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偉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包包壹個(內含LV咖啡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5時許,騎乘 向翁進 和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王怡人 獨自步行並將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元)拿在右手,遂騎乘該機車自王怡人後方接近,趁王怡人不及抗拒之際,著手搶奪王怡人之手提包,經王怡人察覺後與張昭偉拉扯,張昭偉隨即逃逸而未搶奪得手。
㈡復於106年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霸味薑母鴨」店門口座位區,見 李怡潔 將GUCCI米色包包(內含LV咖啡色長夾、現金2,200元【起訴書所載17,000元,應予更正】、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土地銀行提款卡)放在身旁座位上,竟趁李怡潔不及抗拒之際,搶奪李怡潔之GUCCI米色包包得手,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怡人、李怡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昭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翁進和 、告訴人王怡人、李怡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搶奪之包包內有現金17,000元,惟被告陳稱其內僅有2,200元,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李怡潔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審酌包包所有人不見得能夠隨時牢記其內現金數額,此部分證據既有不足,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更正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金額為2,200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
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有數次竊盜、搶奪相關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犯本案相類犯行,實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搶奪獲取之GUCCI米色包包1個及其內之LV咖啡色長夾1個、現金2,200元,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次犯行所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屬個人身分證明或供提款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