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2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川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1年5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川勝於民國109年7月6日雖係提出「刑事抗告狀」,查該書狀所載案號為「90年度訴字第2199號」,並檢附該案判決影本為佐,而依該書狀內容,及本院向上訴人訊明,上訴人顯係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表明不服,故本件應認上訴人係對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另外,上訴人上述書狀雖另記載以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為「證物一」,但經檢視上述書狀,並未檢附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上訴人此部分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二、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99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上訴人本人於91年7月5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紋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因此該判決於91年7月5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現始具狀上訴(該書狀於109年7月6日送達本院),此有前揭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其上訴顯已逾期。
三、綜上,本件上訴已經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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