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90號、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間7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間7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6時41分間之某時許」。

 ㈢證據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map擷取圖片共1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立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物(詳如附表所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阿華田

1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

老鷹牌紅豆銅鑼燒

1個

3

華元蝦條

1個

4

向陽老欉椪柑

1個

5

現金1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0號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簡立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客家文化館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 康安彤 放置於該處之貢品即阿華田、老鷹牌紅豆銅鑼燒、華元蝦條、向陽老欉椪柑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5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左側之道路,見 張原豪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進入車內,竊取車內排檔桿前盒子內之零錢1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康安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立明經傳喚未到。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有至土地公廟拿取餅乾1包,是伊竊取的,另伊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左側道路之車子內拿取裡面的零錢100元等語,而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至土地公廟竊取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手上拿取之貢品不止1項,是被告所述,僅有竊取餅乾等情,要難採信,此外,前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康安彤、張原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及現金,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康安彤、張原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張原豪車內共計500元等情,惟查,被告否認上情,且被害人張原豪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資核實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金額,則此部分尚乏可資補強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金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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