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248號
原   告 丙00000000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丙00000000公寓
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汐止市○○○路
○○○巷○○號9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汐止市○○段2982建號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屬於空戶,坪數為31
.01坪,管理費之計算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另
空戶則每坪均以七成價格計算。惟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交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3909
6元(每月非空戶應繳金額50×31.01=1551,被告空戶七折
計算1551×70%=1086,被告總積欠金額1086×36=39096,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元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
被告給付原告3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報備證明、建物
謄本、規約、管理費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所積欠之39096元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
為18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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