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89號、97年度執更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自應命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