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治選任辯護人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詹豐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治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匣2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晚間9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匣2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錄音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從新竹載朋友 陳盡孝 跟他的女友 姚韻琳 到臺北處理陳盡孝不動產問題,途中伊等先繞到友人 陳敬煬 位在桃園南崁的住處聊天,伊待在陳敬煬住處3樓,陳盡孝有回到車上拿槍枝出來給陳敬煬看,伊跟陳盡孝說不要帶槍出門,陳盡孝就把槍枝收起來後走出去又上樓來。後來到臺北時遭警方臨檢,陳盡孝用眼神示意伊幫忙,伊想到陳盡孝正在處理取回不動產之事,如果被關就無法拿回不動產,才決定先幫他;伊就跟員警說「這是我的衣服,我的車,我跟你們走」,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這是伊的槍,也沒有同意陳盡孝將槍彈放在車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遺留之DN
A跡證與被告不符,至於槍枝真正所有人為何,本案至今仍未釐清,也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或持有槍彈,且證人 葉治忠 的證詞也與被告所稱槍枝為陳盡孝所有相符,本案公訴人起訴理由及質疑,皆肇因於當時員警未將後座之人一併逮捕,有違辦案經驗法則,使被告喪失對陳盡孝對質詰問之機會,此等不利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9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在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匣2個,當時車輛後座並有男、女乘客各1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座乘客照片2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22、33頁;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及扣案之槍枝1把、子彈3顆及彈匣2個可佐,堪認屬實。又前開扣案槍枝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子彈3顆則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扣案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乙節,同堪認定。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⒈前開槍彈遭查獲時,係放置在車輛駕駛座座椅後背之置物袋
,且警方起出槍彈後,在場被告即一而再向警方表示該槍彈並非其所有,並稱其都坐在前座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查獲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該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可稽(附於偵卷第22頁);參以該槍彈放置位置,原為後座乘客所能接觸使用,且警方查獲該槍彈時,後座確載有男女乘客各1人,則該男女是否為槍彈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即屬可能,然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卷內資料,警方當場僅要求該男女出示身分證件,並將其等年籍、姓名資料抄寫後,任由其等離去,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曾依警方抄寫之後座男女資料,傳喚證人陳瑞隆、姚韻琳到庭,因該等證人均未到庭,檢察官亦未進一步拘提該2人即逕將被告提起公訴,嗣於原審審理中,雖經確認該後座男女乘客之真實身分分別為陳盡孝、姚韻琳,然經原審傳訊作證,其中證人陳盡孝因通緝未到,證人姚韻琳則已於案發後之104年11月26日死亡,且陳盡孝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通緝中而未到庭,即本案已無法藉由傳訊查獲時之後座男女乘客,以排除扣案槍彈實為其等所有或持有之可能性。
⒉其次,扣案槍枝經送鑑驗後,並未驗得被告指紋,且其上檢
出1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亦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不相符,復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
1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驗書附卷為憑(附於偵卷第61、73至78頁),即依前開槍枝上之生物跡證鑑驗結果,除無從證明被告曾經碰觸該槍枝外,尚可認定扣案槍枝曾遭「被告以外」之男性觸碰。
⒊再者,訊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葉治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
識照片(即偵續卷第21頁上方之員警當場拍攝後座男乘客之照片)中男子,他叫陳盡孝,下方另一個照片中女子(即偵續卷第21頁下方之員警當場拍攝後座女乘客之照片)是他女朋友,他們有一起到伊 楊梅 住處,陳盡孝拿1把槍給伊看過,他跟伊說他要去臺北處理事情,那時候伊跟他說你去臺北最好不要帶東西過去,他硬要帶過去,後來被告回來後有到伊那邊,告訴伊在臺北碰到臨檢,警察搜出那把槍,那把槍就是照片(即偵卷第20、49頁之扣案槍枝照片)裡的槍;伊跟被告、陳盡孝都是朋友,沒有必要替誰說話,伊只是把事實說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7至192頁)。即依證人葉治忠之證詞,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陳盡孝所攜帶乙情,即非全然無據。
⒋至於本案槍彈遭查獲時係以衣服包裹,有前揭查獲照片可稽
,訊據被告亦坦承該衣服為其所有,然被告另辯稱該衣服原本即放在後座,而觀諸前開原審勘驗筆錄,警方到場後,係先盤查人在車外之被告,隨後始要求被告開啟車輛後車門,後座男子則緩緩自後座右側下車,衡情,倘該槍彈為後座乘客陳盡孝所有,其因自後座見車外有警方上前盤查,乃隨手取得被告原本放置後座之衣服包裹槍枝掩藏,非無可能,尚無從僅憑扣案槍彈係以被告衣服包裹,逕認該槍彈為被告所有。
