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按),係該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所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三七三號),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