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治選任辯護人麻敏萱律師
詹豐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治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匣2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匣2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錄音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9606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從新竹要載我的朋友 陳盡孝 跟他的女友 姚韻琳 到臺北處理陳盡孝不動產的問題,途中我們先繞到友人 陳敬煬 位於桃園南崁的住處聊天,我待在陳敬煬住處3樓,陳盡孝有回到車上拿槍枝出來給陳敬煬看,我跟陳盡孝說不要帶槍出門,陳盡孝就把槍枝收起來後走出去又上樓來。後來到臺北時被員警臨檢,我心中很無奈,陳盡孝用眼神示意我幫忙,我想到他的媽媽變植物人,後來父母又短時間內相繼過世,雖然有留不動產給他,但他的不動產資料正在處理,又有執行案被通緝,如果他被關就沒有辦法拿回不動產,我才先幫他,我就跟員警說「這是我的衣服,我的車,我跟你們走」,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這是我的槍,我也沒有同意陳盡孝將槍彈放在車上。當天陳盡孝是拿別人的健保卡給員警登記,員警才沒發現他是通緝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槍枝遺留之DNA跡證與被告不符,至於槍枝真正所有人為何,本案至今仍未釐清,也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或持有槍彈,且證人 葉治忠 的證詞也與被告所稱槍枝為陳盡孝所有相符,本案公訴人起訴理由及質疑,皆肇因於當時員警未將後座之人一併逮捕,有違辦案經驗法則,使被告喪失對陳盡孝對質詰問之機會,此等不利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
二、經查:㈠首就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前,為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匣2個,車輛後座並有男、女乘客各1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座乘客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22、33頁;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再扣案槍枝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3顆則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9606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無誤。
㈡再就本案查獲過程:
⒈證人即員警 劉育昇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巡邏中
發現前開車輛,被告形跡可疑、神色慌張,且經查詢發現有多項毒品前科,經被告自願配合下,在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椅背置物套發現用上衣包覆之改造九○手槍1把、彈匣2個、子彈3顆。當時車上還有1男1女,我們有登記他們的姓名是 陳隆瑞 、姚韻琳。被告表示他的車、他的衣服,他來處理,跟他的朋友無關,並當場承認是他的槍,但是到警局後又說是別人陷害他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6至17、32頁;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⒉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在前開
車輛後座查獲扣案槍彈時,被告原不發一語,經員警數次詢問槍彈為何人所有後,曾表示:「我不知道誰的」、「拿去驗指紋」、「是我的車沒錯,在我車上的東西,誰放的我不知道」等語,經員警間討論是否將被告及男、女乘客均一併帶同至警局調查時,被告又主動稱:「要不然我和你們(指員警)回去…我的車我和你們回去…我自己也不知道是誰的,我都坐前座」、「我的車,我和你們回去,我真的不知道是誰的,看你們能不能驗驗看」、「這我的衣服,衣服放後面…這我沒看過(指槍枝),我真的不知道,今天載了3、
4個朋友」等語,復經員警發現被告攜帶有活動扳手1支後,再稱「我都有帶這個(指活動扳手),怎麼會帶槍?我帶槍的話,就不用帶這個了。我真的不知道」、「我怎麼可以亂說話。讓他們2個(指車上男、女乘客)回去,我跟你們回去」等語,又經員警詢問該男、女乘客與被告關係時,被告復稱:「算我朋友,我們同屆…那真的不是我的(指槍枝),車子是我的,結果在車上找到東西,我和你們回去」等語,嗣經員警抄寫男、女乘客之證件資料後,將被告帶回警局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262頁反面至264頁反面)。觀諸前開查獲經過,可見在員警間討論是否將在場者均帶回調查時,被告始主動表示願意到警局配合調查,希望讓友人2人離開等情,此節尚與被告辯稱其係顧念與友人之情誼,始願意隨同員警到警局等情相符,雖被告在前開過程中曾數次表示車輛及包裹槍彈之衣服均為其所有,而不免有故意暗示員警該槍彈與其本人相關以混淆偵查之嫌,致證人劉育昇誤認被告係坦承犯罪之意,惟對照前開勘驗內容,被告確實從未明確坦承槍彈為己所有,反係主動要求員警對槍枝進行檢驗,故尚無從推論被告曾自白持有槍彈乙節屬實,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就被告所稱其搭載之男子應為「陳盡孝」,員警登記姓名
為「陳隆瑞」係因陳盡孝冒用他人證件乙節,經本院前開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該車後座男子(身穿藍白相間POLO衫)體型壯碩,前額微禿,與員警當場拍攝男乘客照片(見偵續卷第21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相符,其五官輪廓近似於「陳盡孝」留存於戶政機關之照片(惟該照片臉部較為消瘦,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與「陳隆瑞」留存於戶政機關之照片較不相似(見偵續卷第26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64頁),復陳盡孝於本案案發前之103年9月5日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迄未經緝獲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頁),衡與被告所稱因陳盡孝為通緝犯,其始出面表示願與員警回警局等情相合,益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毫無憑據。