⒌公訴人雖以該扣案槍彈遭查獲時,係以被告之衣服包裹,倘
若該槍彈係由陳盡孝帶上車,因槍彈屬於違禁物,為避免遭查緝,定當事先以其他物品包覆,衡情陳盡孝於上車後,無須多此一舉將原本包覆槍彈之物品拆開,再改裹以被告之衣服,可見該槍彈應係被告原本所有並放置車上,並非陳盡孝帶上車輛云云。然以本案扣案槍彈之數量及體積,尚非不能隨身攜帶上車,從而,陳盡孝將槍彈帶上車時,該槍彈是否已以他物包覆,即非必然,又此一前提既仍待證明,公訴人前開主張陳盡孝不可能於上車後,將原本包覆槍枝之物改為被告之衣服云云,即失所據。
⒍據上,扣案槍彈雖係自被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輛內查獲,然因
查獲地點為駕駛座椅背後方之置物袋,且當時後座尚載有乘客陳盡孝、姚韻琳2人,佐以前開證人葉治忠證述在查獲前之當日,曾看見陳盡孝持有該槍枝,參以鑑驗結果顯示槍彈上並無被告指紋或DNA,並另驗出一名不詳男性之DNA,而本案檢察官未曾舉證排除該扣案槍彈係當時後座乘客陳盡孝、姚韻琳2人所有或持有之可能性,則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該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之物。
㈢、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彈⒈扣案槍彈雖係在被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輛中查獲,且被告坦承
在前往臺北途中,曾前往桃園友人處停留,當時即曾看見陳盡孝持有槍枝之事,然依被告所辯,其當時已要求陳盡孝不要把槍帶上車,所辯核與前開證人葉治忠證稱其亦曾告知陳盡孝不要將槍帶到臺北乙情並無相違,參以本案警方並無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本案查獲時,被告係將車停放路旁後下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當場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或交通違規情事,則被告依法原得拒絕警方對其車輛執行搜索,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見警方上前後,自始均配合警方盤查,嗣並同意警方進入車內搜索,並無任何拒絕或反抗舉動,此並有被告當場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考(附於偵卷第11頁),即本案未見被告有何因明知陳盡孝將槍枝帶至車上,乃拒絕警方搜索以規避查獲之舉,是被告是否明知陳盡孝將所攜帶之扣案槍彈帶至車上,即屬有疑。
⒉公訴人雖以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在警方查獲槍彈當下
並未露出驚訝神情為由,認係因被告事前即已知悉扣案槍彈放在其具管領力之車輛上所致,並據此主張被告至少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然依前開認定,被告於途中前往桃園友人處時,即已知悉陳盡孝攜帶槍枝,且被告辯稱當時曾要求陳盡孝勿將槍枝帶上車,則被告抵達臺北遭警盤查時,見警方仍在其車上扣得該槍彈,當場意會係因陳盡孝未聽勸告仍將槍枝帶上車所致,乃無驚訝神情,尚屬合理,無法據此遽認被告係明知車上放置有槍彈;又被告固為車輛之所有人,然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對車上乘客所持有之物品均有支配管領力,而本案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已屬不明,如係後座乘客陳盡孝所持有,其攜帶槍彈上車之目的為何?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與陳盡孝間,是否有共同利用該槍彈之意思?凡此攸關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在其車上查獲之扣案槍彈有無支配管領意思之重要事實,均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之,且槍彈查獲位置為駕駛座椅背後方之置物袋,並非身處駕駛座之被告所能隨時持用,是亦無法依憑槍彈放置位置,推論被告對該槍彈有得隨時持有使用之支配管領力,即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扣案之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或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公訴人以該槍彈係在被告車上查獲,且被告事前已知悉該槍彈放置車上為由,主張被告對扣案槍彈有實際支配管領力,因而該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尚嫌速斷。
⒊至於被告於警方查獲槍枝時,固當場向警方表示該槍彈係在
其所有之車上查獲,與後座乘客無關,自己願意隨同警方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請求警方讓該2名乘客離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不論被告前揭表示是否係出於迴護後座乘客之目的,及被告事後所辯係因當場與陳盡孝有默契,為了不讓陳盡孝被警方帶走,始為該等陳述之說詞是否可採,因警方偵查案件不受在場嫌疑人之陳述操控,是如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明知槍彈為陳盡孝持有,卻誤導警方辦案,固有不該,但本案警方本於現場狀況而決定僅將否認為槍彈所有人之被告帶回警局進行後續偵查,而任由可疑為實際槍彈持有人之後座乘客離去,以致被告嗣後進一步辯稱後座乘客陳盡孝始為實際槍彈持有人時,已無法藉由傳訊該後座乘客釐清被告辯解,因被告未曾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即本案仍存在該槍彈實際上為「他人」所持有之合理懷疑下,自不得僅以未見被告當場與陳盡孝、姚韻琳有何交談或眼神暗示,被告所稱係為迴護陳盡孝使其免遭警方帶回之辯解不可採,即遽認被告即為扣案槍彈之所有人或有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及故意,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即依公訴人之舉證,仍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嫌均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犯罪,惟並未進一步舉證,所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張,均據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