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壹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擔保物即將屆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同額之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所保全之請求,已在訴訟中和解,相對人業表明未因本件假扣押受任何損害,並願對系爭提存物放棄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撤銷前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一三號等件卷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出具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因前開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