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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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尤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祥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尤祥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坦承於全國各地短時間內有多次收款並交付上手等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4年1月23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於114年2月8日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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