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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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41號上訴人 張耿銘
張晉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 張瑞諳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固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該主張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是否有理由,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據以抗辯: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按應為民法第
472條第1款、第2款之誤,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云云(本院卷第172頁),然查,上訴人早於106年1月25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即已提出該攻擊方法(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尚難認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復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自無從駁回該攻擊方法,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吳鳳秀 (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所有,經吳鳳秀贈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業於93年5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繼受吳鳳秀與被上訴人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駁回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確定。惟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目的或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上訴人業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限期遷讓返還房屋;又張耿銘即將結婚,張晉嘉因長期借宿於阿姨家,均有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允許訴外人 張婉婷 一家人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業以上訴補充理由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免受無處棲身之苦、得以安居終老之用,而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他處可供居住,仍有依賴系爭房屋安養晚年之必要,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又張婉婷為被上訴人之女(亦為上訴人之姐),另租屋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常偕同其子女(為被上訴人疼愛之外孫)回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享天倫之樂,亦曾為方便照料、探視被上訴人,或因租屋鄰房進行整修、出入不便而偶爾、短暫留宿於系爭房屋,為符合人倫常情之同居,更係代上訴人盡孝道,並無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適用;吳鳳秀另有一棟透天厝可供上訴人居住,且上訴人陳稱願意搬回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亦歡迎上訴人搬回同居,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繼受伊等母親吳鳳秀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法院補字卷第
7頁至第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法院訴字卷一第2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復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等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權終止契約,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未約定使用借貸
目的或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其等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自承其等應繼受前所有權人吳鳳秀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原法院補字卷第4頁),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使用目的?是否依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自應審究吳鳳秀與被上訴人締約時之真意,資以判斷。茲查,吳鳳秀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所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女方(吳鳳秀)願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贈與長子張耿銘及次子張晉嘉各1/2,並同意於93年8月31日前遷出(本院卷第57頁);再參諸吳鳳秀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伊離婚前買的,離婚前是一家五口共同居住,貸款係自伊帳戶轉帳或現金付款,被上訴人會給伊生活費、買菜錢、水電瓦斯費等,被上訴人上午在市場擺攤賣豬肉,收入歸其自有,被上訴人當日賣剩的豬肉會交給伊讓伊下午在黃昏市場擺攤販售,故伊擺攤沒有物料成本,伊與被上訴人說好伊在黃昏市場擺攤收入是給伊當私房錢用,此即為伊用以買受系爭房屋之工作收入,伊離婚前除系爭房屋外,另有買受伊現在居住之房屋,談離婚時被上訴人說房子要分給他一半才願意離婚,伊不願意,經與被上訴人溝通後,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送給兩個兒子,被上訴人才同意離婚,後來伊跟大兒子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93年8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搬走,由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被上訴人不願意搬走,如果伊不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遷出,被上訴人就不願意跟伊離婚等語(系爭另案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另見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37頁),可徵系爭房屋及吳鳳秀現居住之另棟房屋,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且即令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額係由吳鳳秀繳納,惟被上訴人既有擺攤工作、給付生活費及必要雜支費用,及提供物料予吳鳳秀擺攤賺取金錢之情,自難謂對於家庭經濟之促進無任何貢獻,該二棟房屋依法自均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從而,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房屋所有權則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來之男性繼承人,吳鳳秀則自系爭房屋遷出改居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另棟房屋,堪認為兩造經溝通、妥協後就夫妻剩餘財產所約定之分配方式,核與社會常情亦非相違,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即為供被上訴人安居終老之用等語,即非無稽。至吳鳳秀於系爭另案中或陳稱:被上訴人亦應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93年8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云云,或陳稱:被上訴人於兒子成年前可以使用系爭房屋,兒子成年後就要遷出云云(系爭另案第
114頁參照,影本另見本院卷第231頁),非但前後矛盾,亦與其證述「伊須遷出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續住,被上訴人始願離婚」等語,及其確於離婚後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均有扞格,故其所稱被上訴人應於離婚時或兒子成年時遷出系爭房屋云云,即屬無據。
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既係為供被上訴人安居終老
之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房產可供居住或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等情(本院卷第116頁參照),自難認被上訴人業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完畢,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且伊等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乏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部分: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等業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規定所示之終止事由。經查:
⒈上訴人雖稱:張耿銘要結婚、張晉嘉長期居住阿姨家而無
居所,其等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業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貨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判),茲查,系爭房屋原即由被上訴人一家五口居住(吳鳳秀於系爭另案之證詞參照,本院卷第227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則僅約定吳鳳秀應予遷出(本院卷第57頁參照),則如上訴人成年、結婚後仍繼續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即非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見;參以上訴人自承:願意回去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照顧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另案終結後曾與上訴人懇談表示歡迎其等回來一起住(本院卷第174頁)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之居住使用,並不妨礙上訴人為結婚、自住等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洵乏所據。
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提供予
張婉婷、其夫 李學璋 及二名子女一家人使用,伊等業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陽臺晾曬衣物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83頁至第
111頁)。惟查,張婉婷為被上訴人之女,於被上訴人與吳鳳秀離婚前原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非屬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指應遷出系爭房屋之人(參上⒈所述),自難認屬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指「非經貸與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又被上訴人辯稱:張婉婷一家係承租鄰近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居住,常偕同其子女即伊疼愛之外孫回系爭房屋與伊同享天倫之樂,亦曾偶爾、短暫留宿於系爭房屋,故在系爭房屋內有準備幾套換洗衣物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核與張婉婷在原審陳稱: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租屋處等語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為憑(原法院訴字卷二第38頁、第39頁、第41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未加爭執,並因此在原審撤回對於張婉婷起訴(原法院訴字卷二第39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子虛,自難僅憑張婉婷全家曾有因故短暫留宿於系爭房屋之情,即遽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之終止契約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