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馨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由東往西),於同日下午8時許,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靠在台74線快速道路19K東向西行最外側白線處,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於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僅於其車輛後方約10公尺(以2台車車長計算)放置2個深藍色箱子作為故障標誌,適有告訴人 蔡耀元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由東往西),行經前開位置前約5、600公尺處欲下交流道,而將車輛行駛至最外側車道,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迨發現被告所放置深藍色箱子時,為閃避被告及故障車輛,將車子往左偏行而撞及由 李志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腕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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