㈢復就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持有:
⒈查扣案槍枝未經採驗出被告指紋,且其上檢出1位男性之DN
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不相符,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0334211800號函暨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73至78頁),則扣案槍枝確曾經被告以外之男性觸碰乙節,應堪認定屬實。
⒉又證人即被告友人葉治忠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照片(
即偵續卷第21頁上方之員警當場拍攝男乘客之照片)中男子,他叫陳盡孝,下方另一個照片中女子(即偵續卷第21頁下方之員警當場拍攝女乘客之照片)是他女朋友,他們有一起到我 楊梅 住處,陳盡孝拿1把槍給我看過,他跟我說他要去臺北處理事情,那時候我跟他說你去臺北最好不要帶東西過去,他硬要帶過去,後來被告回來後有到我那邊,告訴我在臺北碰到臨檢,警察搜出那把槍,被告扛下那把槍的事情,那把槍就是照片(即偵卷第20、49頁之扣案槍枝照片)裡的槍。我跟被告、陳盡孝都是朋友,沒有必要替誰說話,我只是把事實說出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參以扣案槍彈雖係自被告駕駛之車輛查獲,然該時後座尚搭載陳盡孝、姚韻琳2人,對照前開鑑定結果及證人葉治忠之證述,本案確無法排除扣案槍彈係為陳盡孝所攜帶持有之可能性,則被告對扣案槍彈究否有實際支配管領力,實非無疑,尚難單以本案於被告車輛搜出扣案槍彈乙情,逕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執持占有扣案槍彈之持有犯意,本院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責。
㈣公訴意旨雖稱:從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在員警盤查過程
,被告並沒有跟陳盡孝或姚韻琳有任何交談或眼神暗示等動作,被告如何接收到先幫忙陳盡孝的訊息,又如何確保陳盡孝之後真的會擔下,而願意先跟員警前往警局,且勘驗光碟結果雖無法明確看出陳盡孝該時有無攜帶包包,然依常情,如槍彈為陳盡孝所攜帶,自應會包覆槍彈外觀,而非直接攜帶上車,如此又何須在車輛上將包覆好之槍彈開啟,且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衣服另行包覆,被告辯稱扣案槍彈為陳盡孝所有,顯有違常情;再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在員警查獲槍彈時並沒有露出驚訝神情,顯然被告確實知悉扣案槍彈是放在其具管領力之車輛上,被告自承開車北上途中曾繞道去拜訪陳敬煬,陳盡孝還從車輛把槍枝拿出來給陳敬煬看,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有槍枝放置在自己所有具管領力之車輛上,縱如被告所辯扣案槍彈是陳盡孝所攜帶,被告至少亦有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當日搭載陳盡孝、姚韻琳北上途中,曾繞到友人陳敬
煬位於桃園南崁之住處,其待在陳敬煬住處3樓,陳盡孝有回到車上拿槍枝出來給陳敬煬看,其表示不要帶槍出門,陳盡孝就把槍枝收起來後走出去又上樓;後來被員警查獲,其雖然心裡生氣,但想到陳盡孝被通緝,被關就不能拿回不動產,其才跟警察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則被告既知悉陳盡孝曾持有槍枝,而嗣於為警查獲扣案槍彈時未顯露驚訝神情乙節,自難認與常情有違。再被告雖未能當場與陳盡孝商討如何因應遭查獲乙事,或經陳盡孝明確要求被告幫忙且允諾事後會出面為被告澄清,然被告因顧念與陳盡孝情誼,且考量陳盡孝另案經通緝之身分,而向員警表示願配合調查並希求讓陳盡孝、姚韻琳離去等情,亦未能逕論有悖於事理之常,遑論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雖表示願跟員警回警局調查,然從未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反而數次要求員警對扣案槍枝進行檢驗,益顯被告因未曾觸碰該槍枝而確信本案無法檢驗出與其相關之跡證,始願在未與陳盡孝商討之情形下,以前開說詞掩護陳盡孝離去等情,即屬可能。至公訴意旨所指倘槍彈為陳盡孝所攜帶,應會於上車前自行包覆槍彈而無須另行以被告衣服包覆乙節,然本案現場蒐證光碟錄影畫面既未明確顯現車內狀況,而無法查知陳盡孝究有無攜帶包包或車內有無其他可資包覆槍彈之物,尚無從單由公訴意旨所稱經驗法則斷而排除扣案槍彈為陳盡孝攜帶之可能。本案既別無其他事證證明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或攜帶,自無從以在被告搭載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槍彈此單一事實,逕而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槍彈。
⒉至公訴意旨所稱縱被告所稱扣案槍彈為陳盡孝所攜帶等情屬
實,被告因知悉陳盡孝持有槍彈而構成共同持有之行為云云。然依被告前開所稱,其已要求陳盡孝不要攜帶槍枝,依被告供述至多僅能推論其同意搭載陳盡孝北上,而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同意陳盡孝攜帶扣案槍彈上車甚且有何執持占有之意思。再前開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且駕駛,惟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搭載陳盡孝之行為,被告自難因單純搭載之舉逕而對陳盡孝攜帶之物品產生何實質管領力。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或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被告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及故意,本院就被告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溫宗玲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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