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 陳瑛玉 被上訴人 黃錦泰
黃錦標 黃冠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
被上訴人黃冠達應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增建建物)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以及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增建建物)面積0.六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冠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增建建物)面積0.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各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黃冠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為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㈡被上訴人黃冠達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104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編號000⑴及000⑶所示部分面積共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1155元;㈡被上訴人黃冠達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編號000⑵所示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104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99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㈡被上訴人黃冠達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104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本院卷第14頁)。嗣則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變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即鑑測日期105年10月2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樓增建建物)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及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0、0樓增建建物)面積0.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黃冠達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樓增建建物)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第134頁正、背面);另更正上訴聲明關於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為:㈠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8845元。㈡被上訴人黃冠達應自104年8月3日起至返還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991元(本院卷第134頁正、背面)。核所為聲明變更部分與其起訴所主張被上訴人以地上物占用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就上開變更及更正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自非本件審理範圍。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渠等給付金錢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主張:伊乃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為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為00號房屋)之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黃冠達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為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3筆土地及建物均相互比鄰。惟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黃冠達在渠等各自所有建物進行增建時,竟未得伊同意即擅自將加蓋之地上物越界搭建於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其中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所有00號房屋0、0樓增建建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三乙區域所示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另00號房屋0、0、0、0樓增建部分亦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三丙區域所示面積0.6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冠達所有00號房屋0、0樓增建部分則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面積0.56平方公尺;已妨礙伊對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揭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就起訴前5年即自99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被上訴人黃冠達應自104年8月3日起至返還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0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8845元。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冠達應自104年8月3日起至返還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991元。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樓增建建物)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及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0、0樓增建建物)面積0.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黃冠達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樓增建建物)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三方各自所有00號、00號及00號房屋均係起造人 吳坤銅 等人於69年間興建之建物,係屬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式二層建築。其中00號房屋及所坐落000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於85年7月22日購得;00號房屋及坐落0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黃冠達於103年4月15日購得。又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於購入00號房屋時,前手已將00號房屋後方,沿建築物本體延伸擴建並加蓋至0樓;黃錦泰、黃錦標於購入後,僅於其上搭建第0層鐵皮並往南繼續延伸擴建至000地號土地前方。另00號房屋於被上訴人黃冠達購入前,亦經前手多次增建。伊等對於00號及00號房屋經地政機關鑑測占用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三所示甲、乙、丙區域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惟請審酌伊等於拆除地上物時因樓高需搭設鷹架,且需於建物內部進行支撐補強,應由專門技術人員以相當時間規劃、施工,以確保未拆除部分建物之結構安全,非相當時日無法完成;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4個月。再者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位於狹小巷弄,巷弄尾端僅得供行人行走,土地後方與○○路路面則有極大高低差,交通不便,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亦不發達;則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應以原審認定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為000地號土地其上00號房屋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黃冠達則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所有00號房屋0、0樓增建建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如後附圖三乙區域所示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另00號房屋0、0、0、0樓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如後附圖三丙區域所示土地面積0.6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冠達所有00號房屋0、0樓增建部分則無權占用000地號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土地面積0.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110頁至第117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
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測現場查明,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6頁至第85頁);且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2月14日測籍字第1050600586號函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測量結果亦表示贊同(本院卷第101頁、第134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渠等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前揭測量結果,將渠等各自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五、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被上訴人增建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範圍雖僅各為1.90平方公尺、0.60平方公尺及0.56平方公尺,然所應拆除者均屬被上訴人各自增建建物結構牆壁之一部分,有現場建物照片足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為維護伊等原有建物及施工之安全,需有由專門技術人員進行工程規劃、施工,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等語,洵非無據。爰依前揭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無權占有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三所示乙、丙區域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50平方公尺,應就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99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按月計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黃冠達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三所示甲區域所示土地面積0.56平方公尺,應自104年8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於法均無不合。
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如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現場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所在為狹小巷弄,一端可供汽車通行,他端則僅得供行人通行,鄰近為住宅,並無商店,土地及建物後方則○○○區○○路○○道,道路對面為山丘樹林等情,業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8頁),顯示現場對外交通聯繫之便利性應屬尚可,生活機能及商業則不甚發達;而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6頁)。故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於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99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土地所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為4100元【計算式:6560元×5%×2.50平方公尺×5年=4100元】;被上訴人黃冠達自104年8月3日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元【計算式:6560元×5%×0.56平方公尺÷12月=15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再給付上訴人2945元(即應判准4100元-原審判准1155元=2945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黃冠達應自104年8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元(即應准按月給付15元-原審判准按月給付9元=應按月再給付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錦泰、黃錦標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樓增建建物)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及丙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0、0樓增建建物)面積0.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黃冠達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三甲區域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樓增建建物)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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