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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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另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高雄市三民區灣華里里長,其於高雄市第五屆立法委員競選時,擔任第一選區(範圍包括高雄市三民區、鼓山區、楠梓區、旗津區、鹽埕區、左營區等行政區)候選人登記第五號丑○○競選總部三民東區服務處之總幹事。乙○○為期使丑○○當選立法委員,竟萌生賄選之犯意,欲藉買票方式影響具投票資格之選民意向,期使設籍於該選區內之投票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丑○○。乙○○乃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二十二時許,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里長寅○○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現金與寅○○(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與寅○○及其收受款項後所邀約之己○○、辛○○、壬○○、甲○○○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寅○○廣為利用其所熟識之里內居民,或寅○○親自將所取得之三十萬元,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里為丑○○向具有投票資格之選民買票。寅○○遂於九十年十月底起,陸續在鼎強里里內,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熟識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要求 渠等 投票給丑○○,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寅○○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里○○路○○○巷○○○號,分別將三萬元、一萬二千元、七千五百元、八千元不等之現金,交予己○○、辛○○、壬○○、甲○○○等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央求渠 四人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替丑○○向熟識且具投票權之親友買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己○○於取得款項後,果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凌澤銀 等人以每票五百元之金額行求或交付賄賂款項(各行求、交付對象、票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佈線追緝,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鼎金後路口,逮捕己○○,並扣得預備行賄用之賄款六千五百元,而循線查獲附表所示之賄選情事,扣得已交付之賄賂八千五百元;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拘提寅○○,扣得預備行賄用之現款十四萬元;並依寅○○之供詞,在乙○○住處扣得選舉計票報表十張,因而查獲上情。己○○、辛○○及壬○○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預備行賄之現款各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及七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因丑○○未經伊同意,擅自登載伊名字為高雄市第五屆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丑○○之三民東區競選服務處總幹事,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即服務處成立當天搭機出國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返台,值此情形,伊不可能在出國期間有任何為丑○○助選之行為;至於由伊住處搜索扣得之投票所得票處報表,是伊某日在門口拾獲並信手將之丟在辦公桌上,故該報表無何用途;此外寅○○與伊曾因回饋金未按時申報產生爭執,故其指訴之言純屬挾怨報復,不可採信,伊無交付現金供寅○○替丑○○買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為高雄市三民區灣華里里長,而高雄市第五屆立法委員競選時,證人丑○○係高雄市第一選區(包括三民區、鼓山區、楠梓區、旗津區、鹽哉區、左營區)登記第五號之候選人,丑○○在選區內三民東區競選服務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成立時,將被告乙○○列名為服務處總幹事,被告於同日搭機出境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返台,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查獲票數回報表十張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直承上情非虛,且據證人丑○○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邀請函一份、護照簽證頁欄之入出境章戳影本在卷可稽,復有票數回報表十份扣案供佐,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過去曾與證人寅○○間之過節為置辯之理由,但其所辯之爭執原因縱然屬實,惟於吾人日常職場上因各自角色及工作內容之地位,本屬事所恆有,不足為奇,故證人寅○○有無必要僅因此立場上之細瑣事故,在訴訟程序中甘冒刑事處罰之危險,故意挾怨報復,於客觀之利益衡量下,顯然不成比例;況證人寅○○始終駁斥有此爭執事由,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可否遽採,已然無疑。參諸證人寅○○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陳:高雄市三民區灣華里里長即被告乙○○約於十月底某日二十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找伊,並交付三十萬元,希望用這些錢替立法委員候選人丑○○買票,每票五百元,總共六百票,當時只有伊二人在場而已。伊取得這些款項後,即於每日外出時將部分賄款放在身上,陸續向不特定之鼎強里居民進行買票,但已無法確實記得收賄之里民姓名、地址及個別買票之金額;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伊住處,分別將三萬元、一萬二千元、七千五百元、八千元不等之現金,交予證人己○○、辛○○、壬○○、甲○○○等人,央求渠四人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替丑○○向熟識之親友買票等語甚詳。雖證人寅○○因其於自白中陳述上情,得使其獲邀緩起訴之寬典,故其所述,本院認尚不足單以其陳述為論斷事實之唯一基礎,為期更完整還原事實,尚須藉其他事證考究,併此敘明。
