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文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文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文夏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態樣分別為殺人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殺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9年犯罪日期101.12.10101.12.10101.12.10偵察機關案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第53號、第54號、第677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第53號、第54號、第677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第53號、第54號、第6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判決日期103.04.22103.04.22108.10.03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4.22103.04.22109.03.31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