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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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立有借據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期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
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期攤還,利息依附表一
所示利率按月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
15日為止,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本金270,293元,及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繳息明細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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