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 林大 為訴訟代理人 林崑實
陳瑞和 律師被告 許銘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
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
105年5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然於105年5月1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拒不搬遷及清除地上物,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106年6月2日履勘期日到場陳稱:
現場鐵皮屋及藍色帆布範圍是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放進來,帆布下之鐵桶為機具之機油,棄土則是原來就有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9頁、第113至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同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件被告既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是無法出租系爭土地取得租金,參以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及租賃期間係於105年5月10日屆滿(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參照,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2倍租金即1萬4000元之違約金,容有過高,允宜酌減為按月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7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則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5年5月10日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