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民德路」,應補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倒數第三行「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經員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已
逾犯罪標準值甚多,理論上應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甚屬可議,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自小客車,較諸機車等小型車輛,危害度較高)、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75號被告 張華秦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秦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
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8日晚上9時30分民德路之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即同(18)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華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切結書、委託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呂俊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