㈢、證人寅○○前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各受領其交付款項三萬元、一萬二千元、七千五百元、八千元現金,預備、行求及交付賄款予投票權人之己○○、辛○○、壬○○及甲○○○證陳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己○○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行求、交付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凌澤銀等人,欲使或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業經證人己○○、辛○○、壬○○、于 李維真 、凌澤銀、子○○、庚○○、戊○○、癸○○、丁○○等人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寅○○、己○○於偵查中搜獲及 上開人 等(凌澤銀除外)於調查站、本院審理中主動交付之賄款共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在卷憑查。又證人寅○○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將三十萬元現款存入其以嘉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設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
昌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該銀行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在卷憑查,彰顯其證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㈣、被告乙○○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候選人丑○○三民東區競選服務處成立前即離台,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返國,已如前述,惟證人寅○○證陳交付賄款之時間,尚屬被告未離境前。再由自被告住處扣案之票數回報表十份上所載,登記第五號丑○○處特別標註黑框,彰顯該回報表是為候選人丑○○於投票當天之第一時間,由各投開票所回報得票數予競選總部所用,業據證人即丑○○之助選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從而持有扣案之票數回報表者,均受有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人員之特別委任,親自或委請他人前往各投開票所,逐一檢視、統計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按回報表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通知競選總部人員紀錄為得票數之依據,至為顯然。被告苟未受候選人之特別委任,何以無故可取得該候選人內部之競選工作資料;參以被告倘於未受告知之情形,經他人擅自使用其名義在競選服務處之邀請函,本可對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提出異議,要求除名,避免受他人質疑,豈有即因此刻意搭機出國之理。故被告確有擔任候選人丑○○三民東區服務處競選服務處總幹事一節,堪予認定。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且其係擔任丑○○之助選工作,徵諸證人寅○○前開證詞,故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交付三十萬元賄款予寅○○之事實,信而有徵。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票數回報表是請朋友或義工將報表交給各里的不特定人,一個投票所發一、二張,如未遇到記票人則放在門縫中,再打電話請記票人幫忙云云,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三民區灣華里有二個投開票所等語,渠等就票數回報單配發與投開票所之數量即有不符,佐以被告於調查站時供稱:伊不清楚報表是何用途等語,足證被告非屬臨時且在不知情下受託擔任助選工作,是以證人丙○○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交付三十萬元予證人寅○○,商請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六百票,足見其交付款項之目的,僅在求耗盡上開款項轉交付予其他具投票權人,故寅○○係親自或再轉請他人交付予投票權人,均不違反其本意。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與己○○等人並無直接之意思聯絡,惟參以前述說明,其與寅○○、己○○、辛○○、壬○○、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辛○○、壬○○及甲○○○等人雖於受領寅○○交付之賄款並未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人,惟渠等預備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就共犯犯意聯絡所實施之全部行為事實範圍內,應為寅○○、己○○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共同正犯寅○○、己○○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現任里長,身為基層公職人員,在政府大力宣導掃除賄選之情形下,不思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與另案被告寅○○共同謀議,利用賄款在三民區鼎強里內行賄,敗壞選風,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且於犯後復偽飾犯行,毫無悔意及行賄規模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現款八千五百元、自寅○○處扣得之現款十四萬元、自己○○身上起獲之現金六千五百元、及己○○、辛○○、壬○○於本院審理中自動提出之現款各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七千五百元,及尚未扣案之現金十一萬零五百元,各屬交付或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爰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票數回報表十張及三民區里長電話一覽表一份,本院認尚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涉,故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附表:己○○行求或交付之賄款部分┌──┬─────┬───────┬────┬───┬────┬────┐│編號│時間│地點│金額│票數│行求或交│備註│││││││付對象││├──┼─────┼───────┼────┼───┼────┼────┤│││││││己○○向│││九十年十一│高雄市三民區鼎││││凌澤銀行││一│月二十一日│中路五六○巷七│一千元│二票│凌澤銀│求交付賄││││十二號││││款,惟未││││││││實際交付│├──┼─────┼───────┼────┼───┼────┼────┤││九十年十一│高雄市三民區鼎││││││二│月二十一日│中路五六○巷八│二千元│四票│子○○│收受賄款│││十八時三十│十號││││起獲扣案│││分││││││├──┼─────┼───────┼────┼───┼────┼────┤││九十年十一│高雄市三民區鼎││││││三│月二十五日│中路五六○巷八│二千元│四票│庚○○│同右│││十三時許│十四號│││││││││││││├──┼─────┼───────┼────┼───┼────┼────┤││九十年十一│高雄市三民區鼎│一千五百│││││四│月二十六日│中路五六○巷七│元│三票│戊○○│同右│││七時許│十六號│││││├──┼─────┼───────┼────┼───┼────┼────┤│││高雄市三民區鼎││││││五│同右│中路五六○巷九│一千元│二票│癸○○│同右││││十二號│││││├──┼─────┼───────┼────┼───┼────┼────┤││九十年十一│高雄市三民區鼎││││││六│月二十七日│中路五六○巷九│二千元│四票│丁○○│同右│││十時許│十號前菜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