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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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士達公司)之經理人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菲士達公司與 嚴雲 有限公司、鐳行有限公司加協股份有限公司、登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大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嚴雲公司、鐳行公司、加協公司、登風公司、松陵公司、大銜公司)等六家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且部分公司或擅自歇業或虛設行號,竟與上述各該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求偽造不實之菲士達公司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而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由甲○○取得嚴雲公司、鐳行公司、加協公司等三家公司如附表一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三十一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以供菲士達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由甲○○提供菲士達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如附表一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四十四張,金額合計二千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分別給予嚴雲公司、加協公司、登風公司、松陵公司、大銜公司等五家公司,而列為菲士達公司之銷項憑證;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菲士達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且按二個月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作成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時附發票明細表),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透過 劉玉美 介紹認識傅先生及翁先生,說介紹工作,伊曾將身分證交給傅先生,他有陸續給伊錢,伊僅係菲士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業務進行如何,伊不清楚,前揭各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對於循環對開發票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菲士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 張文義 等情,業據證人張文義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其陳稱:伊為菲士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甲○○負責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反面、第三三九頁反面);其次,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六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亦對於由張文義出名為菲士達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坦承不諱,且於該案審理中亦坦承出售微處理機八百顆至荷蘭、以色列等情,並與所附出口報單及發票等件相符,而被告於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任職於菲士達公司,並處理該公司之相關業務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人頭,完全不知情,並提出劉玉美、傅先生及翁先生云云,惟被告無法察知並提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以供本院查證,其所為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菲士達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份止,收受擅自歇業之嚴雲公司、鐳行公司及虛設行號之加協公司等三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三十一張,虛列進項金額合計一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在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菲士達公司亦開給嚴雲公司、加協公司及虛設行號之登風公司、擅自歇業之松陵公司及擅自歇業之大銜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四十四張,虛列銷項金額合計二千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詳如附表一所載。此外,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又前開菲士達公司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在同一相當時期間,以相互三手循環或二手循環之方式所開立,或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此有卷附循環對開發票流程圖一紙在卷可稽,而菲士達公司所取得及開予統一發票之公司既係擅自歇業或係虛設行號,則實際上菲士達公司與之即無進、銷貨之交易事實甚明,進而,菲士達公司所取得或開立之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即屬不實之統一發票。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解釋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之意旨;就前開菲士達公司而言,其既係為求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始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互為進、銷項憑證,則在被告主觀上,亦顯然並無逃漏稅捐或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
三、按菲士達公司與嚴雲公司、鐳行公司、加協公司、登風公司、松陵公司、大銜公司)等六家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生意往來,皆為求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由被告甲○○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該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據以制作統一發票明細表,並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業務上文書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該犯罪時間及其行為互相摻雜,時間緊接,難分先後,而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均為會計作業之一環,如有先後登載不實之行為,似均為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尚難強分為二個不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嚴雲公司、鐳行公司、加協公司、登風公司、松陵公司、大銜公司等六家公司之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收受之不實發票記入其負責之各該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及據以制作統一發票明細表,並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是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部份,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上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該部份即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分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表一、菲士達資訊(有)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
┌──────────┬───────────────┬─────────│取得│進項發票(取得)│銷項發票(開│發票對象├──┬───────┬────┼──┬──────│開立│張數│發票金額│稅額│張數│發票金額│││(新台幣/元)│(新台幣││(新台幣/元?││││/元)││├──────────┼──┼───────┼────┼──┼──────│嚴雲(有)│5│1.903.333│95.167│20│14.427.101├──────────┼──┼───────┼────┼──┼──────│鐳行(有)│2│1.236.000│61.800││├──────────┼──┼───────┼────┼──┼──────│加協(股)│24│13.290.040│664.502│12│6.495.550├──────────┼──┼───────┼────┼──┼──────│登風廣告事(有)││││10│4.163.200├──────────┼──┼───────┼────┼──┼──────│松凌實業(有)││││1│220.000├──────────┼──┼───────┼────┼──┼──────│大銜企業(有)││││1│160.000├──────────┼──┼───────┼────┼──┼──────││31│16.429.373│821.469│44│25.465.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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