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宜簡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仍不知悛悔,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宜蘭縣○○鄉○○路七十之十七號住處附近橋下,以燒烤玻璃管內安非他命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七十之一七號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慈藥字第九二一一一四O二號函所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宜簡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新舊法之規定,其刑度並無不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