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達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原告大禹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被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就國家賠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告達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九三之一二號土地,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大禹汽車有限公司,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申請案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收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竣兩案登記,已拖延三十日之久,被告辦理登記違法逾期,致原告受損害甚鉅,有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千三百二十萬元云云。揆其意旨,乃在對公務人員請求國家賠償,參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其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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