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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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俊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係以時速三十公里往中賢村方向行駛,因訴外人 林中 原車速太快,且開遠燈,致上訴人看不清楚,而煞車停下,並將機車停靠於右手方向之汽車旁,當時兩車相距約三十公尺,而 林中原 還會撞到上訴人,係因其喝酒,身上酒味非常重,惟處理員警未對兩方進行酒測。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訴人之車輛前、後輪分別距道路北側一公尺、0.三公尺,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前確即停邊靠在汽車旁,而處於靜止狀態,當然無刮地痕。而林中原車輛距道路兩旁分別為二.九公尺、二.五公尺,車輛旁留有刮地痕一.七公尺,可知林中原並未遵守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且車速相當快,否則不至有上述刮地痕產生。且如兩車係在行進中發生碰撞,上訴人怎可能無刮地痕。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告知員警係於靜止狀態遭撞擊,因上訴人僅小學畢業,識字不多,僅聽員警唸一遍筆錄,未確認有記載上述情事,即予簽名。
(三)林中原因喝酒過量、車速過快,未看到停車於道路旁之上訴人車,而撞擊之,且其係開遠燈,當對面有來車時,該轉換為近燈,卻未轉換,是以,林中原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本院調取製作警訊筆錄時之錄音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之定額殘廢給付為「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其制定之目的,在於對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得迅速獲得理賠,而「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即係法律擬制受害人之最低損害賠償金額。如受害人所受之損害大於「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受害人仍可就超過該額度部分向加害人求償。故被上訴人於補償後,代位受害人就補償金部分向加害人求償時,並不須證明受害人之損害,僅須證明受害人有殘廢之事實即可。
(二)退步而言,林中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五級殘廢,再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五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八四.五九,林中原為000年生,於事故發生時為四十歲,計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二十年,以最低工資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損失之勞動能力每月一萬四千元,每年十六萬八千元,二十年共計三百三十六萬元。如加計精神損失約二十萬元,林中原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元。又縱上訴人主張林中原與有過失,以五成計算,仍可向上訴人請求一百七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補償於林中原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得於該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函詢林中原醫療費用相關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惟被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又甲○○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VH0-766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街一一六之一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騎乘OVQ-98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中原發生碰撞,致林中原殘廢。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給付林中原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爰依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項規定,於前述補償林中原之範圍內,直接向上訴人求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對方喝酒、車速過快,且開大燈,伊眼睛看不清楚,於兩車相距約三十公尺時,即煞車、停靠右側路邊,處於靜止狀態,係對方來撞伊,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街一一六之一號前時,與對向騎乘號重型機車之林中原發生碰撞。
(二)林中原因上述交通事故遺存癲癇、右眼失明等殘廢。
(三)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已補償林中原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述時地過失撞擊林中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依原審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高雄縣○○鄉○○街寬
五.六公尺,未設分向設施,而兩車撞擊後均倒地,相距十一.二公尺,林中原車略與路面平行,前輪距該街南、北邊分別為三.七公尺、二.二公尺,後輪則分距二.九公尺、二.五公尺,其車後西南方向留有一.七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距該街南邊二公尺;上訴人車呈頭西南尾東北,前輪距該街北邊一公尺,後輪距該街北邊0.三公尺。準此,參諸兩車行向、倒地位置,足認上開兩車係行駛至上述刮地痕西北側、接近該街中央處發生碰撞。雖上訴人辯稱伊於兩車相距約三十公尺時,即已煞車、停靠右側路邊,係對方來撞伊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周建廷 ,其結證稱:在事故現場及製作筆錄時,上訴人均未稱事發時其在停車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況且,上訴人之機車係左後視鏡受損,此觀諸上述調查表車損欄明甚,倘其係於靜止狀態下遭林中原自左前方撞擊,依物體受力之原理,其車頭應往其右前方即西北方向偏轉,而無可能朝其左前方即西南方向移動,惟依上開調查報告表,其車倒地時車頭卻係朝西南方向,是足認其所謂於靜止狀態下遭撞擊等語,不足採取。又其辯稱:對方車速過快、開遠光燈,且酒碎駕車等語,然亦未舉證證明,均無可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林中原駕車行經上述僅五.六公尺寬之路段,於會車時皆應注意靠右行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晴、路況良好,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對撞,是其等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四一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又本院審酙本件車禍之行向、車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林中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惟林中原固亦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無從因之解免。據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撞擊林中原等情,係屬真實,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六、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求償權本質係屬類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代位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職是,特別補償基金僅得於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以其已補償之金額為限,向加害人求償。林中原因本件交通事故遺存癲癇、右眼失明等殘廢,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受林中原請求,依法補償其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揆諸上述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該金額是否在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林中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⑴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者,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該範圍內,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準此,林中原對於上訴人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之請求權業已喪失,從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金額亦無從向上訴人請求,先予敘明。
⑵林中原因本件車禍,自事發當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至成大醫院住院治
療、續予門診,共計自付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此有成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成附醫醫事字第一一四一四號函暨繳費證明在卷可稽,上訴人未予爭執,是以,足認林中原因本件事故增加之醫療費用為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林中原因本件事故遺存癲癇、右眼失明等殘廢,已如前述。其癲癇症狀經常發作,不適一般工作,有成大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成附醫外字第四二九四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合於精神障害項目第八項,屬第七等級之殘廢;又其一目失明,依上開標準表,合於視力障害項目第十九項,屬第八等級之殘廢。又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是以,堪認林中原之總體殘廢等級係屬第五等級,依該表應給予六百四十日之日平均工資,與第一等級殘廢者得請求一千二百日之日平均工資相較,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五三.三三。而林中原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於事發時為四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退休年齡六十歲為基準,尚可工作二十年,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林中原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三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即15,840x12x53.33%x13.00000000=1,380,2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賠償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林中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既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林中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即1,439,735/2=719,86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補償林中原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並未超逾上開額度,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述時地過失撞擊林中原之事實,堪認屬實。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要無可取。惟林中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負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以其已補償之金額為限,得向上訴人求償,而林中原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為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補償林中原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並未超逾上開數額。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岡簡 字第 152 號(91.06.20)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保險簡上 字第 4 號判決(92.03.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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