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及移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復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中正公園內,拾
獲乙○○所有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第一銀行金融卡、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等各乙張(上開物件係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前,將放有上開物件之皮包置於車號00—三五0九自小客車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
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旁之土地公廟前,發現 蔡黃麗卿 (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二九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該機車為丁○○所使用,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六四之二一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因無法發動,遂竊取該機車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該機車至某不詳修車行,並委請該修車行內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修理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費用以購換機車電瓶及新電門鎖匙,以待修理完畢後供己代步之用,丙○○隨後並將右揭侵占所得之乙○○所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村街○○路口時為警查獲,除當場起出前開乙○○所有之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外,並扣得丙○○購換新電門鎖匙後所取得之機車鑰匙乙支,遂查知上情。
㈢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 黃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五八號重型機車,獨自前往坐落臺中縣○里鄉○○村○○路二之六號之甲○○所有現未供作飼養豬隻之用之豬寮,因見該豬寮大門未關亦無人看管,遂進入該豬寮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並裝設在豬寮中之鐵閘門四片及鐵條七支,丙○○於得手後為方便載運,乃將所竊得之鐵閘門及鐵條分別綑綁在其所騎乘而來之機車座墊上與腳踏板處,而將該等鐵閘門及鐵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丙○○正欲離去之際,適有巡邏員警因接獲通報而趨車前往現場,丙○○見狀乃棄車逃逸並藏匿於該豬寮附近之草叢內,經警於現場搜尋三十分鐘餘,終在草叢內查獲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拾獲乙○○所有之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又將蔡黃麗卿所有之機車牽移並委請他人修理以供代步之用,復取走甲○○所有並裝設在豬寮中之鐵閘門及鐵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之犯意,並以「伊撿到證件及信用卡後不知如何處理且並未使用,且伊以為機車、鐵閘門及鐵條均為沒有人要的東西,並非偷竊。」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在右揭時地拾獲乙○○所有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第一銀行金融卡、亞
太商業銀行金融卡、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等各乙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上開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係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前連同皮包一併遭竊乙節,業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乙份、贓物影本七紙、贓證物領據保管單乙紙等在卷可證,而觀諸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供個人證明身分及駕駛能力資格之重要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則係具有一身專屬性及隱私性之重要金融交易工具,實無任意丟棄之可能,被告既係同時發現上開物件,主觀上對於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及信用卡係乙○○非基於本意而脫離持有之物乙情,應知之甚詳,而丙○○於拾獲後至本件查獲前之十餘日之間,非但未與被害人乙○○聯絡亦未將其拾獲之物送警處理,猶將該等物件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顯然主觀上並無將拾獲之物歸還乙○○之意,殊無論其有無其他不法之動機,均已與常情有違,益證其有將前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之意。
㈡被告在前開時地竊取蔡黃麗卿所有之機車,並支付二千七百元之費用委請不知情
之人修理並購換該機車電瓶及新電門鎖匙,且在購換新電門鎖匙後取得機車鑰匙乙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該機車係使用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六四之二一號前遭竊乙節,業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證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乙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是當天(按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看到該部機車,我看到時是有車牌的,且外觀上看起來是好好的...引擎及其他主要結構都可以使用,沒有修理...」等語,則衡諸該機車仍掛有車牌顯非報廢之物,且其外觀及主要機能堪稱完好,亦非長期停放於同一地點而無人使用移動,以及被告自費修繕並供己騎乘使用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機車顯然並非為他人所丟棄或拋棄、脫離持有之物乙情,殊難委稱不知,足徵其有將他人持有之物易為自己支配持有之意。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甲○○裝設在豬寮中之鐵閘門四片及鐵條七支,後將
所竊得之物綑綁在其所騎乘而來之機車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而該豬寮雖現未供作飼養豬隻之用,但其外觀尚不足以使人誤認係完全遭廢棄不用之建築物乙情,亦有前述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其所竊取之鐵閘門及鐵條有三、四百元之價值等語,則被告若非明知其所竊取之鐵閘門、鐵條均非屬廢棄物,實均屬他人所有具有價值之物品,否則被告又何必於巡邏員警到場時棄車逃逸,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可證其亦有將他人持有之物易為自己支配持有之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砌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故該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連續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竊取他人之物之方法手段尚稱平和、其侵占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所生危害非鉅、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其所侵占竊得之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鑰匙乙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自費購換機車新電門鎖匙後所取得等語,故前開鑰匙並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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