日至車商處會算,原告既已取得貸款,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公司執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0九號民事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0九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尚非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向訴外人章鴻燦購買車輛,而向被告公司前身匯通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貸款憑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戶並簽發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因系爭車輛有違規,訴外人謝勝麒說以車行名義辦理過戶會比較快,所以拿原告丁○○之身分證正本及原車主羅麗霞之身分證影本讓謝勝麒去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汽車貸款及開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復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麻豆監理站分別函查車牌號碼:00—2200之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及其違規資料之金額,經該監理站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按,是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既未授權予訴外人謝勝麒處理貸款事宜,而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竟將系爭汽車貸款金額以「無存摺轉帳」方式匯入車商溫文生配偶江昀慧之帳戶內,是被告公司未依約將系爭貸款撥入其帳戶,依未收到該筆貸款,故其先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惟被告公司則以系爭汽車貸款金額、貸款手續、支付分期款之支票及車子過戶均係原告委由訴外人謝勝麒全權處理,因對保當時尚未確定要將貸款金額匯入那一個帳戶,乃請原告丁○○先行蓋用取款條,並向原告解釋蓋用取款條之用途,所有貸款文件均係原告親自簽名蓋用印章,被告公司係依原告委託之謝勝麒之指示,將系爭貸款金額匯入陽明車行溫文生配偶江昀慧之帳號,被告公司已完成貸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票款之原因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是否有依約交付系爭貸款?
五、經查:
(一)系爭本票、汽車貸款聲請暨約定書、購車貸款契約書、撥款授權書、授權書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之「丁○○」、「丙○○」之署押確係由其二人簽署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而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是因其向訴外人章鴻燦購買車牌號碼:00—22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價金為五十五萬元),為支付該車之價金而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派其職員即證人彭瑞智至原告丁○○家中辦理對保,當日簽署授權書、系爭本票、撥款授權書等,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撥款授權書上所載之匯入、匯出之帳號系被告公司職員彭瑞智事後未經其同意所填寫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依該撥款授權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其係表明原告為購買車輛而向被告公司貸款,並授權被告公司將所借之款項,撥付給訴外人江昀慧之帳號以作為購車價款之一部等語,而該撥款授權書上撥付對象是『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匯入土地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字樣確係在原告簽名時即已填載等情,復經證人彭瑞智到庭證稱:「(問:本件貸款情形?本件貸款是由楊先生委託的謝勝麒先生來辦的,他和我接洽詢問相關事項之後,就由原告丙○○和謝先生一起開車引領我到丁○○那邊對保,在對保的同時我有向原告解釋本件流程,辦理開戶,並且蓋取款條,我有向原告解釋蓋取款條的用途,對保手續完成之後原告沒有明確說要把貸款的款項到車主或車行,在一月底的時候謝先生打電話到車商那邊拿車子過戶的資料,謝勝麒告訴我直接把貸款匯到車商那邊,我向公司回報之後,公司的徵信人員會直接向借款人和保證人聯絡。」、「(問:你有無問謝勝麒這筆款項有無經過丙○○他們同意?)有,我有問,且公司徵信人員也有照會原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本件對保你帶哪些資料?)那天丁○○、丙○○、謝勝麒都在場,我帶契約書、申請書等,我有向他們詳細說明,該蓋的章我就先蓋起來了,貸款的款項匯到車行,是謝勝麒跟我說的」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按原告二人分別係六十一年六月十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均早已成年,衡情自應能知悉前開撥款授權書之內容真意,則原告於簽署前開撥款授權書時自應知悉其向被告公司所借得之款項是要直接交付訴外人即車商溫文生配偶江昀慧之帳戶,是被告公司依約將系爭貸款金額匯出,自難謂違背原告之本意,自應認為符合原告之授權要求,是以,原告主張未授權撥款給訴外人江昀慧云云,尚無可採。
