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錩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9月
13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4,470元,此項裁定業於99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