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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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富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如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為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84號被告溫富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3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富盛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酒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9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處飲酒,至同日16時許結束。溫富盛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617巷口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溫富盛於警│本案犯罪事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案資料查註表│同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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