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於民國85年11月21日邀同訴外人 陳麗娟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
起按月付息,利率按年息9%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計
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定
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均視為到期。惟被告丁○○除繳納至88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
外,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
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清字第16256號受理執行,拍定後
不足受償438062元,被告丁○○及訴外人陳麗娟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惟訴外人陳麗娟業於87年04月23日死亡,並無子女
,被告丁○○為訴外人陳麗娟之配偶,被告丙○○○為訴外
人陳麗娟之母,依法均為訴外人陳麗娟之繼承人,復未拋棄
或限定繼承,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上揭不足受
償之438062元,及其中本金378725元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南地方法院91年1月23日90南院鵬執清字第16256號民事執行
處函、分配表、94年12月26日94南院慧字第0940049610號函
及借據各1份、戶籍謄本4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法
院90年度執字第16256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裁判費474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