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64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
4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收取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
26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503元
,代償金額為73,518元共計460,021元,及其中本金429,97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