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曹碧桃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于嬅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補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確定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