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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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世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照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足認被告駕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卻仍駕車上路,所為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致告訴人 張宏凱 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車部分,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傳喚被告,並於傳票上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而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6號

  被   告 黃世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186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路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宏凱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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