(二)再參以證人溫文生證稱:「(問:本件辦理貸款之情形?)本件是原告丙○○向章鴻燦買車,因為章鴻燦有違規有十幾萬元,要我先付,我要求貸款要先撥到我戶頭,否則我沒有保障,我直接提供我太太的帳號給彭瑞智讓他轉帳,車子的過戶資料、丁○○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車主章鴻燦的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正本都是謝勝麒提供給我的,讓我去辦過戶,通常提供身分證等證件正本我們都是認定是經過當事人本人同意,過戶完他們有到我車行那邊會算,我有跟原告說我錢已經跟謝勝麒算清楚了,他們二人有當場會算」、「本件我代繳違規罰款及代繳銀行的款項將近二十萬元」、「(問:是誰向你說原車主有違規?)是謝勝麒跟我說的」、「(問:你為何會相信謝勝麒的話去辦過戶?)因為他拿身分證正本,如果不認識怎麼會來辦,我們認定是經過授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問:車子是謝勝麒去和你處理的?)是的,該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載的是九十、九十一年的燃料稅和牌照稅的部分,至於違規的部要向稅捐處查,有六筆違規,我還有代墊一期房屋貸款,才有辦法去辦車子貸款」、「(問:丁○○的印章和身分證是誰拿給你的?是謝勝麒拿給我的,彭瑞智只是在旁邊而已」、「(問:為什麼會匯五十五萬元給你?)我代墊車子違規貸款部分約十幾萬元,還有幫丙○○代墊房屋貸款三萬多元,是我 載勝麒 去國泰房貸部分繳納這一筆三萬多元的房屋貸款,因為國泰那一天下午五點才撥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辦法當天提領現金,謝勝麒趕著要錢,所以我先開了十萬元的支票給謝勝麒,隔天我又拿現金二十多萬元給謝勝麒,還當場會算(庭呈支票影本)」、「(問:你為什麼拿十萬支票和二十多萬現金給謝勝麒?)本件一直都是謝勝麒和我接觸,而謝勝麒在剛開始和我接觸時,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只知道人家叫他 阿麒 ,他跟我說丁○○是他妹妹,要辦理車子過戶貸款,丙○○是在匯款隔天我把現金給謝勝麒那天下午來找我,丙○○和他朋友到我車行找我,我才知道車子是丙○○的妹妹買的,丁○○不是謝勝麒的妹妹,丙○○有打電話叫謝勝麒過來,那天彭瑞智沒有在場,謝勝麒有過來和丙○○會算,我跟丙○○說我錢和謝勝麒算清楚了,其他的事情他們二個自己再會算,因為之前謝勝麒也幫丙○○處理一部雅哥的車子」、「(問:你跟丙○○講說錢已經交給謝勝麒,其餘部分你們二個自己去會算時丙○○有沒有當場向你異議?)沒有」、「(問:有無聽到他們二人談話內容?)他們會算的時候我在旁邊看電視,他們會算了大約一小時,我沒有聽到他們會算的結果,只聽到他們說要走了,他們二人一起走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原告既將原告丁○○之身分證正本及辦理汽車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謝勝麒,再由謝勝麒轉交車商溫文生辦理汽車過戶,嗣後於與溫文生、謝勝麒會算貸款金額時,亦未對何以將系爭貸款匯入江昀慧之帳戶乙事當場提出異議,是以,堪認原告確實有委任訴外人謝勝麒全權處理貸款及汽車過戶,並同意被告公司匯款乙事。
(三)再者,車商溫文生與原告丙○○與丁○○並不認識,倘若原告未提供任何保障,車商溫文生豈可能幫原告代墊將近二十萬元之違規罰款及代繳銀行房屋貸款?況且,系爭車子之過戶資料、原告丁○○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車主羅麗霞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正本亦係由謝勝麒提供予車商辦理過戶手續,業經車商溫文生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證詞)。原告既委託謝勝麒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原告於對保時,又未確定匯入何帳戶,故蓋用取款條以供匯款。再參以原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時陳稱:「是後來撥款之後去找溫文生才知道有匯款的事情,而且金額不符合不是二十七萬元,應該是要去拿五十五萬元,我和溫文生不認識,不應該把款項匯到溫文生的帳戶,應該要匯到我妹妹的戶頭才對,..」等語,是以,本件應係訴外人謝勝麒於撥款後與原告丙○○間會算產生金額差距不同之問題,否則,訴外人謝勝麒與原告丙○○豈可能在撥款翌日即至車商溫文生之車行會算,又謝勝麒與原告丙○○二人倘無撥款至車商溫文生配偶江昀慧帳戶內之合意,豈可能於匯款翌日即至車商溫文生處會算?足徵本件原告與其委託人謝勝麒確實有匯款至車商帳戶內再會算之合意。
(四)另原告丙○○先則主張原告丁○○之印章係由訴外人謝勝麒及彭瑞智代刻,嗣後改稱該印章係由謝勝麒說他要代刻,再交由彭瑞智處理云云,惟據原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陳稱:「印章不是我提供的,『他們』會提供,『他們要自己去刻』,那個時候只有簽名」,嗣又陳稱:「(問:當初有無詢問對方說為何他們要自己去刻印章?)當初是謝勝麒說要代刻的,彭瑞智沒有說」云云,據此,原告二人對於印章是何人代刻,抑或由何人提供均供述不一,是原告此點主張,顯無理由,委無足採。又蓋章與簽名於法律上為同等之效力,原告既對於系爭本票、汽車貸款聲請暨約定書、購車貸款契約書、撥款授權書、授權書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之「丁○○」、「丙○○」之署押確係由其二人簽署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故原告自不能以上揭資料上之印章是何人代刻或何人代蓋等事由,而推卸其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
(五)縱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將原告貸款之五十五萬元依約如數撥入原告丁○○之帳戶內,原告已取得系爭貸款,且原告丁○○在取款條、撥款授權書等上蓋用印章,則委託取款及匯款,係取得系爭貸款後之另一行為,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謝勝麒間之會算所產生問題之事由對抗被告公司,而否認其有授權匯款之事實,是原告既已取得系爭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車款,則原告即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持有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0九號之本票裁定所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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