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0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
十五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
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
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
定書第四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
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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