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心(原名鄭心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鄭雅心意圖營利」應補充記載為「鄭雅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現場蒐證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應更正記載為「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雅心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其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麻將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7
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303號被告鄭雅心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犯罪事實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心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向 林文燦 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及牌尺4支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2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
3家賭客收取賭金,惟自摸者尚須給付鄭雅心抽頭金20元。嗣於106年9月8日14時50分許,適有賭客 饒慧玲 、 張貴英 、 黃春霞 、 陳文貴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70元及賭資1萬5,765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雅心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收抽頭金,他們是要拿錢叫我去買涼的,也沒叫人來賭博,是朋友自己在那邊玩云云。經查:上開場所、賭具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且提供之目的即在供賭客饒慧玲、張貴英、黃春霞、陳文貴4人賭博財物,被告且有收取抽頭金情事,業據證人即賭客饒慧玲、張貴英、黃春霞、陳文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次查,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供人賭博財物,業據民眾多次檢舉,經屋林文燦到場耳聞麻將聲,始報警處理,員警 黃柏傑 、 王少彥 陪同屋主進入現場後,即見被告匆忙抓取牌桌上抽頭金藏放,經員警黃柏傑尾隨喝令交出扣案,員警王少彥則負責控制正在賭博財物之賭客饒慧玲、張貴英、黃春霞、陳文貴4人,賭客當場稱是被告找來賭博,且有抽頭情事,被告也自承其無以謀生,只好靠找人來賭博麻將以維生等節,亦據證人林文燦、黃柏傑、王少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山 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並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再查,賭客於賭局進行中,如確有購買飲料或食物之需求,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個人實際需求委由被告代購即可,何需由被告於每圈固定收取20元供作購買飲料、食物之費用,且本件若確如被告所辯係認識之朋友間臨時起意以娛樂之目的為賭,衡情上址又何以一再遭民眾檢舉打麻將、聊天喧嘩妨害安寧?又若為正當目的提供予被告之金錢,被告一見員警陪同屋主上門,何須急於抓取藏匿?凡此均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向賭客收取之扣案抽頭金170元,衡情當非單純之代購飲料、食物等費用,被告確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與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草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另有麻將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70元扣案可憑,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居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7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與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