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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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台南縣永康市,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8條特約事項第14
項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
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或嘉義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08月1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08
月19日起至98年08月19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
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12。被告逾期償付時,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
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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